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 當事人林恒斌、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即張煥禎(原名:壢新醫院)、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恒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上 訴 人 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即張煥禎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恒斌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恒斌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恒斌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恒斌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恒斌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及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及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恒斌各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及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及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林恒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林恒斌依兩造間之聘用契約(下稱系爭聘用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煥禎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本息,嗣二審追加 依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並改為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林恒斌主張:張煥禎為轄下擁有上訴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即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等關係企業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稱聯新集團)總裁,於民國99年間,以聯新集團總裁名義與伊簽訂系爭聘用契約,聘任伊為財務長,處理集團內一切財務規劃、管理、調度等事項,系爭聘用契約存在於伊與聯新公司、立德新公司及聯新醫院(下稱聯新公司等3人)之 間。嗣伊先後於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0日為聯新醫院、 立德新公司,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5億元之授信額度,並獲元大銀行核撥借款15億元,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聘用人聯新公司等3人給付借款金額2% 即3,000萬元之服務費。詎聯新公司等3人並未給付,更於100年6月10日終止聘用關係,應依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解約金900萬元,合計3,900萬元。縱聯新公司等3人非系爭聘用契約之當事人,因聘用條件為集團總裁張煥 禎決定,張煥禎亦應依系爭聘用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伊負給付之責。爰先位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第5條第1項、第3條約定,求為命聯新公司等3人不 真正連帶給付3,9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同前約定,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張煥禎給付3,90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聯新公司等3人應〈共同〉給付林恒 斌900萬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林恒斌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恒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新公司等3人應各再給付林恒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張煥禎應給付林恒斌3,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聯新公司等3人及張煥禎(下稱聯新公司等4人)則以:聯新集團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係相關醫療院所、醫療企業之泛稱,並無締約能力。林恒斌受聘擔任聯新集團財務長,目的係為規劃聯新公司上市事宜,且由聯新公司支薪及辦理勞健保,自應以聯新公司為聘用人,與聯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張煥禎無關。林恒斌未依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約定,於 到任後3個月內提出雙方同意5年內每年執行之KPI(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關鍵績效指標),並據以執行,無 權請求給付解約金。