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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上訴人
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原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秉坤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秉坤
被上訴人
許廣鑌
被上訴人
徐宜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2、A03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2160萬元、A03(上訴人3人以下逕稱姓名,合稱為上訴人)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秉坤婦幼醫院(下稱秉坤醫院)給付A01、A02、A03同上金額之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72頁、卷一第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26萬元、A0228萬元、A0346萬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37、265頁);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52萬元、A0256萬元、A0392萬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2、475-476頁),未逾其在原審起訴聲明之金額,核係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仍係提起一部上訴),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許廣鑌(以下與秉坤醫院、徐宜萱合稱為被上訴人,單獨則均逕稱姓名、名稱)受僱於秉坤醫院擔任醫師。A03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下未特別標示者,為同日)清晨0:50(即0時50分,以下關於時間均類此記載之)至秉坤醫院待產,至11:00止胎兒心音每分鐘均維持在102至160次之間,且均依醫囑施予催產素Piton-s,許廣鑌有密集濫用Piton-s造成胎兒窘迫之過失。許廣鑌於12:50至13:56,長達1小時未監測A03之子宮收縮壓力,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胎兒即A01於13:31起胎心音呈現劇烈震盪,胎心音基準線起已消失,許廣鑌本應即時實施積極醫療行為,卻疏未為之,僅囑A03持續用力並給予氧氣;13:51起胎心音持續低於每分鐘70次,已陷於嚴重之變異性胎心音減速狀態,惟許廣鑌於13:56到場後,仍未立即處置,拖延至13:58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方發現胎兒窘迫並進行緊急剖腹產手術,14:11取出胎兒A01,斯時A01腦部已持續缺氧長達20分鐘,呈現全身發紫、無哭聲、心跳每分鐘40至50次,足見許廣鑌有延誤實施剖腹產之過失,致A01出生後患有中度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發展遲緩、點頭痙攣及癲癇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廣鑌自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為A03產檢10次,均無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紀錄,惟A03生產時胎盤血塊體積達200毫升,應可由超音波檢測得知,許廣鑌未早期檢出,卻於102年2月2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早期胎盤剝離」,顯見其有延誤診斷之過失,且侵害上訴人對病情之知的權利。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A01:精神慰撫金52萬元;A02:特殊教育醫療費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46萬元共56萬元,A03:特殊教育醫療費10萬元、增加生活負擔20萬元、精神慰撫金62萬元共92萬元。許廣鑌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徐宜萱受僱於秉坤醫院,於8:00起至15:45止,擔任A03產程中之護理師;11:30及12:10,胎兒胎心音出現2次異常變化,詎徐宜萱竟擅自在護理紀錄欄記載「變異性佳」,有擅行醫療行為之過失;13:51起胎心音持續低於每分鐘70次,陷於心搏過緩之狀態且變異性甚差,已屬嚴重變異性胎心音減速,惟徐宜萱竟遲至13:55胎心音降至每分鐘60次時,方告知許廣鑌,有延誤通知醫師之過失。從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表、手術前護理紀錄單、胎兒心跳紀錄等資料,可知A03於13:58照完超音波後,隨即接受緊急剖腹產手術,A03並無猶豫延誤醫療時間,惟產房護理紀錄單卻記載14:02病人及家屬考慮中、14:05因情況緊急無法等待而進行緊急剖腹產等語,足認徐宜萱為脫免延誤處置之醫療過失,而竄改產房護理紀錄單之記載,相關病歷資料前後矛盾,徐宜萱有變造文書之行為。徐宜萱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發生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許廣鑌、徐宜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就系爭傷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秉坤醫院與A03間訂有產檢接生有償醫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孕婦產前檢查、接生分娩及胎兒出生後之緊急處置等必要醫療行為;秉坤醫院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亦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交易安全保護義務,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情形,秉坤醫院就其受僱人暨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許廣鑌、徐宜萱之醫療及護理行為,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52萬元、A0256萬元、A0392萬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金額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152萬元、A0256萬元、A0392萬元,及各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A03於000年00月00日妊娠足月入院催生,許廣鑌給予催產素Piton-s之方式及劑量,符合產科臨床水準,A03亦無過敏等禁止使用催產素之狀況,許廣鑌之行為符合產科醫療常規,並無過失。Piton-s於母體作用之半衰期為2至3分鐘,許廣鑌於同日12:10已停止給予催產素,胎兒並無窘迫情形,胎心音亦皆係在正常範圍內,停止給予催產素逾80分鐘後,胎兒始出現程度不等之胎心音減速情形,距離停止使用催產素已有相當時間,許廣鑌給予催產素與其後之胎兒窘迫間,無因果關係。

(二)A03於13:30前,其胎兒胎心音並無異常變異,A03稱待產中胎心音發生3次減速情形,惟各該短暫減速後,均立即回復至心跳基準線範圍;上開胎心音減速屬「早期胎心音減速」,通常為胎兒臍帶暫時性壓迫所導致,一般下降不到2分鐘隨即自行恢復至原本之胎心音基準,對胎兒無明顯危害亦不危急,且與胎兒缺氧、酸血症及低Apgar Score(新生兒評估)分數無關。13:30至13:45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應為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時,腹中胎兒下降至產道口,胎兒之胎頭受到擠壓所引發,但多數能回到正常基準點,此一胎心音型態為臨床所常見。

