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鄭文隆、林鑫堉
- 當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相 對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簽訂「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共同發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經濟部訂立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簽署行政契約擔任共同發起人,對外負連帶責任;嗣伊與經濟部能源局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獎勵契約),抗告人亦以共同發起人之身分簽署該契約;兩造再於104 年7 月17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抗告人應開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下稱「示範保證書」),以供伊向銀行辦理後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經濟部能源局事宜;詎料,伊為辦理示範獎勵金請領事宜,於106 年7 月2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請領示範獎勵金之收據用印並開立示範保證書,抗告人卻拒不提供示範保證書,經伊多次催告未果,致伊未能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示範獎勵金;抗告人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所定義務,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損害,又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為伊公司所在地,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1 億元本息。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系爭協議書係由相對人之原始股東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為當時尚在籌備設立中之相對人簽訂,所生權利義務應歸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備忘錄既係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合作關係所生,即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爭議解決方式為之,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永傳能源公司與伊之間,與相對人無涉,且由相對人之起訴狀可知其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主張伊應開立示範保證書,原裁定認定本件有系爭協議書第4 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實有違誤;又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相對人為向經濟部能源局領取示範獎勵金,曾商請伊開立7,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予永豐商業銀行,而經濟部能源局、永豐商業銀行均位於臺北市,兩造就示範保證書事宜已默示約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一,原法院未於作成原裁定前就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加以調查、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本件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實屬速斷。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所載締約當事人為永傳能源公司與抗告人,協議書前言固記載「緣甲方(即永傳能源公司)成立之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已於102 年1 月25日…獲選為示範獎勵辦法得受獎勵人」等語,然第1 條合作內容係約定由永傳能源公司與抗告人作為共同發起人簽署行政契約、對外負連帶責任;其後永傳能源公司與抗告人確以共同發起人之身分共同簽署系爭獎勵契約,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獎勵契約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47至53頁);足見抗告人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永傳能源公司與伊簽訂,並非以相對人發起人之身分為籌備設立中之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簽訂,尚非無據,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其拘束力亦僅及於締約雙方即永傳能源公司與抗告人,而不及於相對人;況依相對人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拒不提供示範保證書,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14至15頁),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原裁定認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第4 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已屬無據。另查,相對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原法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15頁);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就此加以爭執,嗣並陳稱兩造已默示約定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即上址為債務履行地之一(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既為抗告人所是認而未加以爭執,相對人自無庸再為舉證。從而,原法院就本院訴訟應有管轄權,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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