安泰銀行係於林恒斌到任2個月後方核 准15億元之授信額度,林恒斌並未於到職前就安泰銀行之貸款以書面向聘用人提出報告,元大銀行貸款亦非由林恒斌辦理,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聯新公司無給付服務費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聯新公司等3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 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恒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煥禎前以聯新集團總裁名義,與林恒斌洽談聘用林恒斌擔任該集團財務長事宜,並代表聯新集團與林恒斌簽訂系爭聘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有系爭聘用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林 恒斌主張伊已依約取得安泰銀行、元大銀行15億元之授信,並獲元大銀行核撥15億元;聯新公司等3人於100年6月10日 終止聘用關係,伊自得先位請求聯新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 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縱聯新公司等3人 非契約當事人,伊亦得備位請求張煥禎給付上開金額,聯新公司等4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係聯新公司等3人?或張煥禎個人? ㈡林恒斌先位得否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第5條第1項、第3條約定,請求聯新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 ㈢備位部分:林恒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第5條第1項、第3條約定,請求張煥禎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聘用契約係張煥禎以「聘用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代表人:張煥禎總裁」名義,與「受聘人:林恒斌」合意成立,有系爭聘用契約可稽(見一審卷第7頁背面) 。聯新公司等4人自承:林恒斌於受聘期間,均受張煥禎 之指揮監督等語(見前審重上更㈠字卷〈下稱重上更㈠卷〉第 199 頁),且張煥禎陳稱:伊一開始在桃新醫院做院長,後來開設壢新醫院,因合作的醫院有聯合採購需求,又成立多家公司,分別處理和醫院相關之不同事務,並對外營業,因這些公司組織不同,負責人也不同,法律上係不同個體,但有交互投資關係,故對外就統稱聯新集團;伊為聯新集團之總執行長,在法律上為聯新醫院院長,聯新集團組織圖除記載伊為集團總裁、行政管理部門、服務中心外,尚包括在大陸地區之醫療管理事業群及關係企業,及在台灣地區之公益團體、醫療盟院、關係企業,包括聯新醫院,關係企業則包括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在內等語(見一審卷第5 頁,前審重上字卷〈下稱重上卷〉第68頁背面 )。參以證人即聯新醫院財務主管彭蕙珍證稱: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為聯新集團,張煥禎是聯新集團最後的決定者等語(見一審卷第165頁),可見聯新集團雖不具法律 上人格及權利能力,惟係多數企業團體、營業組織因共同利益或交互投資而結盟之集合體,聯新公司等3人既為集 團內之個別營業個體,張煥禎以集團總裁身分,代表集團內各成員締結系爭聘用契約,且林恒斌係受僱擔任集團財務長,聯新公司等3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2.兩造雖不爭執林恒斌受僱期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由聯新公司支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第188頁)。惟系爭聘用契約第6條約定:「工作任務:1.配合集團願景,擬訂年度財務策略及執行方針。2.規劃中長期財務發展策略,以達到集團永續發展之目的。3.建立集團所屬事業財務績效指標,以提升組織整體效能。4.負責外匯操作/保險安排/公司併購/債權或股權融資/財務重整/資本市場運作(上市及現金增資)之執行者。5.督導集團所屬事業單位或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6.協助臺灣總部所屬各機構之財務事務規劃,如壢新醫院、桃新醫院、聯新事業體其合作盟院之顧問。7.參與聯新大陸總部營運決策委員會,共同制定並執行集團之決策,並為總裁之財務政策最高幕僚及危機處理之負責者(調降財務預測及投資人關係維護等)。8.總裁指示或交辦之其他關於人資或集團管理事項。」(見一審卷第7頁背面)。林恒斌主張伊受聘目的及任務為:⑴先幫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的不動產去借貸15億元,去轉投資大陸,這樣才能可以擴充營業收入,達到上市的目標;⑵幫聯新集團規劃哪些公司可以歸入上市公司的行列,因為醫院不可以上市,只有公司可以上市;安泰銀行核准借貸15億元後,才確定以聯新集團下轄另一公司即聯新公司上市等情(見重上更㈠卷第198頁正背面、第245頁),張煥禎亦陳稱:99年間集團希望上市(尚未決定由哪家公司上市),故計劃延攬懂得財務管理者擔任集團財務長,關於延聘林恒斌當集團財務長的事,伊和林恒斌見面時討論工作內容、職稱、工作目標、待遇、到職日期等事項,聯新集團內各公司彼此會拆帳結算,林恒斌勞健保登記在聯新公司,故由聯新公司付錢給他,但集團內會針對他的報酬,另外結算決定何人分擔等語(見重上卷第69頁、第71至72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