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謝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松發、謝文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44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本件聲請人在原審已於106 年9 月25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 元,並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於107 年11月2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35 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張可憑(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8號卷第9 頁、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卷第7 頁),可見聲請人在原審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故聲請人本件上訴後再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就其經濟狀況嗣後如何有重大之變遷之事實為釋明,否則不能遽准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大川診所108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以為釋明;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頁),係記載聲請人有右側肱骨部位化膿性感染,並於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08年2 月11日至108 年2 月22日因上述因素,於本院門診接受換藥治療,共計11次。宜休養2 個月繼續門診治療」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自不得推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據聲請人前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107 年救字第115 號卷第10至11頁即本院卷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104 年間出廠之汽車1 部,及公同共有之3 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為431 萬2,514 元外,尚有106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 萬1,000 元,縱前述不動產屬公同共有,然公告現值總值達431 萬2,514 元,衡情聲請人有前述價值之財產,即有籌措本案裁判費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