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費用云云,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所提前開證明書,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