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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和憲蕭清清邱靜琪

上訴人
闕世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志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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