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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 當事人
    謝帆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李祥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謝帆凱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先位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李祥剛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壹仟零伍拾捌元。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祥剛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祥剛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祥剛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壹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更名前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與圓方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萬元本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一次更審前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245號<下稱245號>),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圓方公司應給付678萬1,058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李祥剛應給付678萬1,05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圓方公司同意(見245號卷第263頁正反面),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8年9月27日以3,800萬元向圓方公司購買金澤C建案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已於99年2月間付清全部價金3,800萬元,並於99年6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條第1項約定,圓方 公司應於伊支付交屋款前塗銷抵押權,且擔保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情事,應於交屋日前負責理清。惟系爭房地竟設定最高限額本金2,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其擔保債權額已確定為1,878萬1,058元,是系爭房地有權利瑕疵,致伊受有1,878萬1,058元損害。又普揚公司與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簽訂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知遠公司代理簽約出售金澤C建案房地,則知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祥剛自有權代表或 代理知遠公司行使代理圓方公司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之權限。倘認李祥剛非有權代理,然圓方公司將普揚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大小章(下合稱系爭專用章)交付李祥剛保管,容任知遠公司於金澤C建案大樓設置銷售接待中心對外表明 由李祥剛負責,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規定,圓方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倘認李祥剛係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李祥剛應賠償同額之損害。爰先位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義務)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圓方公司應給付伊1,200萬元本息。另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祥剛應給付伊1,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為前述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廢棄。2.圓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圓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78萬1,058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2.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678萬1,058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二、圓方公司則以:普揚公司於98年6月26日更名為圓方公司, 並於98年7月間完成登記,知遠公司保管之系爭專用章已失 其效力,知遠公司已無代理普揚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李祥剛於98年9月27日無權代理普揚公司出賣系爭房地。縱 認知遠公司有權代理伊出賣系爭房地,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無授權知遠公司代理伊收取價金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李祥剛向上訴人收取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權代理。又伊無授予李祥剛代理權之外觀,是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但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其餘1,800萬元係以上訴人及其父即訴外人謝有裕與 李祥剛間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載報酬代替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難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就3,800萬元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伊將所有包括系爭房 地在內之金澤C建案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 6樓,下稱1至6樓房地)以總價2億6,90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即是美築公司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李祥剛,李祥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價金支付給李祥剛,李祥剛未轉交給伊,且係由李祥剛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是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於上訴人與李祥剛間,伊非出賣人,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祥剛則以:圓方公司於98年5月初交付系爭協議書予知遠 公司,委託知遠公司代為銷售金澤C建案房地,並授權知遠 公司使用系爭專用章。伊為知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或代理知遠公司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及收取價金3,800萬元,上訴人已陸續給付3,800萬元予知遠公司代收。嗣圓方公司因知遠公司仲介,將其所有金澤C建案1至6樓房地,以2億6,900萬元出售予即是 美築公司,即是美築公司於98年12月9日付訖價金並承受所 購買房地之銀行貸款,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圓方公司應給付知遠公司關於金澤C建案房地銷售之仲介費2,000萬元。嗣因系爭房地有一屋二賣情事,經伊、圓方公司及即是美築公司三方協商後,即是美築公司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圓方公司因財務程序無法立即支付應退還之價金,故委請知遠公司以上訴人所給付3,800萬元價金代為清償。 