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詹文馨邱靜琪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告人
鄭余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美伶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向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9樓房地及地下4 層編號29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0,300,000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 日時即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030,000 元,卻僅交付100,000 元,經伊定期催告而仍未給付,伊即解除系爭契約。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30,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84 號審理中。惟相對人蓄意違約,屢經催告仍拒絕給付,更曾表示係因其兄長不願共同支付價款,始未能履約云云,可見抗告人之財產無法清償系爭違約金。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03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010,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3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說明書、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期款表、本票兩紙、思源路郵局000274號及00028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 至43頁),堪認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板橋江翠郵局000122號(下稱12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函(下稱禾達公司函)、簽立系爭契約時現場錄影譯文及107 年12月19日銘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證。查122 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為相對人表示抗告人藉其兄長不願共同支付價,蓄意違約拒不給第一期簽約款,屢經相對人催告而仍未履行,相對人因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賠償系爭違約金,催告抗告人如數給付等情(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6至47頁)。惟此僅說明抗告人拒不給付,未能釋明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系爭違約金。又禾達公司函略以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向該公司及相對人表示,抗告人之所以不能履約,係因其兄長不願共同支付價款等語(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8頁正反面)。惟抗告人因其兄長未共同支付價款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不等同於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再者,相對人雖以簽立系爭契約時現場錄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3至66頁),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律師函中所稱系爭房地所附車位數不實,其意思表示錯誤,仲介涉有詐欺等情不實(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4頁正反面)。然此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爭執,與假扣押原因無關。此外,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前揭說明,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