聯新醫院副院長簡伯毅證稱:聯新公司等3人聘用林恒斌的目的為整理聯新集團的財務系統、協助集團上市及跟銀行往來包括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及聯新公司等4人自陳:聯新集團在台總部設於聯新醫院,林恒斌受聘任後之辦公處所亦在聯新醫院,聯新醫院所在大樓係立德新公司所有,聯新公司係為財務規劃目的設立,從事採購集團相關醫療院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簽系爭聘用契約之前尚未決定由哪一家公司上市等語(見一審卷第264頁,重上卷第71頁、第120頁,重上更㈠卷第168頁、第244頁背面),足見聯新集團聘用林恒斌為財務長,負責規劃集團下轄公司財務及上市等事務,張煥禎與林恒斌洽商聘用時,尚未決定可能上市公司,張煥禎與林恒斌議約時未談及林恒斌薪資係由集團內何組織支付或投保勞健保。 3.依上所述,張煥禎係代表聯新集團旗下聯新公司、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等公司或營利事業與林恒斌締結系爭聘用契約,聯新公司等3人應同受系爭聘用契約之拘束。是林 恒斌主張聯新公司等3人均為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應 屬可採。 ㈡關於服務費部分: 1.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受聘人於到職前,事實已受 聘用人委託處理集團在臺灣所有醫院不動產(壢新醫院及立德新),透過⑴直接作售後租回或⑵先與商業銀行操作長 期(大於等於7年以上)抵押借款後再視公司後續資金運 作情形在適當時機與租賃或信託公司或其他固定收益的投資機構配合轉作售後租回,已取得集團投資大陸所需資金(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雙方約定的服務費計算基準為董事會同意動用該不動產出售或長期抵押借款總金額的2%(淨額,由聘用人境外公司支付予受聘人),聘用人同意於不動產出售或取得抵押借款後30日內將其中約定的1%服務費支付到受聘人指定帳戶,剩餘的1%於首付服務費之日起分3年領取。」(見一審卷第7頁背面),而林恒斌於99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寄於張瀞文復 轉傳至張煥禎之KPI 內容已載有:「募集公司對大陸投資所需資金,2011年第一季15億台幣」(見一審卷第188、189頁),其主張在到任前即已受聯新集團委任處理以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不動產取得投資大陸所需資金事務,並以電子郵件及KPI向張煥禎報告,業據其提出立德新公司 之委託書、電子郵件及KPI等件為證(見重上更㈠卷第123至166頁、原審卷第188、189頁)。安泰銀行於99年12月8日核批聯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7年期15億元授信額度,同 年12月28日發出授信通知書,經立德新公司給付150萬元 之額度承諾費,安泰銀行與立德新公司就該項貸款已達成合意,亦有主要授信條件建議書、授信通知書、收據及安泰銀行102年5月13日102安中字第51號函可稽(見一審卷 第10至18頁、第196頁),且元大銀行於100年1月10日核 貸9億元予立德新公司、6億元予聯新醫院,同年3月17日 完成抵押貸款及對保等手續,並已於同年5月間核撥貸款 乙情,業經證人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經理林銘雄與證人即聯新集團財務長彭蕙珍證述綦詳,且有核貸通知書、利率調降方案備忘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72頁、第166頁、第143至146頁),堪認林恒斌業已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 約定協助聯新集團取得投資大陸所需資金,林恒斌自得請求聯新公司等3人給付按借款總金額15億元2%計算之服務 費3,000萬元。 2.聯新公司等4人雖抗辯林恒斌受聘為集團財務長,到任後 處理集團不動產之售後租回或長期融資,本為其應執行之職務,僅得依系爭聘用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報酬,故系爭 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之報酬,係以到任前受託處理之事務 如已取得具體成果,例如售後租回已經簽約完成、或融資銀行已為申貸案件之批准,並須於到任前提出書面報告,始得請求之云云。惟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未提及 林恒斌所募之資金須於其到任前到位(見一審卷第7頁背 面)。參以張煥禎所陳:陳信宏說林恒斌除了可以當顧問,還有募資之能力,可找創投公司來投資該集團,伊有詢問這樣要付林恒斌多少顧問費,陳信宏說可以先不用付顧問費,等林恒斌找到資金再來談以多少比例給付佣金,當時連佣金的數額也沒有明講,想說等找到了再談等語(見重上卷第69頁背面),難認有以林恒斌所募之資金須在其到任前已到位為請求服務費之條件。再觀之林恒斌所提委託書及電子郵件(見重上更㈠卷第123至166頁),林恒斌自99年1月17日起即受立德新公司委任處理不動產售後租 回事務,除處理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不動產之鑑價外,尚安排金融機構參訪壢新醫院、提供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財務報表、配合申貸銀行要求等融資相關事務,可知不動產之售後租回或長期融資事務,非林恒斌一人得獨立完成,須聯新集團內部成員之分工與配合,且不是一經申貸即可獲金融機構核准,作業時程冗長,並非一蹴可幾,難認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之服務費須以林恒斌到任前已 取得具體成果為前提。