(三)A03於12:10子宮頸口全開,依產科醫學教科書記載,產婦子宮頸全開後,若產婦用力超過2小時仍無法將胎頭娩出,即屬第二產程遲滯,此時醫師會給予真空吸引或產箝等輔助生產,或建議進行剖腹產手術,然當時A03用力尚未超過2小時,不符合產科臨床上所稱之「產程遲滯」,許廣鑌並無延誤處置之情事。另13:50起胎心音減速達5分鐘,許廣鑌立即診斷為異常之胎心音減速,此胎心音減速大於2分鐘小於10分鐘情形屬「延長性減速」,許廣鑌推斷恐有胎兒窘迫,建議立即進行剖腹產手術,但A03、A02卻遲未同意,許廣鑌為求挽救胎兒,方於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情況下緊急剖腹生產,並於6分鐘內將A01娩出,並無延誤處置之過失。

(四)A03於產檢至住院待產期間均未出現產前出血及子宮壓痛等症狀,且非屬早期胎盤剝離之高危險群,依據產科學教科書記載,早期胎盤剝離發生率約1/200,無法事前預防,且因發生在子宮內,僅從外觀無法得知,臨床診斷需靠腹部疼痛症狀、子宮收縮且壓痛、陰道出血及胎心音變化等得知,許廣鑌對於A03可能出現胎盤早期剝離無法預知或預見,而係於剖腹生產手術過程中,檢查發現胎盤附有血塊及胎盤壓跡、羊水呈現血紅色,方診斷胎兒窘迫可能肇因於胎盤早期剝離,上訴人主張許廣鑌於手術前即知早期胎盤剝離,係錯置時間順序及因果關係。許廣鑌係因胎心音延長性減速推斷恐有胎兒窘迫,建議緊急剖腹生產,但因A02、A03似無意行緊急手術,方以超音波圖像向渠等解釋當時胎兒狀況,並非進行超音波檢查之時間有延誤,況胎兒窘迫係以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監視器之監視紀錄及臨床各種症狀為斷,超音波並非用於確認或預知胎兒窘迫之檢查工具。許廣鑌於A03入院時,即已告知有關自然產之步驟及胎兒窘迫、早期胎盤剝離之風險,並可能因此進行剖腹手術等,A03、A02均表示仍願以自然方式生產,並當場簽署「自然產併會陰切開術手術同意書」,足證均已充分了解各項醫療行為之內容與風險,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無過失。

(五)徐宜萱就觀察監測之胎兒胎心音變異性,記載在護理紀錄上,係護理行為,亦屬醫療輔助行為。產科臨床上,負責照護之護理師,必須對於產婦待產過程中監測所得胎心音之各項基本數值意義作初步判斷,並非下診斷,徐宜萱逕為胎心音變異性之評估並無不合。徐宜萱在護理紀錄記載「變異性佳」,係指11:5、11:25、12:10胎心音減速後,胎心跳隨即可回復至每分鐘120至160次之基準線範圍,且胎心音短期及長期之胎心音變化正常,因而記載為變異性佳。護理紀錄記載11:20胎心音為120-140bpm(心率),與胎心音監測紀錄相符,徐宜萱並無竄改護理紀錄。另13:10之護理紀錄,徐宜萱係因A03子宮頸口全開已1小時而告知許廣鑌,許廣鑌分別於13:30、13:45親自診查,徐宜萱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延誤至13:55胎心音降至每分鐘60次時,方以電話通知醫師到場而有過失。

(六)許廣鑌、徐宜萱之各項醫療處置及護理行為均無過失,渠等之各行為與A01出生後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秉坤醫院就其受僱人暨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許廣鑌、徐宜萱之各項醫療或護理行為,無選任監督上之過失,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秉坤醫院無庸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01為A02及A03之女。

(二)A03與秉坤醫院間之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孕婦即A03之產前檢查、接生分娩,及胎兒A01出生後之緊急處置等必要醫療行為。

(三)許廣鑌及徐宜萱於101年12月間為秉坤醫院之受僱人。

(四)許廣鑌係A03在秉坤醫院為產前檢查時之產科門診醫師,A03於0時許至秉坤醫院待產及生產,許廣鑌亦係主治醫師。徐宜萱於8:00起至15:45止,係A03待產及生產過程中之護理師。

(五)A01出生後經下列醫院診斷如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中度缺氧缺血腦病變」,同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缺氧缺血腦病變,癲癇」;壢新醫院10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發展遲緩」;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3日診斷明書記載:「嬰兒點頭痙攣」。

(六)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產房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自然產醫囑單、病歷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7-25、92-93、107-111、129-13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A03自101年6月8日起在秉坤醫院進行產前檢查,有無出現胎盤早期剝離?許廣鑌為A03進行產前檢查,有無應預見而未預見胎盤早期剝離之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許廣鑌為A03進行產前檢查共10次,均無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紀錄,然該胎盤血塊體積達200毫升,應可由超音波檢測得知,許廣鑌未早期檢出胎盤早期剝離,應有延誤診斷之過失云云;為許廣鑌所否認,並辯稱無法預知或預見A03可能出現胎盤早期剝離之症狀等語。