即是美築公司收受上開3,800萬元,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作為圓方公司應給付知遠公司之仲介費用之擔保,伊為保障知遠公司權益,故以伊名義就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抵押貸款,伊再於99年6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確為圓方公司,圓方公司自應負責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訴請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第242頁): ㈠、金澤C建案房地(含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4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於9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普揚公司所有,同日普揚公司設定登記債務人為普揚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原審卷一 第68頁)。 ㈡、普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於98年5月16日前,交付系爭專 用章予知遠公司,並出具系爭協議書委託知遠公司保管系爭專用章及使用系爭專用章簽立金澤C建案房地買賣契約,迄 今未予取回系爭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125頁、245號卷第233、344頁、本院卷一第83頁)。 ㈢、知遠公司於98年5月開始銷售金澤C建案房地,黃銓義、李祥剛於98年至99年間分別為知遠公司員工、董事兼總經理及實質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0頁、245號卷第24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87頁)。 ㈣、普揚公司於98年6月2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名稱為圓方 公司,並於98年7月14日取得經濟部核准登記,嗣於98年12 月9日完成金澤C建案1至6樓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70頁、第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㈤、上訴人於98年9月26日與李祥剛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於同日 由其父親謝有裕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10萬元予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之方式,為上訴人支付定金20萬元,並由黃銓義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上簽收及蓋用系爭專用章後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㈥、李祥剛於98年9月27日以普揚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李祥剛於 同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及其父親謝有裕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1,8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 交付訴外人簽發之面額80萬元支票1紙予李祥剛,經李祥剛 於該支票影本上簽收及蓋用系爭專用章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交付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簽發之面額1,100萬元支 票1 紙予黃銓義,經黃銓義於上開1,1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 收及蓋用系爭專用章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匯款800萬 元至李祥剛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上訴人父親謝有裕於99年2月1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至李祥剛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李祥剛迄今未將上訴人交付上開㈤、㈥所示款項共計3,800萬元交付予圓方公司(見 原審卷一第12、131至135頁、245號卷第248至249 頁)。 ㈦、圓方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金澤C建案1至6樓房地全數 出售予即是美築公司,並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即是美築公司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嗣於98年12月16日塗銷上開㈠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5、145至165、175頁)。 ㈧、即是美築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債務人為李祥剛之系爭抵押權予日盛銀行 ,日盛銀行於99年6月2日塗銷上開㈦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確定擔保之債權額為1,878萬1,058元,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汪添 進(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181至186頁、第189至197頁、第203至207頁、第327頁;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7頁)。 ㈨、李祥剛於99年6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3頁)。 ㈩、系爭保管協議書為真正;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藍亦屏於9 5年5月16日與普揚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 地(下稱7樓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所示系爭專用章 之印文亦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7、217、319頁)。 五、上訴人主張李祥剛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圓方公司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並收受價金,伊因系爭房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有損害,圓方公司應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李祥剛無權代理,且圓方公司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則李祥剛應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李祥剛是否有代表或代理知遠公司執行代理圓方公司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及收受價金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 ⒈上訴人主張李祥剛得代表或代理知遠公司執行代理圓方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收受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權限云云,係以普揚公司與知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系爭專用章予知遠公司,同意由知遠公司之員工黃銓義代理普揚公司與藍亦屏簽訂7樓房地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據。經查,普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固於98年5月16日前,交付系爭專用章予知遠公司,並 出具系爭協議書委託知遠公司保管系爭專用章及使用系爭專用章簽立金澤C建案房地買賣契約,迄今未予取回系爭專用 章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查,普揚公司為上櫃公司,於98年6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名稱為圓方公司 ,並於98年7月14日取得經濟部核准登記,於同日以重大消 息方式發佈於網頁上公告周知,顯見自98年7月14日起,圓 方公司不再以普揚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系爭專用章所彰顯普揚公司專用於簽立金澤C建案房地之效力即告消滅,且依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後段之反面解釋,圓方公司得以此變更事項對抗第三人。