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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聲請人
鄭文婷律師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傅祖聲律師

      陳品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鄭文婷律師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擔任被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爭訟多年,卷宗高達20多宗,伊已花費大量時間及人力資源閱卷、審卷及整理等等,並支付些許費用,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至本院、最高法院,並由最高法院發回至本院更行審理。因寶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臨時管理人劉敏卿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予以解任,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寶采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本院106年4月27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2、227頁)。茲第二審(更一審)訴訟已終結,參酌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為相對人墊付之閱卷掃瞄費用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寶采公司第二審(更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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