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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玉珮朱美璘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 當事人
    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杲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 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馬 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下稱上訴 人)係依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紹爾共和國)法律成立之離岸公司,為外國法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駐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查明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又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國際公司)主營業所及被上訴人黃杲傑(下稱黃杲傑,與好力國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好力國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黃杲傑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蔡中誠為其Director(董事或經理等職務),「馬紹爾國際註冊組織」並無蔡中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人之相關資料,該國國內法亦無強制要求提供代表人資料,固有我國駐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103年10月22日馬紹字 第1030000244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該函文檢送上訴人公司 董事或經理當選證書(CERTIFICATE OF ELECTION),已敘 明蔡中誠確為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人(the duly appointed, qualified and action Director of said Corporati-on)(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75頁),是上訴人既設有代表 人蔡中誠,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9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至98年10月27日間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於96年9月19日、98年10月27 日出售船舶為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其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是本件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決定準據法。又好力國際公司及黃杲傑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另上訴人主張好力國際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之出售船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萬里陽光公司(Thousand Sunny Marine S.A.,下稱萬里陽光公司)之主營業所與好力國際公司之主營業所相同,亦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見原審卷第47至49、28、129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 當得利結果之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規定,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律,兩造就此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律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2頁反面)。再查,上訴人主張MV TRIUMPH CHITTAGONG船舶(原名勝利吉大輪,下稱系爭船舶)登記船籍港口為巴拿馬共和國(下稱巴拿馬國),該船舶之船籍移轉均向巴拿馬國公共註冊局登記,此觀上訴人所提系爭船舶於93年3月4日買賣契約記載之船籍港口為巴拿馬國,及駐巴拿馬國大使館104年5月14日函文即明(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181頁),故有關系爭船舶之物權變動,依修正 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巴拿馬國 之法律。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巴拿馬商明海管理公司(BRIGHT SEA MANAGEMENT S.A.,下稱明海公司)於93年3月4日與訴外人薩摩亞商好力國際公司(GOOD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SAMOA)CO.,LTD.,下稱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分別依巴拿馬國及美屬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係屬不同國籍之法人,其等在香港就系爭船舶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未約定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即香港地區之法律。至上訴人主張明海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中華民國國籍,且營業所均設於臺北市,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船舶之準據法應依修正後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與兩造關係最切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2頁反面、卷二第121頁),與該法第62條及修正前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均先予敘明。 四、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為美金)79萬4682元部分,於原審係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8頁、第232頁反面、第332頁、第344頁),嗣於本院則陳明其主張 民法第184條係主張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77頁反面、卷二第78頁、第81頁),此部分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為追加。另㈠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79 萬4682元部分追加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頁、第81頁),雖屬追加訴訟標的,惟上訴人就原法律關係及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船舶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另㈡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審理中為預備主張, 陳稱:縱認好力國際公司於96年9月(誤載為10月)19日透 過好力薩摩亞公司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為有效,好力國際公司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雖亦屬追加訴訟標的,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本院前審 訴訟程序即提出此部分事實主張,並主張好力薩摩亞公司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3、253至259頁),經核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公司法第23條,與96年9月19日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毋庸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原為明海公司所有,全權委託伊經營,於93年間因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好力國際公司為援助伊清償該債務,雙方於同年1月28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好力國際公司提供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實際清償金額為39萬元),伊則將系爭船舶以租賃方式租給好力國際公司6個月, 租金每日2500元。