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漢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榕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嫈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鵬、吳振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余信達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寶采公司之董事長竺天翔、董事陳誠德、謝建新及監察人謝素関均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字第908號裁定禁止行使職權。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選任劉敏卿律師擔任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以105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予以解任;聲請人爰於本院更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選任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裁定選任鄭文婷律師為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鄭文婷律師依律師法第42條之規定,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因而解任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見本院卷二第741-743頁)。本院審酌律師余信達為臺北律師公會所列冊特別代理人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且聲請人及數位瑞崎公司、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對由余信達律師擔任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5-116頁),其應屬適當人選,爰選任余信達律師為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邱康寧、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陳志鵬、吳振雄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股份回復為伊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寶采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經臺北地院以裁定禁止行使職權,臺北地院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選任劉敏卿律師擔任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105年9月13日裁定予以解任;本院更一審經伊聲請選任鄭文婷律師為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復因鄭文婷律師擔任地方民意代表而解任,為避免訴訟久延受到損害,依法就本件訴訟為寶采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