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選舉無效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選抗字第4號選舉無效事件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甫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僅憑其為低收入戶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程度。至聲請人所舉他案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此屬個案認定,裁判費數額、釋明方法均有不同,本件難與之為同一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