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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76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6號

聲請人
劉敏卿即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劉敏卿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伊擔任寶采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為法律上許多必要行為,因寶采公司毫無任何資產,前法定代理人亦拒絕配合辦理移交等手續,致伊除乙件聲請返還公司印鑑章案採取主動訴訟外,餘均處於被告身分,復無資訊可供參酌,且無任何經費,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仍須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執行職務顯屬困難,另伊前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精神,命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負擔給付報酬之責,惟該公司表示不願負擔給付報酬之責,並稱寶采公司有款項遭第三人侵占,可積極追討,以清償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云云,然國泰公司稱所寶采公司資產遭侵占乙事,伊毫無資料,亦無任何訴訟費用等資源,如何提起訴訟?另因寶采公司無資力,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寶采公司應給付伊報酬,亦無實益,為此聲請解任伊為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選任為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就任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加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惟因寶采公司毫無任何資產,前法定代理人亦拒絕配合辦理移交等手續,致聲請人除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以第三人竺天翔為被告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9號請求交付印章事件中,採取主動訴訟外,餘均處於被告身分,且無資訊可供參酌,亦無任何經費,於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仍須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執行職務顯屬困難,又國泰人公司雖稱寶采公司有款項遭第三人侵占,然聲請人並無任何資料,且無任何訴訟費用等資源,亦無法提起訴訟,另因寶采公司亦無資力給付聲請人報酬等情,且聲請人已表明無續任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解除劉敏卿為寶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案              號    │  備              註  │
├──┼────────────┼───────────┤
│ 01 │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                      │
├──┼────────────┼───────────┤
│ 02 │104年度上字第776號      │                      │
├──┼────────────┼───────────┤
│ 03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                      │
├──┼────────────┼───────────┤
│ 04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尚未終結。            │
├──┼────────────┼───────────┤
│ 05 │10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                      │
├──┼────────────┼───────────┤
│ 06 │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     │                      │
├──┼────────────┼───────────┤
│ 07 │100年度聲字第323號      │                      │
├──┼────────────┼───────────┤
│ 08 │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                      │
├──┼────────────┼───────────┤
│ 09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                      │
├──┼────────────┼───────────┤
│ 10 │10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                      │
├──┼────────────┼───────────┤
│ 11 │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                      │
├──┼────────────┼───────────┤
│ 12 │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                      │
├──┼────────────┼───────────┤
│ 13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7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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