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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玲馬傲霜林玉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朱崇嶽
相 對 人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54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2,000 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且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其並聲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57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而未合法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544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妙字第430號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1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助星字第362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8 年7 月30日院彥民溫108聲257字第108001490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3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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