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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鄭玉山林恩山彭昭芬吳青蓉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榕律師
上訴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臨時管理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訴人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律師
上訴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 別代理 人 鄭文婷
上訴人
吳振雄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主張:

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民國9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周再發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0億1,188萬8,888元投標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借名登記在對造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原變更登記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名下;嗣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分別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本件訴訟標的移轉予伊,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應如數返還伊各該款項。

㈡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及對造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均為國寶公司出資設立,股份原分別借名登記在對造上訴人邱康寧、吳振雄及訴外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以上4 人下合稱蔡秉宏等4 人)名下,嗣遭邱康寧以不法手段移轉至自己及吳振雄、被上訴人陳志鵬名下,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彼3 人應將登記名下3公司股份返還予伊。

㈢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⑴成霖公司給付8億4,304萬1,372 元本息;⑵數位瑞崎公司給付6億1,857萬5,365 元本息;⑶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7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伊,成霖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799 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⑷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依序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數位瑞崎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360 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⑸邱康寧、吳振雄將登記名下寶采公司股份依序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100 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如無法返還上開⑶⑷⑸股份即應給付相當於其股份之金額,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⑴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依序給付相當於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4,815萬3,970 元、1,587萬3,020元、1,587萬3,010 元;⑵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依序給付相當於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金額 2,250萬元、675萬元、75萬元、600萬元;⑶邱康寧、吳振雄依序給付相當於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700萬元、30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抗辯:

㈠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周再發所標購,而非國寶公司出資借名標購;周再發標得後分別出售予國寶公司及伊等,嗣國寶公司再將其買受之樓層出售予數位瑞崎公司,伊等共出資15億2,761萬7,7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國寶公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均否認國寶公司出資購買伊公司股份云云;邱康寧則辯稱:伊係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云云;吳振雄、陳志鵬則分別辯稱:伊等取得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及吳振雄取得寶采公司股份,均基於與邱康寧間之信託行為,與國寶公司間無借名契約存在,成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已返還邱康寧,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審判決如次:

㈠關於國泰公司請求返還拍賣系爭不動產剩餘金額部分:

⑴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以10億1,188萬8,888元標購系爭不動產後,於同年月21日以2億964萬元出售其中6樓、6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6樓、6樓之1房地)予國寶公司,國寶公司於93年5月5日將之以2億4,000萬元出售予數位瑞崎公司;周再發另於92年11月1日以1億9,500萬元出售其中5樓房地(下稱系爭5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成霖公司,及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出售其中3樓、3樓之1、4樓、4樓之1房地(下分稱系爭3樓、3樓之1、4樓、4樓之1房地)及地下4、5 層50個停車位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予成霖公司;成霖公司以所購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向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4億9,500萬元,用以支付周再發系爭3樓、3樓之1、4樓、4樓之1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價金,暨清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周再發另分別於92年11月1日及93年5月5日各以1億9,500萬元、3億4,872萬8,700元出售系爭5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2樓房地(下稱系爭 2樓房地)予數位瑞崎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以所購不動產(即附表二所示)向日盛銀行貸款7億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支付國寶公司系爭6樓、6樓之1 房地價金,餘款支付周再發系爭2樓房地部分價金,及清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⑵依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董事會於92年5、6月間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製作之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3 次專案報告記載,及朱祥彬、周再發、國寶公司投資部副理鍾添澤、專員吳焜龍、放款科副科長周賢勳、董事林萬出、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良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原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證言,堪認國寶公司為避免投資系爭不動產違反保險法規定而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另觀周再發標購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2億214萬元係國寶公司簽發支票交由周再發繳納;餘額8億974萬8,888元中之2億5,574萬8,888元係周再發以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名義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國寶公司各撥款1億2,787萬4,444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5億5,400 萬元係國寶公司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撥款至周再發上開帳戶;及訴外人即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周再發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足見周再發標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由國寶公司支付。此外,系爭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相關稅費皆由國寶公司支付,有大亞百貨移轉預估費用單、國寶公司請款單、傳票分錄查詢表、交易明細資料及資金流程表等可稽,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再審酌①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國寶公司,非其自有資金;②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90、91年營業所得僅數十萬元,不具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③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係由國寶公司洽商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日盛銀行實質授信對象為國寶公司,有訴外人即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唐洪德及朱祥彬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暨日盛銀行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可據,而該2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清償此貸款;④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等收益行為均由時任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總經理林景春等人與承租人洽談,有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經理陳智全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及租賃契約、領款簽收單可據;⑤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由國寶公司保管;⑥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3、4次專案報告記載內容,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均為國寶公司人員周賢勳製作等情,堪認國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附表一、二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及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依序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則國泰公司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返還各該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該2公司之上訴。