嗣系爭船舶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後,旋即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黃杲傑要求將系爭船舶登記在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為擔保,始願再出資以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中誠出具契結保證書,同意將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作為保證,乃於93年3月4日代理明海公司簽訂買賣價金1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船 舶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好力國際公司明知系爭船舶僅供擔保之用,並無使用系爭船舶之權限,竟於93年9月28 日系爭協議書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船舶,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每日受有25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80萬7500元,扣除伊積欠好力 國際公司就系爭船舶墊付之各項費用後,尚應返還伊不當得利88萬元。又黃杲傑明知系爭船舶僅供擔保之用,並非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竟於98年10月27日執行職務,代理好力國際公司將系爭船舶以79萬4682元出售予第三人,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應與好力國際公司連帶賠償79萬4682元。縱認萬里陽光公司非由好力薩摩亞公司更名而來,黃杲傑於96年9月(上訴人誤載為10月)19日代理好力國際公 司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致好力國際公司受 有120萬元之不當得利,侵害明海公司就系爭船舶之權利, 亦應與好力國際公司連帶賠償120萬元。而明海公司已於101年11月2日將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及求償權讓與予伊,爰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好力國際公司給付88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4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海公司並非系爭船舶所有人,且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6年9月19日即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萬 里陽光公司,好力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 日止,均未占有使用系爭船舶,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1月2日受讓明海公司就系爭船舶之權利,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船舶係因信託讓與擔保而移轉予好力薩摩亞公司,惟上訴人或明海公司清償欠款100萬元 前,好力薩摩亞公司占有系爭船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好力國際公司與萬里陽光公司分屬不同國籍與法人格之公司,萬里陽光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船舶以79萬4682元出售予Jonghaus公司,與伊等無涉,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79萬4682元,顯屬無據。再者,系爭船舶於96年9 月19日係由劉威廉代理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而非由黃杲傑代理好力國際公司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伊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明海公司於99年11月3日即知悉系 爭船舶出售之事,上訴人卻遲至101年11月12日,始通知伊 明海公司將系爭船舶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於同年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再退步言,縱認好力國際公司因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為有效,而獲 有不當得利,伊等亦得以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好力國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船舶原為明海公司所有,全權委託上訴人經營,於93年間因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好力國際公司為援助上訴人清償該債務,於同年1月28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好力國際公司提供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實際清償金額為39萬元),上訴人則將系爭船舶以期租方式租給好力國際公司6個月(註:9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租金每日2500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㈡系爭船舶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後,旋於93年2月18或19日 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好力薩摩亞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35萬元予青島海事法院。嗣於同年3月4日明海公司由上訴人負責人蔡中誠(為明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雪櫻之配偶,見原審卷第145頁)代理,於同年3月4日與好力薩摩亞公司(由許 福國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船舶以100萬元出售予好力薩摩亞公司(見原審卷第186至第187 頁),並改名為好利輪(MV GOODLI),登記於好力薩摩亞 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 ㈢系爭船舶於93年3月4日由TRIUMPH MARINE CARRIERS(PANAMA )S.A.移轉登記於明海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 ㈣系爭船舶於96年9月19日由好力薩摩亞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萬里 陽光公司,並更名為萬里陽光號。嗣於98年10月27日萬里陽光公司以79萬4682元出售予Jonghaus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交付予Jonghaus公司進行拆卸作業(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最高法院卷第187至199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原為明海公司所有,伊於93年1月28 日與好力國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船舶以租金每日2500元出租予好力國際公司6個月,惟好力國際公司於租期 屆滿後,並未將系爭船舶返還予伊,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0萬7500元,扣除伊積欠好力 國際公司就系爭船舶墊付之各項費用後,好力國際公司尚應給付伊88萬元之不當得利。另黃杲傑明知系爭船舶僅供擔保之用,並非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竟於98年10月27日代理好力國際公司將系爭船舶以79萬4682元出售予第三人,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應與好力國際公司連帶賠償79萬4682元。