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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請人
吳振臺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第三人葉世文、葉淑滿違法辦理農地贈與移轉登記,涉有刑事犯罪,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無權查辦,亦不得拒絕賠償云云,並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與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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