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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趙雪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周建良
聲請人
吳慧芬
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陳彩雲、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窘於生活,無力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表、資力審查表、准予扶助審查表及法扶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以資釋明,且本件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始能認定,自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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