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林亮
- 相對人
- 萬善祠
- 法定代理人
- 游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0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為執行名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該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發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151號判決確定,茲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37至38頁)。而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業已確定一節,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