再查,李祥剛自陳其負責知遠公司代理普揚公司銷售金澤C建案事項,且普揚公司在98年6、7月更名前 ,已告知該公司更名乙事,伊有要求更名後要更換圓方公司之簽約章予知遠公司,伊與上訴人簽約之前,有確認更名登記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42頁),顯見知遠公司及李祥剛事先知悉普揚公司將更名為圓方公司,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明知更名手續業已完成,普揚公司之系爭專用章已失其效力,知遠公司必須取得圓方公司之大小章才能代理圓方公司簽訂契約,已無使用系爭專用章,以普揚公司名義簽立金澤C建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權限。因 此,李祥剛持系爭專用章,代理普揚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難認為有權代理。 ⒉李祥剛辯稱伊於98年2月26日收受上訴人之定金,及翌日議定 系爭契約時,都有電話告知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經其同意,伊非無權代理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且參徐翊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4號背信案件中結證:伊從未收到李祥剛回報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事,有簽約的話至少把錢跟合約交給伊,但伊都沒收到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與李祥剛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伊沒有將2,000萬元價金交給普揚公司,因為普揚公司積欠知遠集團所屬之九大公司2,000萬元仲介費等語(見245號卷第250頁) ,以及系爭房地3,800萬元價金自始均未交付予圓方公司一 情(見不爭執事項㈩),可見李祥剛以普揚公司名稱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收取價金,事前未徵得圓方公司同意,事後亦未經圓方公司承認,李祥剛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⒊再者,依上訴人主張李祥剛代理圓方公司與伊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其中2,000萬元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方式約定,其餘1,800萬元則由李祥剛以自己名義與伊及 謝有裕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報酬替代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13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前項印章僅就上述標的之 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使用為限(合約書如附件)」,該附件不包括如同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文書在內(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0頁),且李祥剛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方若對買賣契約書有增補條文時,需通知甲方(即圓方公司)並經甲方同意始得用印」,徵得圓方公司同意,逕行將1,800萬元 價金以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載報酬替代,顯然逾越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範疇。且李祥剛代理普揚公司以3,8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竟將1,800萬元價金以上訴人及謝有裕應共 同給付其之承攬報酬代之,使圓方公司面臨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等風險,益徵李祥剛非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 ⒋又觀知遠公司於98年5月16日持系爭專用章代理普揚公司與藍 亦屏簽立7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由知遠公司員工黃銓義 代理普揚公司處理收受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等情,固有此買賣契約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6頁),圓方公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查,上開 買賣契約簽立時,普揚公司尚未更名,知遠公司本得依系爭協議書持系爭專用章代理普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普揚公司與藍亦屏間房地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合約書為之,未有拆分價金,另定以承攬報酬代替之方式。再者,普揚公司有另出具授權書予知遠公司員工黃銓義,內載授予「被授權人得就前開不動產(即7樓房地)出售、設定負擔、 租賃、無條件委託及收受銀行撥款、簽約、移轉、用印、收受價金、點交房地、委託地政士辦理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暨有關一切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處分等行為,被授權人有指定複代理」權限,知遠公司也如實將藍亦屏用以支付定金、簽約金、備證金共計700萬元,以及完稅款260萬元等支票交付予普揚公司兌領,尾款4,34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予普揚公司,業據圓方公司提出傳票紀錄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上述代銷模式顯與李祥剛代理普揚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模式截然不同,自無從以普揚公司前有授權知遠公司使用系爭專用章,與藍亦屏簽立7樓房地買賣契約及出具授權書同意代收價金等,推認 李祥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收取價金為有權代理。 ⒌末查,圓方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金澤C建案1至6樓房 地全數出售予即是美築公司,並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即是美築公司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而李祥剛自承為知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買賣契約是知遠公司居間簽訂等語,是若李祥剛前已有權代理圓方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圓方公司與即是美築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理應將系爭房地排除於買賣標的,或就圓方公司、即是美築公司及上訴人之三方關係有所約定,卻未如此,可見圓方公司當時對於李祥剛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毫無所悉。至於李祥剛在本院辯稱圓方公司、即是美築公司均事先知悉有系爭契約,故其等與伊於系爭契約簽立一週後達成三方約定,即是美築公司仍向圓方公司購買1至6樓房地,圓方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由即是美築公司享有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與其在原審辯稱即是美築公司購買1至6樓後,發現系爭房地為一屋二賣,經圓方公司及伊三方協議,即是美築公司同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圓方公司應返還3,800萬元予即是美築公司,經圓方公司委請知 遠公司以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代償云云截然不同,可見李祥剛之陳述前後互相矛盾,且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查,圓方公司於98年12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即 是美築公司,即是美築公司嗣於9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於99年5月28日撥款2,000萬元至李祥剛帳戶,並於99年6月2日塗銷如前開四之㈦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李祥剛於99年6月9日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本院卷一第32 7頁),非由即是美築公司代為履約,或由圓方公司直接移 轉予上訴人,此等迂迴、輾轉過戶之交易模式徒增諸多筆辦理過戶之稅費、手續費、代書費用等支出,顯不合常理,李祥剛則因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獲取銀行撥款2,000 萬元利益,益證李祥剛未經授權且隱瞞圓方公司之情形下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自屬無權代理行為。 ⒍綜上,圓方公司抗辯李祥剛使用系爭專用章以普揚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受價金均屬無權代理等語,洵屬有據。 ㈡、圓方公司就李祥剛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 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人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法定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圓方公司於98年5月起至98年7月14日完成更名登記止之期間,有授予知遠公司保管及使用系爭專用章簽立金澤C建案 房地買賣契約之權限,之後未將已失效之系爭專用章取回;普揚公司於98年5月間允許知遠公司在金澤C建案大樓內設置銷售接待中心,該接待中心直至98年9月間仍存在,為圓方 公司所明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建案銷售接待中心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李祥剛為知遠公司之總經理,有其名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持有系爭專用章,且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迄98年12月9日始更名為 圓方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綜上情節,上訴人主張該當民法第169條本文表見代理要件等語,固非無據。 ⒊然查,圓方公司已於98年7月14日完成更名登記,具有公示效 力,圓方公司得以此變更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抗第三人,自包括上訴人在內;且圓方公司於同日將更名事件以重大消息揭露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一般人均可查閱知悉(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70頁),上訴人未為確認,亦未要求李祥剛提出任何經圓方公司授權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3頁),僅憑李祥剛持有系爭專用章,及系爭房地尚未完成更名之變更登記,即認定其有代理圓方公司簽約及收取價金之權限,難謂無過失。次查,上訴人之父親謝有裕於98年9月26日以信用卡刷卡20萬元支付定金,簽帳單上明載 收款者為九大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李祥剛要求上 訴人將800萬元價金匯至李祥剛個人帳戶,上訴人均未生疑 義。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⑴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 付「簽約款(包含收定金)」;⑵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備證款」;⑶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支付「完稅款」。並表明上訴人業已支付各該期款,但李祥剛並未代理賣方(即普揚公司)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包括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亦未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遑論出示稅單,換言之,上訴人按李祥剛指示支付定金、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共計2,000萬元,李祥剛卻未代理普揚公司履行先給付 之義務,且未開立普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約當時年滿29歲(69年4月生),並有其父親謝有裕陪同 看房、簽約及付款,均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理應察覺有異,進而要求李祥剛出具普揚公司用印之完備文件及發票,方合乎常理,上訴人捨此不為,致未能發現李祥剛無權代理之行為,應有重大過失。末查,系爭房地約定價金3,800 萬元,李祥剛竟應上訴人所謂避免贈與稅之要求,主動將價金拆分於2份契約約定給付,1,800萬元部分更以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載報酬替代之,實屬代理普揚公司為不法行為(見前開五之㈠之3),明顯與一般建商委託他人為成屋銷售之交易 常態不符,自屬有重大過失。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訴人可得而知李祥剛無代理權,其不知有重大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圓方公司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⒋綜上所述,李祥剛無權代理圓方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未經圓方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且圓方公司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圓方公司復明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則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上述法律行為對於圓方公司不生效力,圓方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圓方公司應負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 義務)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依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圓方公司賠償1,878萬1,058元本息,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祥剛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且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 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包括相對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只要相對人為善意,有 無過失在所不問(王澤鑑,基本理論債之發生,西元2000年9月增訂版,第343頁)。查李祥剛無權代理普揚公司出售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不知李祥剛為無權代理,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李祥剛應負民法第110條之 無權代理人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因無權代理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抵押權未塗銷所生1,878萬1,058元損害乙節,為李祥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祥剛賠償1,200萬元本息及678 萬1,058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起訴先位依民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義務)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圓方公司應給付1,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祥剛給付1,200萬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所命給 付部分,上訴人及李祥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先位依民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義務)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圓方公司應給付678萬1,058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李祥剛給付678萬1,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李祥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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