⒉經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此部分認:胎盤早期剝離之徵兆,包括突發性腹痛、陰道出血、子宮壓痛、胎兒不確定心律、子宮收縮過密,其表現多樣化,其中腹痛、陰道出血、子宮壓痛之表現亦難以與正常產痛區分,臨床症狀僅為臆斷;依病歷紀錄,產婦(即A03,下同)之歷次產檢,及生產日13:55前,均無「胎盤早期剝離」之徵兆或病徵,醫師(即許廣鑌,下同)尚未有延誤診斷之情形;胎盤早期剝離之確診方式,為產後發現胎盤有血塊或剖腹產中發現胎盤有血塊且呈現藍色子宮;醫師臨床發現施行緊急剖腹生產手術,為適當之處置,並無延誤診斷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四)(六)(七))。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第0000000號鑑定書)說明:依醫學教科書,胎兒之正常心律基準值為每分鐘110至160次,本案胎兒(即A01,下同)於12:10之胎心音基準值為每分鐘130次,仍於正常範圍內,當時其胎心音雖一度減速至每分鐘60至80次,然隨後即回升至每分鐘100至160次,前揭減速為第二產程暫時性及常見現象,故無法以胎心音減速之程度量化胎頭壓迫程度,亦無法以胎心音減速之程度判斷胎兒窘迫狀況;依醫學教科書記載,學者於1985年之研究已說明僅1.4%胎兒在第二產程時無胎心音減速之情形,胎頭壓迫及臍帶壓迫都會造成胎心音減速,此為產程進展常出現之生理現象;並非為胎兒不確定心律,故與胎盤早期剝離無關(見原審卷三第12頁(四))。衛福部106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504號函提供書面(原判決記載為第3次鑑定,按後述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係以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第3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爰依後者之記載稱之),說明:依學者研究,第二產程因胎頭壓迫及臍帶壓迫都會造成胎心音減速甚至胎心音過緩(brady cardia),胎心音過緩定義為胎心音低於每分鐘100次持續10分鐘以上;超音波診斷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率很差,僅有24%,且胎盤及血塊於超音波下之影像很類似,故不會單獨以超音波檢查作為判斷胎盤早期剝離之依據;基於同上醫學理由,胎盤早期剝離無法預防(見原審卷三第97-98頁)。據上,許廣鑌抗辯其為A03進行之歷次產前檢查,無法預見A03胎盤早期剝離,堪以採信,難認許廣鑌有應預見而未預見A03胎盤早期剝離之過失。

(二)關於A03之胎盤血塊體積達到200毫升,許廣鑌與徐宜萱未早期檢出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胎兒胎盤血塊體積達200毫升,由胎兒出生時之體重3600公克觀察,可知該血塊所占體積甚大,應可由超音波檢測得知,許廣鑌未早期檢出,應有過失云云;為許廣鑌所否認,並辯稱其因胎心音延長性減速推斷恐有胎兒窘迫,建議緊急剖腹生產,但A03、A02似無意進行緊急手術,為避免延滯造成胎兒傷害,方以超音波圖像向渠等解釋當時胎兒狀況,並非進行超音波檢查時間有所延誤,況胎兒窘迫係以胎心音、子宮收縮監視器之監視紀錄及臨床各種症狀為斷,超音波並非用於確認或預知胎兒窘迫之檢查工具等語。

⒉經查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臨床上無法由血塊量推知胎盤早期剝離之時間點,由於無法推知胎盤早期剝落之時間點,故醫護人員僅得依胎兒生命徵象進行處置;醫療文獻尚無相關論述,臨床上無法得知嬰兒胎盤血塊量於何時達到200毫升;由超音波檢查,很少可確診為胎盤早期剝離,因胎盤及血塊於超音波下之影像很類似,故超音波檢查無法作為胎盤早期剝離之常規診斷工具;臨床上並無預防胎盤剝離狀況產生之方法(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十)(十一))。次查衛福部106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504號函提供書面,再說明:不會單獨以超音波檢查作為判斷胎盤早期剝離之依據,胎盤早期剝離無法預防(見原審卷三第98頁)。據上,許廣鑌辯稱以超音波檢查無法判斷胎盤早期剝離,堪以採信,難認其有過失。

(三)關於許廣鑌於A030時許入院催產時起,及待產過程中,有無應診視而未診視之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根據胎兒心跳紀錄,胎心音於11:30及12:10出現2次異常變化,惟許廣鑌遲至13:30及13:45才分別訪視;13:31起胎心音基準線已消失,許廣鑌卻未即時實施積極醫療行為,僅囑A03持續用力並給予氧氣;13:51起胎心音持續低於每分鐘70次,已陷於嚴重變異性胎心音減速狀態,然許廣鑌於13:56到場後仍未立即處置,遲至13:58方使用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窘迫並進行緊急剖腹產手術,顯見許廣鑌有延遲使用超音波檢查、未積極診視之過失云云;為許廣鑌所否認,並辯稱13:30前胎心音並無異常變異,A03待產中胎心音發生3次減速情形,惟各該短暫減速後,均立即回復至心跳基準線範圍,應屬「早期胎心音減速」,對胎兒無明顯危害亦不危急,且不一定有臨床的重要性;13:30至13:45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應為進入第二產程子宮頸口全開時,腹中胎兒下降至產道口,胎兒之胎頭受到擠壓所引發,但多數能回到正常基準點,此一胎心音型態為臨床上所常見,上訴人誤解臨床上醫師對胎心音判讀之方法與對應方式;胎兒窘迫係以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監視器之監視紀錄及臨床各種症狀為斷,超音波並非用於確認或預知胎兒窘迫之檢查工具等語。