雖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另約定「前 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但前揭鑑價、參訪醫院、財務報表、申貸文件均屬申請金融機構核貸所應準備,得由新申貸案件予以援用,故林恒斌於到任後處理不動產售後租回或融資事務,實屬到任前工作之接續,林恒斌到任前以上開電子郵件報告工作進度,可認係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所稱之書面文件。聯新公司等4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3.又聯新公司等4人抗辯安泰銀行於100年1月間核准15億元 之貸款,但因元大銀行核貸條件較佳,遂由彭蕙珍向元大銀行申請並獲核貸撥款,林恒斌無由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證人即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協理陳清嵩證稱:剛開始與張煥禎及彭蕙珍洽談,架構大致底定後,經由張煥禎之介紹始與林恒斌商談核貸資金如何運用之內容,其後再按需求規劃與張煥禎及彭蕙珍談妥貸款內容等語(見一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雖可認本件元大銀行申貸案係由張煥禎與彭蕙珍開始洽談。惟張煥禎為聯新集團之總裁兼執行長,彭蕙珍又係聯新醫院財務處處長並負責整個集團之財務(見一審卷第165頁),核係金融機構調查該集 團下轄組織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之洽談對象。本件申貸案件分為三個階段,首由元大銀行平鎮分行與申請人談定額度、利率、期間等主要條件;次由申請人準備正式文件,再由總行董事會核定貸款,已經證人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經理林銘雄證實(見一審卷第172頁),而100年1月10日 總行核貸前,尚無法確定分行原所同意之貸款條件是否獲得核准,亦經證人即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協理陳清嵩證述綦詳(見一審卷第169頁、第170頁背面),可見元大銀行分行承辦人員與張煥禎及彭蕙珍所談定者僅是貸款之初步架構。況證人林銘雄證稱:林恒斌參與階段應該算是第二階段的後段,要提出到大陸資金運用的資料等語(見一審卷第172頁),且有陳清嵩於99年12月21日請求林恒斌提供 資料以進行申貸案提案之電子郵件,及陳清嵩、彭蕙珍與林恒斌於99年12月23日就立德新公司營運計劃進行討論之電子郵件可參(見一審卷第96頁、第98頁背面),足認林恒斌在元大銀行董事會核貸前,亦協助處理準備申貸文件及資金運用計劃等事務。雖元大銀行於100年1月10日即發出核貸通知書(見一審卷第19至20頁),但林恒斌於100 年1月21日向張煥禎提出安泰銀行與元大銀行核貸條件彙 總表(見一審卷第98頁),100年2月20日向張煥禎報告核貸資金之動撥規劃(見一審卷第96頁正背面),陳清嵩、林恒斌、彭蕙珍亦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就資金需求動用時程進行溝通,其後始確定於100 年3月7日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見一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100年4月15日又就調降利率發給新的核貸通知書(見一審卷第143至146頁),足徵林恒斌於元大銀行申貸案件確付出勞力並已貢獻所長。至證人林銘雄就元大銀行核貸後,曾宴請林恒斌及彭蕙珍一事,固證稱:席間有伊、陳清嵩、林督導、林恒斌及彭蕙珍,林恒斌於席間講過沒有幫助此貸款案,所以要離職等語(見一審卷第172頁 ),惟證人陳清嵩卻是證稱:這是一個正常的餐敘,伊記不得了(見一審卷第170頁背面),且林恒斌有協助處理 元大銀行申貸案件,已如前述,殊難僅憑證人林銘雄之前揭證詞即認林恒斌對此貸款案未付出勞力。是聯新公司等4人徒以證人陳清嵩證述先與張煥禎及彭蕙珍談妥貸款內 容之證言,抗辯元大銀行所核貸之15億元係彭蕙珍所負責辦理,其得拒付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之服務費云云, 即無可採。 4.綜上,林恒斌於到任前已就受任處理售後租回或抵押借款事務提出書面報告,並於到任後之聘用關係存續期間協助聯新集團取得15億元貸款及撥款,則其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聯新公司等3人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即15 億元之2%),即屬有據。 ㈢關於解約金部分: 1.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之解除:1.受聘人除①犯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及②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滿3 個月時受聘人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聘用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外,聘用人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200 萬人民幣(稅後)予受聘人。2.受聘人除聘用人未照約定兌現對受聘人入職時的承諾,受聘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外,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亦必須依照上述內容賠償聘用人200萬人民幣(稅後)。」可見該 約定之目的係賦予簽約之當事人有隨時終止長達5 年聘用關係之權限,惟除受聘人及聘用人有符合除外條款之條件外,主動終止聘用關係之一方原則均須給付他方人民幣200萬元。