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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吳光釗江春瑩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

  • 上訴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守男
  • 被上訴人
    林浩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參 加 人 周守男 被 上訴人 林浩温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1年5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選任上訴人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楊堂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有108年8月2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最高法院卷二第275頁),而舊慶達公司迄未呈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楊堂宮為其法定代理人;另楊堂宮於舊慶達公司解散後,另設立同名稱之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見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乙壹四欄),2公司名稱相同,但法人 人格各自獨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迄未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予被上訴人,並致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而周守男主張其於108年3月16日受讓訴外人即股東楊末嬋之舊慶達公司股份200股,舊慶達公司清算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主張就該公司 出售土地價款,先按股份比例分配,影響其清算完結後之得分配金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並提出108年4月7日股東臨時 會議議程及簽到簿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查本件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將使周守男日後受有未能按股份比例分配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之不利之可能,則周守男於本件訴訟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陳明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林順昌、林曾招治、林春來共7人於62 年8月間共同設立舊慶達公司,伊持有該公司股份2,100股。詎舊慶達公司於65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雖將伊除名,惟伊不因此喪失股東身分。又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日與伊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舊慶達公司股份2,100股轉讓與伊,經該公司確認,伊共持有舊慶達公司 股份4,200股。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楊堂宮為清算人,其為分派該公司賸餘財產,於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 經與會之股東林順昌(並代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決議:舊慶達公司盈餘款為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林家慶及伊之股份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五五點八六、百分之二九點一四、百分之一五,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037萬6,221元(下稱系爭決議),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經舊慶達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在該決議書用印,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其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有執行交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其僅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7萬6,221元本息,惟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舊慶達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在進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訴訟,於該公司清算完結前,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就該公司處分個別財產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決議按其持股比例就賸餘財產為分配,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況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同意 書與系爭決議書均非真正。另被上訴人於65年2月24日已將 其股份2,100股讓與訴外人林金寶,非該公司股東,而林曾 招治僅為掛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並無任何股份;縱認林曾招治有舊慶達公司之股份2,100股,並轉讓與被上訴人 ,亦因上開股份轉讓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抗舊慶達公司。另楊堂宮僅係舊慶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家慶,公司大小章由林家慶保管,舊慶達公司所有之土地係由林家慶出售及分配賸餘財產,楊堂宮並未侵占該公司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賠償,惟被上訴人自97年間已知悉其未受分派餘額之損害,而以楊堂宮侵占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卻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 任,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曾向舊慶達公司借款700萬 元以投資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清償,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舊慶達公司與新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家慶,所有重要文件及公司印鑑均由林家慶及被上訴人掌控,並執行公司業務,本件為被上訴人與林家慶聯手,以買賣名義將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林家慶,再以其名義出售予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全數匯入林家慶之銀行帳戶,並未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除對林家慶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資產待收回外,並無任何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乙事,卻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顯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 ㈠舊慶達公司於62年8月4日訂立章程,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 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新慶達公司則於8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成立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嗣於96年5月15日解散登記,未陳報清算人就任。 ㈡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於舊慶達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為2,100股,惟舊慶達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登記股東,而林曾招治至舊慶達公司解散登記時,仍登記為持股2,100股之股東。 ㈢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舊慶 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月6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號函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本息,有無理由?即: ㈠舊慶達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 1條、第334條規定清算完結?楊堂宮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 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及決議書是否真正?如是,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向舊慶達公司借貸上開700萬元與被上訴 人本件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就公司處分個別財產之所得,向清算人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即明。㈡被上訴人主張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依系爭決議,按 伊持股比例,可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037萬6,221元,並簽立系爭決議書,經舊慶達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在該決議書用印,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其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有執行交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其僅給付20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伊有得受分配之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然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清算人迄未呈報清 算完結,為不爭事項㈢所述。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 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 股東名冊列有其、林春桐、林玫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吳林款等人,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 議、股東名冊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卷,原審卷一第29頁),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林適溫、舊慶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 股東人數即有未合。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議當事人是否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數不符之疑義,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其清算程序須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而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 ⒉次查,系爭決議書係分配系爭土地價款盈餘,觀諸系爭決議書所載:「……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等語,核與證 人鄭富峰結證稱:「就我的認知他們就是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但我可以確認的是協議當天是有蓋用公司 大小章那一份,那是最後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價款1億1,030 萬元中7,716萬元係逕匯入林家慶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慶尚未返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269至2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從而依系爭決議書內容,固有上開金額盈餘,惟匯入林家慶帳戶之土地價款占全部近七成,已遠超過盈餘高790 餘萬元,可見所謂盈餘僅係帳面計算,尚待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收取對林家慶上開債權,始進一步進行清算,而該收取債權現由舊慶達公司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林春來等人本息部分,就林春桐部分於刑事案件以80萬元成立和解,尚未給付完畢,至林春來部分則已執行完畢,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卷一第45至57頁),堪認舊慶達公司尚有前揭事件之債務尚未清償及結算。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書名稱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其內容為林順昌代墊款、投資款分別為453萬8,514元、417萬8,332元,合計871萬6,846元,代墊款並按月息百分之一計息(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見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決 議書,舊慶達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依上說明,在舊慶達公司清算人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公司股東,是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為何均尚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 ⒊又楊堂宮業已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然不論系爭決議書是否真正,觀諸該決議書形式,楊堂宮印文係與舊慶達公司印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且其內容亦無任何楊堂宮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債務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可認楊堂宮已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上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楊堂宮製作之損益表可知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為6,917萬4,810元,此亦經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322號事件中自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見 舊慶達公司已符合可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完結現狀,楊堂宮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云云。查,舊慶達公司尚未呈報清算完結,且有前揭執行事件對林家慶之債權待收取、林春桐部分之債務待清償及結算,復有系爭決議書所載之其他債權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書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等節,均如前述,是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事件之上開自認,仍不得據為認定舊慶達公司已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及確有該等賸餘財產,已達可依法分派之現狀;又該事件之當事人(即林春來、林春桐等人)與本件並不相同,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 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楊堂宮自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 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惟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係屬無效;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產;楊堂宮亦無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楊堂宮已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自無可採,亦難認楊堂宮執行清算人職務就系爭決議書部分有何違反法令、及故意、過失等不法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未分派該公司賸餘財產餘款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768萬4,473元本息,均無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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