⒉經查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依病歷紀錄,11:30胎心音減速至每分鐘70至80次,約20秒可回升至每分鐘120 至140次,此屬產程中正常變異,非使用超音波檢查之適應症;對於胎兒不確定心律之診斷,係依胎心音監測紀錄所呈現,醫師於13:58使用超音波檢查,其目的為再次確認胎心音監測紀錄之心律確定為胎兒之心跳,而非為偵測產婦之心律,無遲延使用超音波檢查之情形;待產過程中,胎兒窘迫之現象隨時可能發生,無法以待產時間長短論斷之;醫師於13:45發現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80次,經訪視產婦並內診檢查評估後,懷疑有胎兒窘迫,至14:11將胎兒娩出,僅耗時26分鐘,並無延誤診斷胎兒窘迫之違反醫療常規情形;0:00起至13:58醫師為產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已安排密集胎心音監測並多次親自訪視產婦(13:30、13:45、13:56) ,符合現今產科臨床醫療處置,並未有「未積極診治」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十一)(十二)(十三))。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認:產婦待產至12:10子宮頸口全開,進入第二產程時,照護之護理人員開始指導用力,依產科護理學,初產婦之第二產程歷時約30至60分鐘(正常上限為2至3小時);第二產程用力時,因胎頭壓迫及臍帶壓迫都會造成胎心音減速,此為第二產程進展可能出現之產程時間及生理現象,13:30及13:45醫師訪視產婦,囑咐給予氧氣使用並鼓勵繼續用力,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六))。據上,許廣鑌於A03入院催產時起,及待產過程中,其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應診視而未診視之過失。

(四)關於根據胎心音紀錄,11:25、12:12、12:15、12:17、12:19、12:22、12:24、12:26、12:28、12:29、12:31、12:33、12:35、12:43、13:11至13:12、13:32、13:45、13:51至13:55,胎心音多次由胎心音基準線每分鐘130次下降至每分鐘60至80次,徐宜萱未即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胎兒心跳紀錄可知,「13:30」與「13:30至13:45」胎心音之圖形,在正常基準點已明顯不同,且13:30後,胎心音已無法回復至13:30以前所示每分鐘120至150 次之胎心音正常基準點;依產科醫學教科書所載,當第二產程胎心音減速低於每分鐘70次之次數增加,胎兒出生後5分鐘的Apgar Score也隨之降低,足認若出現胎兒心搏數低於每分鐘70次之狀況,與胎兒健康不利情形相關;12:10至12:35期間,胎心音於25分鐘內20多次降速低於每分鐘60至80次,縱進入第二產程可能有胎心音減速之情形,但如此頻繁之下降仍屬異常,此徵兆隨時可能導致胎兒窒息,徐宜萱未判斷胎兒狀況異常,亦未立即通知醫師,有過失云云;為徐宜萱所否認,並辯稱單一性之短暫心跳減速係待產過程中可能出現之生理狀況,於13:30前,胎心音並無異常變異,各該短暫減速後,均可立即回復至心跳基準線範圍,應屬「早期胎心音減速」,對胎兒無明顯危害亦不危急,不一定有臨床的重要性,且與胎兒缺氧、酸血症及低Apgar Score分數無關等語。

⒉經查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依病歷紀錄,12:10產婦子宮頸口已全開,進入第二產程,依醫學教科書記載:學者於1985年之研究說明「第二產程因胎頭壓迫及臍帶壓迫都會造成胎心音減速,此為產程進展可能出現之生理現象,僅1.4%胎兒在第二產程時不會有胎心音減速之情形」,故所詢18項時間點之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0至80次,為第二產程進展時可能出現之生理現象,尚難逕認為異常,不需特殊處置(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二))。衛福部106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504號函提供書面,說明:不論在第一或第二產程胎心音的「基準值」都必須在每分鐘100至110次以上,但胎心音減速為產程進展可能出現之正常生理現象;多次低於基準值只是胎心音「減速」而已,胎心音「減速」與變異性無關,減速時不需討論變異性,變異性乃指前一心搏數與後一心搏之數差異;並重申第2次鑑定報告已說明「第二產程因胎頭壓迫及臍帶壓迫都會造成胎心音減速甚至胎心音過緩(brady cardia),胎心音過緩定義為胎心音低於每分鐘110次持續10分鐘以上,此為產程進展可能出現之生理現象」,因此胎心音減速甚至胎心音過緩都是第二產程可能出現之現象(見原審卷三第97頁)。醫審會第3次(原判決記載為第4次)鑑定報告(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本案11:00至12:10間為第一產程,胎兒之胎心音減速為「早發性胎心音減速」;12:10產婦子宮頸口全開已進入第二產程,12:10至13:45發生多次胎心音減速,多次減速至每分鐘60至80次,然隨後可回升至每分鐘100至160次,每次持續約1分鐘,且變異性佳(胎心音基準值為每分鐘130次),屬「變異性胎心音減速」,為第二產程中之常見生理現象;「早發性胎心音減速」係因產程中胎頭受到壓迫所致,第二產程出現「胎心音減速」係因胎兒頭部或臍帶受到壓迫所致;依醫學教科書,「胎心音過緩」定義為胎心音基準值低於每分鐘110次,並持續10分鐘以上;「胎兒窘迫」之定義,為需有「胎心音變異性減低」合併有「反覆性遲發性心跳減速」或「反覆性變異性心跳減速」或「胎心音過緩」以上三項其一,現以「胎兒不確定心率」稱之;本案11:00至13:45間多次發生胎心音減速至每分鐘60至80次,屬「變異性胎心音減速」,且無胎心音變異性減低,仍屬正常胎心音減速,未達「胎心音過緩」或「胎兒窘迫」之定義;13:45至13:55,胎兒胎心音減慢且持續10分鐘,方符合「胎兒不確定心率」之條件(見原審卷三第151-153頁)。有關上訴人質疑胎兒窘迫的胎心音變化包括基本胎心率(baseline rate)低於每分鐘110次延續5分鐘以上一節(見原審卷三第216-217頁、本院卷一第380頁),醫審會第4次鑑定報告(第0000000號鑑定書)說明:經檢視多份文獻報告,依國際公認具權威及目前我國臨床醫學原則上遵循之2010年美國婦產科學會(簡稱ACOG)係記載:胎心音基準值低於每分鐘110次,並持續10分鐘以上;因近年多數醫學文獻及我國原則上採ACOG之指導原則,即以「胎心音基準值低於每分鐘110次,並持續10分鐘以上」為胎兒窘迫之定義(見本院卷二第8頁)。上訴人質疑醫審會鑑定意見關於胎心音過緩及胎兒窘迫之定義云云,為不足取。依前述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產婦第二產程中因胎頭壓迫及臍帶壓迫會造成胎心音減速,此為產程進展可能出現之生理現象。據上,A01之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0至80次,為第二產程進展時可能出現之生理現象,尚難認為異常;徐宜萱當時未即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難認違反醫療常規,應無過失。

