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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陳祥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多起訴訟案件,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伊銀行存款、股票等均已執行完畢,生活窮困潦倒,僅得藉由打零工以維持基本生計,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伊確已陷於無資力;另伊因負債大於資產,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又本案訴訟所涉基礎事實複雜,尚有諸多對伊有利之事項未經原審判決審酌,故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玄字第47915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及民事清算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是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足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卷第5至18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