退步言,縱認好力國際公司於96年9月(上訴人 載為10月)19日已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移轉予萬里陽光公 司,伊不得請求好力國際公司給付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好力國際公司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售予萬里陽光公司,受有120萬元之不當得利,黃杲傑明知系爭船舶僅供擔保之用,並非好力國際公司所有,竟代理好力國際公司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則好力國際公司與黃杲傑亦應連帶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120萬元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好力國際公司給付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 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元部分: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月28日與好力國際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船舶以租金每日2500元出租予好力國際公司6個月,好力國際公司自93年3月2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船舶營運,屆滿後並未將系爭船舶返還予伊,好力國際公司自應於租期屆滿後,負返還系爭船舶予伊之義務等語,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判命好力國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9月27日之租金28萬5578元,好力國際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背面)。依上說明,上訴人自9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將系爭船舶以每日2500元出租予好力國際公司,好力國際公司負有給付上訴人租金28萬5578元之義務,應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是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好力國際公司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好力國際公司於本件自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應受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堪認好力國際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負有返還系爭船舶之義務。 ⒊次查,系爭船舶於93年間因積欠馬尾造船廠維修費,而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好力國際公司提出39萬元清償系爭船舶在馬尾造船廠之維修費,並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後,旋於93年2月18或19日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好力薩摩 亞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青島海事法院,並於同年3月4日與明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00萬元購買 船舶,惟好力薩摩亞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明海公司尾款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另徵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於93年2月27日出具之契結保證書記載:「承蒙許福國先生 鼎力協助解救MV"TRIUMPH CHITTAGONG"(即系爭船舶)及MV"HELLIN"脫困,所動用的資金本人誠心誠意負完全保證責任,同時保證七日內將MV"TRIUMPH CHITTAGONG"或MV"HELLIN"其中一艘順利過戶到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作為保證……」(見原審卷13頁);且卷附之許福國93年4月9日傳真 亦載:……台灣蔡中誠先生欠馬尾造船廠修船費一事……,本 人於19日及20日約見蔡先生,兩天用不到4小時即答應協 助……。當初我們均採信了蔡先生的言詞,結果廈門海事法 院解扣的當天下午,青島海事法院又扣船,並限定10天內以35萬元繳清……。而解救勝利吉大輪的後續工作以及資金 投入就均落在本人的身上……。沒想到該船至3月28日才能 由福州閩江口開船,在這段時期約投入了110萬元(包括 貴方投入的)才讓船動起來……。你不要因為勝利吉大輪過 戶至我名下就嫉妒的向蔡先生申訴抱怨……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62至165頁),全篇均未提及系爭船舶係出售予好力國際公司或好力薩摩亞公司乙事。而上開契結保證書及許福國之傳真所載關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時序,與兩造間商議系爭船舶之解除扣押、共同合作經營事宜之發生時序恰相吻合;且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好力國際公司100%投資,在薩摩亞國註冊登記,黃杲傑為唯一董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12頁),可見好力國際公司為保障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確保兩造共同合作經營事宜,利用其100%投資之好力薩摩亞公司與明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明海公司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作為擔保,實無買賣系爭船舶之真意,否則,好力薩摩亞公司應無可能長期不給付明海公司買賣尾款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好力國際公司債務,由許福國代理好力國際公司,蔡中誠代理明海公司,雙方約定將明海公司所有系爭船舶登記在好力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即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等語,應屬可信。是明海公司將系爭船舶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乃為擔保上訴人積欠好力國際公司之債務,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之意思,則好力國際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並於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負有使其100%投資之好力薩摩亞公司將系爭船舶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故好力國際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均無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得出賣系爭船舶之權限。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好力國際公司透過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等語,已據提出巴拿馬國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9至253頁,最高法院卷第187至1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347至348頁),堪信為真 實。另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萬里陽光公司董事長許天瀠(原名許聖傑)、財務長許聖愛、主任許聖彬均為好力國際公司執行董事長許褔國之子女,故萬里陽光公司係好力薩摩亞公司更名而來,股東則由黃杲傑變更為許福國(更名前為許煜東),好力國際公司透過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至79頁)。惟查,許福國並非好力國際公司股東與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27至449頁),而許天瀠、許聖愛、許聖彬雖為許福國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至51、66至67頁),然許福國既非好力國際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好力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黃杲傑亦未擔任萬里陽光公司之主管,且好力薩摩亞公司係於薩摩亞註冊登記,萬里陽光公司則係於巴拿馬註冊登記,有巴拿馬大使館函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頁),可見萬里陽光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之註冊登記國與股東結構均不相同,各有其法人格,非由好力薩摩亞公司更名而來。又好力國際公司於96年9月19日透過好力薩 摩亞公司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取償 ,連同上訴人得請求好力國際公司自93年3月28日起至同 年9月27日止之租金46萬元,合計為166萬元,就經濟分析而言,等同於上訴人以166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予好力國 際公司,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93年底之價值約在160至200萬元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271頁)相當,難認好 力薩摩亞公司與萬里陽光公司於93年9月19日就系爭船舶 之買賣有何不實之情。