(五)關於根據11:30及12:10之胎心音型態,徐宜萱自行判斷及記錄胎兒之胎心音皆為「變異性佳」是否正確?徐宜萱有無擅行醫療行為及未即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之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監測器所測得之胎心音及子宮收縮壓力數據係用於醫師診斷胎兒健康與腦部缺氧狀況,目的係為預防胎兒在生產過程中造成疾病、傷害、殘缺,徐宜萱依據胎心音監視器測量所得數據,判斷胎心音與子宮收縮壓力為胎心音變異性佳,屬診斷行為,即係醫療行為,必須由醫師親自執行,徐宜萱卻獨立判斷胎心音變異性,逾越醫療權限,合於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負刑責之規定;另於11:30胎心音與子宮收縮之時間逾30秒,應屬晚期胎心音減速之高度危險狀況,徐宜萱本應即時處置卻疏未為之,應有過失云云;為徐宜萱所否認,並辯稱對醫學監測數據之判斷,一般人均可為之,諸如血壓高低、體溫高低是否發燒等之判斷,並無法令限制均需由醫師方得以判斷,護理人員對於胎心音監測內容本得為判斷,最終之診斷由醫師進行;本件於11:30及12:10,胎兒胎心跳雖下降,然2分鐘內即回復至基準值,醫學臨床上係屬「胎心音變異性佳」,護理紀錄與胎兒監測紀錄內容相符,無記載錯誤情事,其自行觀測胎心跳型態並作初步判斷,並無錯誤等語。

⒉經查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本案胎兒心跳於11:30及12:10二時間點之胎心音雖下降,惟2分鐘內又回復至基準值;此胎心音型態,屬產科醫學上所稱之「胎心音變異性佳」;配合當時子宮收縮觀察,該心律變化為早發性減速(early deceleration,即子宮收縮時,胎心律同時下降),此為胎頭受壓迫之表現,屬待產期間常見之胎心音變化,與胎兒缺氧、酸血症及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低無關,早期胎心音減速僅需持續觀察即可,不需進行其他處置;依產科臨床常規,待產中監測胎心音為護理師之職責,本案胎心音紀錄與護理師之紀錄相符合,未見記載錯誤之處;依病歷紀錄,12:10至13:55期間,徐宜萱多次告知醫師產程變化,醫師亦多次親自訪視產婦,徐宜萱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通知,與胎兒窘迫及出生後之病情變化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背面(八)(九)(十))。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認:依病歷紀錄,11:30及12:10二時間點之開始胎心音減速及結束時間,與子宮收縮之開始及結束時間一致,可確定為早發性胎心音減速,而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晚發性減速;依醫學教科書記載,早發性減速與胎兒缺氧、酸血症及低Apgar Score無關,本案產婦為早發性胎心音減速,不屬胎兒窘迫或心搏過緩,並非異常現象,醫護人員無需進行特別處理,繼續觀察即可,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三))。據上,堪認徐宜萱自行判斷及記錄胎兒之胎心音並非擅行醫療行為,徐宜萱未即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僅繼續觀察,難認有過失。

(六)關於13:31至13:50,在無胎心音基準線及不確定胎心律之情況下,應否儘速產出胎兒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胎兒於13:31後胎心音呈現劇烈震盪,胎心音基準線消失,許廣鑌應即時進行積極醫療行為,竟遲至13:58方使用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窘迫並進行緊急剖腹產手術,14:11將胎兒取出,當時A01腦部已持續缺氧達20分鐘,顯見許廣鑌有延誤醫療之過失云云;為許廣鑌所否認,並辯稱,胎兒於13:50起胎心音減速達5分鐘,伊立即診斷為異常之胎心音減速,此胎心音減速大於2 分鐘小於10分鐘之情形,屬延長性減速,此時因胎心音尚未回復,恐為胎兒窘迫,須在最短時間內讓胎兒娩出;伊建議立即進行剖腹產手術,但A02、A03遲未同意,為求挽救胎兒,伊於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情況下,進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並於6分鐘內將A01娩出,其反應及處置時間非常短,足證伊之緊急手術生產處置並無延誤及疏失等語。