聯新公司於100年6月10日以林恒斌違反集團工作 規則、員工手冊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為由,發函 通知林恒斌終止系爭聘用契約,未以林恒斌違反系爭聘用契約有關提出KPI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9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3頁),足見聯新公司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事由顯與系爭聘 用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滿3 個月時受聘人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之除外條款無關。是林恒斌請求聯新公司等3人給付900萬元(人民幣200萬元×4.5=900萬元,按:聯新公司等4人同意按人民幣匯率1:4.5計算, 見重上卷第68頁正背面),亦非無據。 2.林恒斌於到任前之99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出KPI,經聯新集團營運長張瀞文轉傳與張煥禎,張瀞文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林恒斌回覆「已轉達處理」後,聯新公司等4人未再要求修正KPI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㈠卷第197頁背面),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 188頁)。再徵諸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並未規範林恒 斌應提出KPI之內容(同上卷第7頁),兩造亦不爭執未約定KPI 應具備如何之形式(見重上更㈠卷第73頁),且KPI 確載有「2011年第一季15億台幣」、「透過銀行融資或 售後租回取得12到15億台幣」、「需要建置適合的作業系統」等內容(見一審卷第189頁),林恒斌主張:伊除於100年3月間完成元大銀行15億元貸款及對保手續外,另於100年3、4 月間為集團建置適合之ERP作業系統,與KPI所 規劃目標相符等情,亦有其提出試用報告題目及電子郵件可證(見重上更㈠卷第116頁至第116-2頁)。聯新公司等3 人在內之聯新集團成員復未曾要求林恒斌另行提出KPI ,且已依據其到任前提出之KPI實際執行,堪認該KPI已符合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是聯新公司等4人抗辯 林恒斌所提之該KPI不符KPI形式,且非於到職滿3個月時 提出經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云云,為不可採 。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聯新公司等3人均為系爭聘用契約之聘用人,應同受系爭聘用契約之拘束,聯新集團內部雖會針對林恒斌的報酬,各自拆帳結算決定何人分擔,惟僅係集團內部關係,已如前述,聯新公司等3人依系爭聘用 契約均負有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及解約金900萬元之義務,是該給付為不可分債務,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林恒斌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聯新公司等3人各給付3,900萬元(3,000萬元+90 0萬元=3,900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應屬有據。又林恒斌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第5條第1項約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併依同一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備位請求張煥禎給付3,900萬元本息,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林恒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聯新公司、立德新公司及聯新醫院之翌日依序為101年9月1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見一審卷第33至35頁)。準此,林恒斌得依序請求加計自101年9月1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林恒斌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條、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聯新公司、立德新公司及聯新醫院不真正連帶給付3,900萬元,及加計依序自101年9月18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服務費3,000萬元本息部分,為林恒斌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恒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其餘解約金900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命聯新公司等3人如數(共同)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林恒斌未就不真正連帶聲明敗訴部分上訴),亦核無不合,聯新公司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恒斌之上訴為有理由,聯新公司等3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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