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林恩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鴻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恩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因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2-14頁),並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律師委任狀(見本案訴訟卷第15、25-27、29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難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