⒉經查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依病歷紀錄,A03於待產過程中,並無胎盤早期剝離之徵兆,且過程無異常,直至13:55出現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0次,醫師於13:56訪視產婦並內診,13:58以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窘迫(心搏過緩),此時始懷疑有胎盤早期剝離之徵兆,而對於胎兒窘迫之處理方式為儘速產出胎兒;醫師以臨床發現行緊急剖腹生產手術,為適當之處置,符合產科臨床標準,並無延誤施行手術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五)、第8頁(十五))。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認:胎心音變異性,乃指前一心搏數與後一心搏數之數位差異;「早發性減速與胎兒缺氧、酸血症及低Apgar Score無關」,與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胎心音變異性」定義無關;本案於13:31至13:55期間,仍未符合胎兒窘迫之定義,13:58經醫師診斷為胎兒窘迫後,建議立即剖腹生產,14:02家屬仍猶豫中,14:05醫師因情況緊急,無法等待家屬回復,故逕行送入手術室行緊急剖腹手術,14:11娩出嬰兒,醫師之醫療處置,已符合儘速娩出嬰兒之要求(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一)、第13頁(八))。醫審會第3次鑑定報告認: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10年公布緊急剖腹產之建議,並未規範「決定手術至劃刀之時間」,僅建議診斷有胎兒不確定心律時,手術越快執行越好;依病歷紀錄,13:58醫師檢查確立「胎兒窘迫」診斷後,立即提出行緊急剖腹產建議,14:05產婦即被送入手術室行剖腹產,未見有遲延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三))。醫審會第5次鑑定報告(第0000000號鑑定書)重申:第二產程中,胎兒胎心音減速實屬常見之生理變化;前所詢之18項時間點之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0至80次(詳(四)),為第二產程進展中常見的生理變化,臨床上尚難據此認定為當時已出現胎兒窘迫之情形;本案醫師決定剖腹生產到娩出胎兒僅歷時13分鐘,已善盡緊急剖腹生產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延誤(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四)(五))。據上,本件於13:31至13:55間,並無胎盤早期剝離之徵兆,且過程無異常,仍未符合胎兒窘迫之定義,許廣鑌於13:58診斷為胎兒窘迫後,建議立即剖腹生產,並於14:05因情況緊急,而逕行緊急剖腹手術,其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過失。

(七)關於胎兒於13:51後胎心音持續降至每分鐘60至70次,且變異性差,亦未恢復正常心律,心搏過緩之狀態長達1分鐘以上,徐宜萱至13:55通知許廣鑌到場處理,是否有延誤通知之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美國婦產科學院之定義,「變異性胎心減速」係胎心減速的起始點經常發生在相對於子宮收縮過程中的不同點,且胎心減速全程應小於2分鐘;「嚴重的變異性胎心減速」,係心跳減速至每分鐘70次以下,且持續超過60秒;本件13:51後胎心音降低至每分鐘60至70次未再回復,胎心減速全程低於每分鐘70次屬極為危險之狀態,屬嚴重的變異性胎心減速,徐宜萱竟拖延5分鐘,遲至13:55始通知醫師到場處理,顯有延誤處置之過失云云;為徐宜萱所否認,並辯稱13:10伊因A03子宮頸口已全開1小時而告知許廣鑌,許廣鑌亦分別於13:30、13:45親自診查A03之情況,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延誤至13:55胎心音降至每分鐘60次時,方以電話通知醫師到場等語。

⒉經查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依病歷紀錄,11:30出現胎心音減速至每分鐘70至80次約20秒,後可回升至每分鐘120至140 次,且變異性佳,經內診檢查發現子宮頸口擴張5公分,予以左側臥;11:40產婦主訴陣痛,徐宜萱電話告知醫師胎心音狀況及產婦不適,醫師給予產婦止痛藥(Demerol 50mg IM);12:10胎心音減速至每分鐘60至80次,後可回升至每分鐘100至160次,且變異性佳,給予氧氣使用,並停止催產素滴注,內診檢查發現子宮頸口全開,徐宜萱開始教導產婦用力;至13:10因產婦已用力1小時,徐宜萱告知醫師產程進展,醫師於13:30訪視產婦並評估;13:45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80次,醫師又再訪視產婦,並內診檢查評估;13:55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0次,醫師於13:56又再一次訪視產婦,並執行內診及超音波檢查;故12:10至13:55期間,徐宜萱曾多次告知醫師產程變化,醫師亦多次親自訪視產婦;徐宜萱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通知(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背面(十))。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認:依醫學教科書記載學者研究說明「在第二產程因胎頭壓迫及臍帶壓迫都會造成胎心音減速,此為產程進展可能出現之生理現象,僅1.4%胎兒在第二產程時不會有胎心音減速之情形」,胎心音變化狀況為產程進展常出現之生理現象,並非屬胎兒窘迫;醫師於13:45訪視產婦後,即囑咐給予氧氣,並持續使用;13:51徐宜萱發現胎心音變化,即評估及觀察產婦狀況,並持續給予氧氣及照護產婦,後因產婦狀況未改善,於13:55通知醫師處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背面(五))。據上,徐宜萱並非至13:55始通知許廣鑌到場處理,且其處置亦無違醫療常規,難認其有過失。

(八)關於被上訴人於12:50至13:56間,有66分鐘未監測A03子宮收縮壓力,是否有醫療行為上之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監測胎心律及子宮收縮壓力係產程中判斷胎兒缺氧之重要依據,依產科醫學教科書所載,第二產程時,仍須持續每15分鐘評估子宮收縮狀況,及於子宮收縮後15分鐘內監測胎兒心跳,俾供醫護人員了解孕婦及胎兒情況,進而採取相對應之醫療措施;惟被上訴人於12:50至13:56間,長達1小時許未監測子宮收縮壓力,且無胎心音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喪失可預先判斷胎兒窘迫之重要指標,並失去進行緊急醫療處置之最佳時機,被上訴人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有醫療行為之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經送入接生室就不會再測量子宮收縮等語。