㈡關於國泰公司請求移轉登記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股份及股東名簿股份回復登記或給付相當於股份金額部分:

⑴成霖公司部分:

①觀之成霖公司91年4 月30日、92年10月26日股東名簿所載;國寶公司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帳戶交易明細,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2年11月24日有3,000 萬元存入、提出及其中2,520 萬元分別匯入成霖公司原始股東甘錦地、甘建福、甘智文、甘賴榮玉、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智全、甘錦治、張遠捷(下稱甘錦地等8 人)帳戶;暨蔡秉宏4 等人於刑事案件證稱渠等就名下成霖公司股份並未出資,為人頭董事,股權係國寶公司所有各等語,足認甘錦地等8人之股份共252萬股係由國寶公司以2,520 萬元承購,並借名登記在蔡秉宏(50萬股)、吳頌恩(50萬股)、陳良宜(50萬股)、吳焜龍(50萬股)、邱康寧(52萬股)名下。另成霖公司於93年4月1日辦理增資5,480萬元,上開5名股東出資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蔡秉宏等4 人亦於刑事案件均證述渠等未實際出資,邱康寧復未舉證證明該增資款流向,堪認該增資款係由國寶公司出資,是成霖公司增資後,國寶公司與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邱康寧間,就其等名下股份依序為158萬7,302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158萬7,301股、165萬794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其與邱康寧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邱康寧陳稱已將名下成霖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他人,則國泰公司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邱康寧償還無法回復登記而以每股10元計算之金額共1,650萬7,940元,應予准許;對邱康寧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國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邱康寧如數給付。

②至邱康寧以不法手段將吳頌恩、陳良宜名下成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自己,蔡秉宏、吳焜龍名下成霖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陳志鵬、吳振雄部分,國泰公司未舉證證明國寶公司與蔡秉宏等4 人間借名契約已終止,且就外部關係言,邱康寧係侵害蔡秉宏等4 人對成霖公司之股權,僅彼4 人得對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為請求,是國泰公司逕請求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分別返還借名登記在蔡秉宏等4人名下成霖公司股份共633萬9,206 股(原判決誤載為634萬9,206股)或(備位)償還其金額,及成霖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該部分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國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⑵數位瑞崎公司部分:

①觀諸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6日、92年12月1 日股東名簿所載;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下稱蔡秉宏等3 人)於刑事案件證稱渠等就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並未實際出資,係國寶公司所有各等語,核與國泰公司主張數位瑞崎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權變動係由林景春安排蔡秉宏等3 人及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共同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股東相符;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2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3,000 萬元,係自成霖公司帳戶轉帳至數位瑞崎公司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3月5日函可稽;參以國寶公司為成霖公司之實質唯一股東並掌握其資金流向,及系爭不動產係國寶公司出資購買等情,足認該增資款來自國寶公司並透過周再發以成霖公司名義匯至數位瑞崎公司帳戶。數位瑞崎公司增資後,國寶公司與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成霖公司間,就其等名下股份依序為57萬5,000股、7萬5,000 股、55萬股、10萬股、5萬股、225萬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其與邱康寧、吳振雄、成霖公司間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彼3 人自陳目前所持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依序為10萬股、0股、25 萬股,則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移轉登記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0萬股、25萬股予伊,及數位瑞崎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該35萬股回復登記為伊名義,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吳振雄、成霖公司依序償還無法回復登記之5萬股、200萬股而以每股10元計算之金額50萬元、2,000 萬元,均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國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述。

②至邱康寧違法將蔡秉宏等3 人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移轉予自己、陳志鵬、吳振雄,國泰公司未舉證證明國寶公司與蔡秉宏等3 人間借名關係已終止,且受侵害為彼3 人之股權,是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分別返還借名登記在蔡秉宏等3 人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共120 萬股或(備位)償還其金額,及數位瑞崎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該部分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國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⑶寶采公司部分:

①觀諸寶采公司變更登記表、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4 月30日函所載,及陳良宜、吳頌恩、吳振雄於刑事案件證稱渠等就名下寶采公司股份並未實際出資,股權係國寶公司所有各等語,堪認寶采公司係由國寶公司出資設立,並將股份100 萬股分別借名登記於陳良宜(10萬股)、吳頌恩(30萬股)、邱康寧(30萬股)、吳振雄(30萬股)名下。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其與邱康寧、吳振雄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彼2 人自陳仍持有各該股份,則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吳振雄各移轉登記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及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該60萬股回復登記為伊名義,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國泰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

②至邱康寧違法將陳良宜、吳頌恩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移轉予自己,國泰公司未舉證證明國寶公司與彼2 人間借名關係已終止,且受侵害為彼2 人之股權,是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返還借名登記在彼2 人名下寶采公司股份共40萬股或(備位)償還其價額,及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該部分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國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㈡關於命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返還拍賣系爭不動產剩餘金額部分:

⑴查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周再發所標購,而非國寶公司出資借名標購,伊等出資分別向周再發及國寶公司購買,與國寶公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見一審卷㈢第35至39、41至45、50至54、56至66頁)。

⑵依卷附投標保證金支票、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請款單、收據等(見一審卷㈠第30至43頁、卷㈢第29至30頁),顯示周再發標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固由國寶公司先以支票繳納投標保證金2億214萬元;再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5樓、5樓之1房地為擔保,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經國寶公司各撥款1億2,787萬4,444元,合計2億5,574萬8,888 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由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億5,400萬元,並由國寶公司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該銀行,周再發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億974萬8,888 元支付其標購系爭不動產尾款;嗣周再發於92年10月21日以2億964萬元出售系爭6 樓、6樓之1房地予國寶公司,國寶公司則以墊付周再發之上開投標保證金,支付部分價款。

⑶成霖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1日及93年5月5 日各以1億9,500萬元及5億4,488萬9,000元向周再發購買系爭5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3樓、3樓之1、4樓、4樓之1房地、系爭停車位後,即於93年5 月17日以該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4億9,500萬元,用以支付向周再發購買系爭3樓、3樓之1、4樓、4樓之1房地、系爭停車位價金,以及清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另數位瑞崎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1日及93年5月5日各以1億9,500萬元、3億4,872萬8,700元向周再發購買系爭5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2樓房地,暨於93年5月5日以2億4,000萬元向國寶公司購買系爭6樓、6樓之1房地後,亦於93年5月17日以該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7億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支付國寶公司系爭6樓、6樓之1房地價金,餘款支付周再發2樓房地部分價金,以及清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等情,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⑷若此,周再發向法院標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後,將之轉售予國寶公司、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國寶公司墊付之投標保證金似已作為其購買系爭6樓、6樓之 1房地價金之一部;而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由國寶公司撥至周再發帳戶之2 億5,574萬8,888元,亦經該2 公司分別以其向日盛銀行借貸款項清償國寶公司完畢。

⑸另參諸:①卷附國寶公司94年6月30日函(見一審卷第41 頁),國寶公司前開簽發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保證本票,似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成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程序後,國寶公司即已取回作廢;②國寶公司於94年6月14日發佈新聞(見一審卷㈦第8頁)表示:「國寶人壽並無外傳20億資產遭侵占之事,實情為國寶人壽西元2003年僅以2億元資金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第6樓(即系爭 6樓、6樓之1房地),同時國寶人壽也已在2004年5 月過戶新采公司(即數位瑞崎公司),並獲取14.4%利潤約1,900餘萬元。...」;③ 卷附日盛公司製作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及放款繳款存根(見原審更字卷㈣第23至31、71至78頁),日盛銀行貸放前開12億元之授信審核及分析對象為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並由該2 公司按期繳納貸款本息;④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指封切結、查封筆錄、存證信函及支票等(見原審更字卷㈡第239至272頁),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予出租並收取租金,復就租約相關爭議出面與承租人文魁公司、亞歷山大公司協商等;⑤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並提出其等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繳納相關稅捐、火災保險等文件(見原審更字卷㈤第149至189頁)等情。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向周再發、國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價金,似為其各自借貸取得,並由其等償還本息,更且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及支付該不動產稅捐、保險費等,則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所為前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凡此,均攸關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否由國寶公司所支付,並借名登記在該2 公司名下之判斷。乃原審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此等重要防禦方法俱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為該2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⑹關此部分,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⑺此外,依成霖公司與周再發於92年11月1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數位瑞崎公司與周再發於92年12月3 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該 2公司購買標的除系爭5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尚包括5樓之1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一審卷㈢第35至39、189頁),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仍執前詞未予釐清說明,殊有可議。