則上訴人以萬里陽光公司係好力薩摩亞公司更名而來為由,主張好力薩摩亞公司將系爭船舶出賣予萬里陽光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堪認好力國際公司已於96年9月19日透過其100%投資之 好力薩摩亞公司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之後即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船舶。 ⒌綜上,好力國際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 里陽光公司後即未占有使用,則好力國際公司自93年9月28日租期屆滿後至96年9月19日間,未將系爭船舶返還予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每日固受有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自96年9月20日後既未繼續占有使用,自 難認其每日仍受有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好力國際公司給付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好力國際公司於96年9月19日以120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好力國際公司給付12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6 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等語,已據提出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3至299頁,最高法院卷第187至199頁),堪予採信。又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好力國際公司100%投資,在薩摩亞國註冊登記,有好力薩摩亞公司註冊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12頁 )。故好力國際公司及透過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系爭船舶予萬里陽光公司之行為,最終經濟利益亦歸好力國際公司享有,客觀上與好力國際公司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無異。而系爭船舶雖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惟乃擔保上訴人積欠好力國際公司代償廈門法院解封金39萬元、青島法院解封金35萬元之債務,好力國際公司仍負有返還系爭船舶義務,並無處分系爭船舶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好力國際公司透過其100%投資之子公司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獲有120萬元 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明海公司因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萬里陽光公司,而受有喪失船舶所有權之損害,明海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好力國際公司返還12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明海公司係仍存續之巴拿馬籍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將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求償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明海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及授權書、登記事項、西元2012年9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西元2012年10 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巴拿馬駐我國大使館認證資料、中華民國外交部認證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第156至173頁、第211至227頁、第247至251頁),足堪憑信。上訴人既受讓明海公司對好力國際公司有關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求償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好力國際公司返還出售系爭船舶所獲不當得利120萬 元,即屬有據。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好力國際公司給付,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好力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27日以79萬4682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予Jonghaus公司,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4682元部分:經查,系爭船舶已於96年9月19日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好力國際公司 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船舶,而好力國際公司與萬里陽光公司之法人格與股東結構均不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萬里陽光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出售其自有財產即系爭船舶予Jonghaus公司,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獲有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46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杲傑與好力國際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在未通知債務人以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不得主張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時效中斷之行為,亦不能認有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杲傑於96年9月19日代理好力薩摩亞公司 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係不法侵害明海公司 之所有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黃杲傑所否認,已難憑信。況系爭船舶係於96年9月19日由訴外人劉威廉 代理好力薩摩亞公司移轉至萬里陽光公司名下,有巴拿馬國公證書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6頁),未見黃杲傑 有代理好力國際公司或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系爭船舶予萬里陽光公司之情,難認黃杲傑係侵權行為人。且系爭船舶既係由好力國際公司透過100%投資之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獲有出售系爭船舶之利益者為好力國際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難認黃杲傑獲有何利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杲傑給付12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黃杲傑為好力國際公司負責人,於96年9月19 日執行職務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係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系爭船舶係劉威廉代理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並非黃杲傑代理好力國際公司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黃杲傑有何違反法令之情。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係擔保好力國際公司代償廈門法院與青島法院之扣押款39萬、35萬元(合計74萬元),而上訴人自93年系爭船舶解封時起至96年9月19日系爭船舶出 售予萬里陽光公司時止,就上開積欠74萬元之款項分文未償,縱令黃杲傑代理好力國際公司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亦屬行使擔保權以收回上訴人積欠之74萬元,至餘款應如何結算,則屬上訴人與好力國際公司間之私權糾紛,難認黃杲傑為違反法令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杲傑給付120萬元云云,難認有理由,亦不應准許。 ⒋末查,明海公司之董事原為蔡中誠、鄭雪櫻與訴外人鄭貴源,並由蔡中誠擔任董事長,嗣蔡中誠於91年9月20日辭 任董事長,惟仍任董事與秘書職務,改由其配偶鄭雪櫻擔任董事長,鄭貴源則辭董事,改由訴外人即蔡中誠之女蔡佳霖擔任董事,有巴拿馬國公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5 、156至167頁)。