⒉經查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認:產婦進入產房生產時,臨床上,無需持續監測子宮收縮壓力,即使係胎心音監測,依醫學教科書記載,待產監測可使用間斷性聽診或持續性電子監測,而於第二產程時,胎兒心律之評估為5至15分鐘1次;故產婦進入產房生產時,僅需使用胎心音監測觀察胎兒心跳變化即可,未監測子宮收縮壓力,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七))。醫審會第5次鑑定報告說明:「遲發性心跳減速」之定義為胎心音與子宮收縮相關,通常是對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減速的開始、最低點及恢復分別發生在子宮收縮的開始、高峰及結束之後;「反覆性遲發性心跳減速」(recurrent late decelerations)定義則為20分鐘之內一半以上的子宮收縮合併有「遲發性心跳減速」(late decelerations);「反覆性遲發性心跳減速」之臨床意義,不同於「遲發性心跳減速」;當出現「遲發性心跳減速」時,醫護人員應施行「胎兒子宮內復甦術」,包括給予孕婦輸液、氧氣、左側躺等措施,其醫學上理由為藉以增加子宮灌流及血氧飽和度;「遲發性心跳減速」之判斷,應與子宮收縮頻率連動;待產中,胎兒心跳之監測,可使用胎兒監視器或依產婦情況僅聽胎兒心跳等2種方式,本案係裝設胎兒監視器;臨床實務上,當產婦進入第二產程產婦腹部用力時,使用子宮收縮監測器,其準確度不佳;其次,當產婦需借助外力按壓其腹部協助胎兒娩出時,子宮收縮監測器常妨礙外力協助的施行,故子宮收縮監測器在此階段並非常規使用;此時,產婦是否有「反覆性遲發性心跳減速」之情況,可由醫療團隊本其專業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本案產婦於12:10已子宮頸口全開,進入第二產程,醫療團隊可經觸診感受產婦子宮收縮之情況,並掌握產婦腹部用力時機,教導產婦用力,產婦此階段未裝置子宮收縮之監測器,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據上,被上訴人於12:50至13:56間未監測A03之子宮收縮壓力,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過失。

(九)關於徐宜萱在被證四護理紀錄單13:58、14:02、14:05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5頁);許廣鑌在被證六「病人及家屬無法立即決定,解釋胎兒心跳未恢復,有生命危險,仍無法決定約5分鐘」、「14:00至14:05超音波檢查後仍然bradycardia(心律過緩),在緊急情況下,情非得已未經同意即將病人送至開刀房」之記載(見同上卷第107頁),是否與事實相符?A01出生第1分鐘、第5分鐘之Apgar Score分數為何?許廣鑌有無因延誤實施剖腹產,或實施剖腹產不夠迅速,致A01出生時第1分鐘、第5分鐘之Apgar Score偏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由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表、手術前護理紀錄單、胎兒心跳紀錄等資料,可知許廣鑌於13:58為A03照完超音波後,隨即進行緊急剖腹產手術,A02、A03並無猶豫延誤醫療時間,惟產房護理紀錄單卻記載13:58後14:02家屬考慮中,14:05進行緊急剖腹產,14:11娩出胎兒;惟實際上許廣鑌於13:58即開始進行剖腹產手術,至14:11娩出胎兒止,共耗時13分鐘,而一般緊急剖腹產,約需在3至5分鐘內將胎兒產出,否則可能對胎兒之生命或健康產生終生性危害,顯見被上訴人延誤處置,且為脫免醫療過失責任而變造文書,產房護理紀錄單關於14:02、14:05之記載均係不實;復由護理紀錄可知,A01出生第1分鐘狀況為四肢無力、膚色全身紫、無哭聲、心跳每分鐘60至100次;第5分鐘狀況為四肢微弱、膚色軀幹粉紅四肢發紫、無哭聲、心跳每分鐘136次、呼吸每分鐘52次,依據Apgar Score標準,A01出生後第1分鐘之評分應為1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分;第5分鐘應為5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7分;13:51起,胎心音紀錄即呈現平緩狀態,已屬嚴重變異性胎心減速,遲至13:58始確定胎兒窘迫必須立即開刀,顯有延誤治療之過失云云;為許廣鑌所否認,並辯稱病歷資料一般為事後記載當時發生之狀況,記載當時非必然為發生之時點,狀況發生時醫務人員必須即時處置,待處置完畢後方記載在病歷上,故病歷上所顯示之時間,依臨床作法應係指發生當時及處置之時間,而非醫務人員記錄的時間,上訴人錯解病歷,不能以此推斷伊等有偽造文書;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表,係因許廣鑌在緊急狀況下,先行進行剖腹生產,事後才讓家屬簽署;胎兒心跳紀錄資料,13:56後無胎心音紀錄,係因許廣鑌當時在做超音波檢查,當然無胎心音監測資料;病歷專用紙係許廣鑌在A03生產後所作紀錄,其於手術中發現胎盤有早期剝離之情況,並無竄改資料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產房護理紀錄單遭變造,然此部分除上訴人之推論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經查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認:本案胎兒心跳於11:30及12:10二時間點之胎心音雖下降,惟其2分鐘內又回復至基準值;此胎心音型態,屬於「胎心音變異性佳」;配合當時子宮收縮觀察,該心律變化為早發性減速(early deceleration,即子宮收縮時,胎心律同時下降),此為胎頭受壓迫之表現,屬待產期間常見之胎心音變化,與胎兒缺氧、酸血症及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低無關,因此早期胎心音減速僅需持續觀察即可,不需進行其他處置;13:58醫師即已向產婦及家屬建議應立即施行剖腹手術緊急娩出胎兒,14:05醫師以緊急狀態先進行剖腹生產手術,14:11即娩出新生兒,醫師已善盡挽救胎兒與產婦職責,未有延遲剖腹生產之情形;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10年公布新版緊急剖腹產之建議,並未規範「決定手術至劃刀之時間」,僅建議診斷有胎兒不確定心律時,手術越快執行越佳;本案醫師決定剖腹生產到取出胎兒僅歷時13分鐘,此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二第7、8頁(八)(十六))。醫審會第3次鑑定報告仍採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10年公布緊急剖腹產之建議,認依病歷紀錄,醫師於13:58檢查確立「胎兒窘迫」診斷後,立即提出行緊急剖腹產建議,14:05產婦即被送入手術室行剖腹產,未見有遲延之處(見原審卷三第154頁(三))。據上,許廣鑌決定為A03實施剖腹產、實施剖腹產時動作速度均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其有過失。

