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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黃明發

上訴人
弘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郭季玲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玖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㈣點中,關於「系爭工程二、三之保留款各30萬元、76萬6951元」、「合計106萬6951元」之記載,均更正為「系爭工程二、三之保留款各31萬5000元、80萬5299元」、「合計112萬0299元」;事實理由欄第六點中關於「上訴人本於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06萬6951元」之記載,更正為「上訴人本於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12萬029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將上訴人請求保留款之含稅金額(見判決附表),誤載為未含稅之金額,及誤將「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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