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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胡宏文陳筱蓉陳心婷

上訴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訴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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