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吳貴雄
吳玉志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富乾等人與邱垂青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2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撤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王怡雯,曾參與審理其請求撤銷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誤載為第7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被告,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25-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查證屬實。而前案確定判決係吳富乾、吳富彤等人對於邱垂青、邱昌琳、陳書元、葉佳鉥、葉梅玉、葉俊宏、葉俊潁(原名:葉俊賢)、黃雲德、蕭麟德、陳月香、呂鳳嬌、林金漳等人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5-41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又系爭事件固屬民事訴訟法賦予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得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則系爭事件主要係因特定類型事件,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以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裁判之當事人、審理範圍及目的等,均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亦與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等足以影響相同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公平性之裁判性質迥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