(十)關於許廣鑌、徐宜萱未對A01實施新生兒甦醒術急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由護理紀錄可知A01出生第1分鐘狀況為四肢無力、膚色全身紫、無哭聲、心跳每分鐘60至100次;第5 分鐘狀況為四肢微弱、膚色軀幹粉紅四肢發紫、無哭聲、心跳每分鐘136次、呼吸每分鐘52次,依Apgar Score評分標準,A01出生後第1分鐘之評分應為1分,非被上訴人所稱為4分;第5分鐘應為5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為7分;若第1 分鐘低於(含)3分,即應緊急實施新生兒甦醒術急救,但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導致A01嚴重腦部缺氧受損,致癒後不良,有醫療行為之過失云云;為許廣鑌、徐宜萱所否認,並辯稱A01出生後係由兒科醫師急救,此部分非伊等之權責等語。

⒉經查A01出生後係由兒科醫師急救,有病歷記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認:新生兒評分系統係以現場觀察評定,本案嬰兒出生後第1鐘Apgar Score雖為4分,然秉坤醫院已有兒科醫師立即照護;依新生兒高級救命術,初步復甦步驟應給予氧氣,若新生兒出現無呼吸、呼吸急促(gasping)或心跳低於每分鐘100次,須給予正壓呼吸,若給予正壓呼吸後之心跳仍低於每分鐘60次,須開始壓胸及給予急救藥物治療,故此新生兒評估結果並無疏失;相關醫護人員已依上述步驟進行緊急處理,其評估雖有些微落差,惟並不影響急救措施,本案醫師已為最積極之處置,已盡醫護人員照護之職責,符合緊急處置之醫療常規,與胎兒中度缺血性腦病變,發展遲緩、點頭痙攣及癲癇症狀之結果難謂有關(見原審卷三第13頁(九))。據上,許廣鑌、徐宜萱於A01出生後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過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取。

(十一)關於A01診斷結果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發展遲緩」、「嬰兒點頭痙攣」,與許廣鑌或徐宜萱有過失或不符合醫療常規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根據胎兒心跳紀錄,胎兒自13:31起即失去胎心音基準線,胎兒心跳自13:51起降至每分鐘60次,陷於心搏過緩之狀態且變異性甚差,屬嚴重變異性胎心減速,許廣鑌未即時開刀,遲至14:11始將胎兒娩出,A01長達20分鐘陷於腦部持續缺氧之狀態;產房護理紀錄於14:11記載「baby以c/s方式取出一名女嬰,外觀正常,四肢無力,膚色全身發紫,無哭聲,心跳40-50次/ 分」,足證胎兒娩出時已長時間腦部嚴重缺氧,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在長庚醫院人員尚未到達前,胎兒全身膚色已呈粉紅色,顯示並未缺氧;A01出生後之中度缺氧性腦病變、發展遲緩、點頭痙攣及癲癇等症狀,均係腦部長期缺氧所致之表徵,且為前述胎兒心率過低而引發,足認A01之系爭傷害均係因被上訴人於產程中之過失所致云云;為許廣鑌、徐宜萱所否認,並辯稱伊等之各項醫療處置及護理行為均無過失,與A01出生後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許廣鑌、徐宜萱所為醫療處置及護理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如前述;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認徐宜萱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通知,許廣鑌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亦無延誤,故與胎兒窘迫及出生後之病症無關(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七)(十)至(十七))。醫審會第3 次鑑定報告依醫學教科書說明「胎心音過緩」之定義及「胎兒窘迫」之治療方式處置:並說明:依文獻報告,胎兒不確定心率發生時,可能會使新生兒腦病變、腦性麻痺、新生兒酸血症等風險增加;惟依文獻統計,新生兒腦病變因產程中缺氧所致者,僅萬分之1.6,其他可能原因包括產前胎兒中風、感染、先天腦部構造異常、基因異常或其他不明原因,因產程所致比率甚低,故僅以「胎兒不確定心率」推測胎兒是否有不正常神經結果,其相關性低;本案嬰兒出生後中度缺氧性腦病變、發展遲緩、點頭痙攣及癲癇等症狀與本案所表現之產中胎心音監測所見,難認有關聯(見原審卷三第152-154頁(二))。據上,上訴人主張A01出生後「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發展遲緩」、「嬰兒點頭痙攣」等症狀,係許廣鑌、徐宜萱之過失醫療行為及護理行為所致,難認有理。

(十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5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醫療之目的雖在於治療或改善病患之身體狀況,但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及疾病之多樣性,暨人體機能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伴隨發生其他潛在風險;基此,有關醫療行為過失之判斷,應著重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並非以要求醫師絕對須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在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應遵守醫療規則及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許廣鑌、徐宜萱進行之醫療行為、護理行為有過失,惟彼2人之行為均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過失,業如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許廣鑌、徐宜萱及僱用人秉坤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又本件既難認許廣鑌、徐宜萱有違反醫療常規,應認秉坤醫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A03間之醫療契約,上訴人主張秉坤醫院違反醫療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52萬元、A0256萬元、A0392萬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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