蔡中誠雖於91年9月20日辭任董事長, 惟仍擔任明海公司董事,並於93年3月4日以明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好力薩摩亞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觀蔡中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明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87頁),即 可明瞭,堪認蔡中誠確有代表明海公司就系爭船舶與第三人為交易之權利。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於99年11月3日另案(案列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所提出之答 辯狀陳稱:系爭船舶於98年以79萬4682元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徵諸蔡中誠既擔任明海公司董事,且代表明海公司與好力國際公司簽訂系爭船舶買賣契約,以及蔡中誠於99年11月3日即知悉系爭船舶出賣予第三 人等情,堪認明海公司於99年11月3日亦知悉系爭船舶出 賣予第三人之事實。而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5日(註:101年11月3日為星期六)提起本件訴訟,並檢附請求權讓與及授權書,陳稱:明海公司於同年月2日將其對系爭船舶 之權利讓與伊等語,惟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12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有起訴狀與送達回證足憑(見原審卷第5、9、38頁),依上說明,明海公司雖將其就系爭船舶對好力國際公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惟於101年11月12日對被上訴 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對被上訴人為起訴之行為,自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則明海公司縱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㈤好力國際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好力國際公司抗辯:伊為上訴人代償廈門海事法院扣押款3 9萬元、青島海事法院解封金35萬元,得與不當得利債務 主張抵銷等語,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好力國際公司對上訴人上開合計74萬元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好力國際公司主張以上訴人上開74萬債務抵銷其120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好力國際公司抗辯:伊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道南公司與船長李仕超如附表編號2至4合計5萬0651.74元【計算式:8901.74+8750+33000=50651.74】之債務等語,已據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堪憑信。上訴人則抗辯:伊以好力國際公司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尚須給付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曾主張好力國際公司積欠其自9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46萬元【計算式:2500×184=460000】,並僅一部請求其中28萬5578元,業經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尚得向好力國際公司請求租金17萬44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 4422】,則上訴人108年7月11日主張以上開尚得請求之租金與上開5萬0651.74元債務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核屬有據。好力國際公司雖於108年10月22日主張與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惟主 張抵銷之期日在上訴人主張抵銷期日之後,好力國際公司上開5萬0651.74元債權,已因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主張抵銷後消滅。則好力國際公司所辯以上開5萬0651.74元債權與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⒋好力國際公司雖另抗辯:伊於附表編號5、8所示期日,代上訴人支付積欠馬尾造船廠費用15萬元、3萬6300元,亦 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自認支付廈門海事法院之解封金39萬元,係包括好力國際公司於93年2月5日給付馬尾造船廠之15萬元,已據其陳述甚明;而好力國際公司亦陳稱除給付予馬尾造船廠之15萬元外,無法提出另給付廈門海事法院39萬元之資金證明,衡諸兩造均不爭執廈門海事法院係因系爭船舶積欠馬尾造船廠維修費始扣押系爭船舶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自認給付廈門法院之解封金39萬元,為包含系爭船舶積欠馬尾造船廠之15萬元維修費等語,合於常情,應堪採信,好力國際公司自不得以上開15萬元主張與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船舶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後,旋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好力國際公司於93年2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青島海事 法院等情,堪認系爭船舶於93年2月27日前即已清償積欠 馬尾造船廠之維修費,並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則好力國際公司主張其於93年3月14日另支付系爭船舶積欠馬 尾造船廠之維修費3萬6300元,顯與事理有違;且好力國 際公司提出之證據為工程維修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非付款證明,尚難認其於系爭船舶經廈門法院解除扣押後,有代上訴人清償積欠馬尾造船廠之維修費,自不得以此主張與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則好力國際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⒌好力國際公司雖又抗辯:伊於附表編號7所示期日匯款2萬元予訴外人段利寧,亦得主張與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上訴 人否認有積欠段利寧債務,尚難認好力國際公司匯款予段利寧,即可對上訴人取得債權,自亦不得以此主張與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則好力國際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㈥綜上所述,明海公司於93年3月4日將系爭船舶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係為擔保上訴人積欠好力國際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合計79萬0651.74元之債務【計算式:390000+8901.74+8750+33000+350000=790651.74】,惟上訴人就其 積欠好力國際公司上開79萬0651.74元債務,迄今分文未償 ,好力國際公司乃於96年9月19日透過好力薩摩亞公司將系 爭船舶以120萬元出售予萬里陽光公司取償,難認係屬侵權 行為,連同上訴人得向好力國際公司請求自93年3月28日起 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46萬元,合計166萬元,就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等同於上訴人以166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予好 力國際公司,並無偏低情事,難認好力薩摩亞公司與萬里陽光公司於93年9月19日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可言。則上訴人上開1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經好力 國際公司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抵銷後,僅餘4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60000】。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好力國際公司給付46萬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院審酌108年12月17日臺灣銀行買入美 元之現金買入匯率為29.755(46萬元及其1/3折算新臺幣依 序為1368萬7300元、456萬2433元),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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