㈢關於駁回國泰公司請求移轉登記成霖公司股份633萬9,206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20萬股、寶采公司股份40萬股及3公司股東名簿回復登記或給付相當於股份金額部分:

⑴查國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邱康寧違法將國寶公司借名登記在蔡秉宏等4 人名下之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股份移轉予自己及陳志鵬、吳振雄名下,國寶公司已終止各該借名契約,彼3人應將登記名下3公司股份返還予伊等語,並提出蔡秉宏、陳良宜出具之股權返還同意書及國寶公司致吳焜龍、吳頌恩之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第58至59、62 至64、107至109 頁)。此攸關國寶公司就登記在蔡秉宏名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2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7萬5,000股;吳焜龍名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1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7萬5,000 股;吳頌恩名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2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5萬股、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陳良宜名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1股、寶采公司股份10萬股之借名契約是否已終止之判斷。乃原審對上開書證未調查審認,即為國泰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按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明瞭完足之陳述及聲明,其法律關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務使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乃審判長之闡明權利及義務,倘有違背,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規定自明。查邱康寧違法將國寶公司借名登記在蔡秉宏等4 人名下之上開股份移轉予自己及陳志鵬、吳振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國寶公司已終止與蔡秉宏等4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得本於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國泰公司何以得請求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移轉登記?其間法律關係為何?依兩造就此所為陳述,尚有未明及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令兩造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並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邱康寧係侵害蔡秉宏等4人之股權,僅彼4人得對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為請求為由,而為不利國泰公司之論斷,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此部分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有發回之原因。

⑶關此部分,國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國泰公司上開先位請求移轉登記股份及回復股東名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理,則其於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原判決就其論斷追加備位之訴不應准許之部分於主文漏未諭知)。

㈣關於命成霖公司、邱康寧、吳振雄移轉登記股份及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或給付相當於股份金額部分:

⑴查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邱康寧、吳振雄於事實審即抗辯:國寶公司並未出資購買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股份,成霖公司、邱康寧、吳振雄與國寶公司間無股份借名契約存在等語;且依蔡秉宏等4 人於刑事案件證述:伊等未實際出資入股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不清楚股款由何人支付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22至124、127、130至131、134至135 頁),亦無從認定該3 公司股份係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並與蔡秉宏等4 人、邱康寧、吳振雄、成霖公司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再參以證人朱祥彬於刑事案件證稱:國寶公司對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均無出資,國寶集團亦未代蔡秉宏等 4人出資,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沒有就投資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開會審查及作成書面紀錄等語(見一審卷㈦第219至220頁);林景春於刑事案件證稱:國寶人壽集團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投資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等語(見一審卷㈤第84頁、127 頁反面);及蔡秉宏等3 人出具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均記載係受國寶集團所屬之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持有成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股份等語(見同上卷㈥第262至267頁);暨蔡秉宏等4 人於刑事案件僅證述自身持有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股份情形,並未提及吳振雄;而吳振雄於刑事案件亦僅證述:伊未出資購買寶采公司股份,係受邱康寧委託以信託方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重上更字卷㈠第56頁反面)。果爾,能否遽謂蔡秉宏等4 人、成霖公司、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股份係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取得,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滋疑義。原審就此俱未詳加調查審認,僅以蔡秉宏等4 人、成霖公司、邱康寧、吳振雄就名下之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股份未出資,即謂係國寶公司所出資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進而為不利於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邱康寧、吳振雄之判決,於法自屬未合。

⑵關此部分,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邱康寧、吳振雄上訴論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⑶末查原審就國泰公司備位請求償還相當於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金額,並未論述說明每股以10元計算之依據,即據此金額而為不利成霖公司、邱康寧、吳振雄之判決,於法亦屬未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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