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2號
- 抗告人
- 林知蔚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凱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霖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因徵收取得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伊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第三人林明成所有(下稱本案訴訟),惟其主張之原因為公法關係,並非物權關係,且其請求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顯有違誤云云。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抗告人有上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45年4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公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附於本案訴訟卷內為證,堪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塗銷抗告人與林明成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其對抗告人之物上請求權,要屬物權關係,甚為明確。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