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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丁洋機
- 訴訟代理人
- 任鳴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菲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玉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為開設經營「菲姐義大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向伊借款,伊以自己或訴外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時間、交付方式,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受款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25萬1,751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兩造未約定清償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25萬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7、10、22、23所示款項係由冠彣公司給付,縱認均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係因積欠伊之負責人甘玉惠節目主持費而給付,倘認非為清償甘玉惠節目主持費,亦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資助系爭餐廳之裝潢,兩造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收受系爭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5萬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5萬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108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冠彣公司,曾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8、11至16、18、19、22、23所示時間,給付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款項。
㈡被上訴人現為甘玉惠獨資經營之公司(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五、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入憑條、存款憑條、出貨單、存入憑條存根、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所在頁次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有收到冠彣公司或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4至8、14至16、18、22、23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1至3、11至13、19所示款項係上訴人或冠彣公司給付,惟否認係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關係,並否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公司支付附表編號9 、10、17、20、21所示款項。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上訴人有以臨櫃現金繳納方式,為其繳納附表編號17所示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6至7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有為其支出該款項,然其並未證明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認就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乙節,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庸舉證。惟雖堪認上訴人確有為該筆金錢之給付,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之支付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云云,無足採信。
②就附表編號1至7、22、23所示款項,觀諸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除附表編號2 所示存款人於備註欄記載為李雅萱外,其餘款項匯款人均為冠彣公司(見原審卷第19、21、23、25、27、43頁),均非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提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1頁),附表編號3 所示瓦斯工程之申請人為「甘玉惠」個人(見原審卷第21頁),並非被上訴人,則該等款項是否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匯付,已有可疑;又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以李雅萱、冠彣公司名義為金錢之存付、匯付,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有關系爭餐廳之設計、瓦斯工程、廚房設備工程、1 樓及地下1 樓拆除工程、磁磚材料及泥作工程、冷凍工程、門窗鐵件工程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仍持有附表編號1至9、11至16、18、19、22、23所示該等證據原本,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當庭提出(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該等款項倘如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借,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存付、匯付,則該等款項之匯款人當應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冠彣公司,否則該等款項既非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未持有請款單、估價單原本,則被上訴人公司顯不能憑以記帳,是由該等款項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仍持有請款單、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入憑條原本,而未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記帳,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交付該等資料指示其匯款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另佐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甘玉惠於本院陳述伊負責表演開課行銷,上訴人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受託經手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及財務事項而持有該等原始憑證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關係。至其中附表編號4至7、22、23所示款項及另編號8 所示款項,均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而除編號8 所示222 萬2,500 元之匯款人為上訴人外,其餘各筆款項匯款人均為冠彣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25、27、43頁),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至多僅能證明編號8 所示款項為上訴人匯付至被上訴人帳戶,及附表編號4至7、22、23款項為冠彣公司匯付至被上訴人帳戶,參以上訴人均知悉該等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之用途,倘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相關資料指示其付款予廠商,衡情上訴人應係直接匯付給被上訴人指示之廠商,並持有被上訴人指示付款之相關資料,然上訴人既未將此部分款項直接匯付給廠商,亦未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部分廠商之請款資料,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所借,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付款云云,不足採信。且依上開說明,匯款原因本即多端,上訴人所提此部分匯款申請書回條,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另其主張附表編號4至7、22、23所示款項係其向冠彣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而指示冠彣公司直接匯付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 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之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而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說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表示除該說明書外,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記帳憑證及清償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自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退步言,縱上訴人主張編號4至7、22、23所示款項均為其向冠彣公司借款而由冠彣公司匯付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為真實,因匯款原因本即多端,匯款申請書回條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藉由冠彣公司之匯款,對被上訴人為該等金錢之匯付,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8、22、23所示款項,兩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③就附表編號9 、11、12、13所示款項,其中上訴人所提編號9 所示款項之訂購單上,雖記載訂購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惟訂購單上「客戶簽名欄」內有「菲姐」及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9頁),且查該筆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款項存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或「菲姐」(見原審卷第29、31、33、35頁),且該等款項之存款憑條核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原始憑證,倘非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甘玉惠於本院陳述伊負責表演開課行銷,上訴人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管理,當無任由該等存款憑證原本仍由上訴人持有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受託經手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及財務事務而持有該等證據之可能,況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存款人有將該等金錢存付予廠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支出有借貸關係存在。
④就附表編號10、20、21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否認該3 筆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等金錢之交付,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亦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⑤就附表編號14至16、18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均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固不爭執,並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惟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參以上訴人均知悉該等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之用途,倘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相關資料指示其付款予廠商,衡情上訴人應係直接匯付給被上訴人指示之廠商,並持有被上訴人指示付款之相關資料,然上訴人既未直接將此部分款項直接匯付給廠商,亦未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部分廠商之請款資料,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所借貸,且依上說明,匯款原因本即多端,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至多亦僅能證明確有金錢之匯付,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亦不足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⑥就附表編號19所示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手寫字條、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向上訴人借貸,且倘如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而交付該字條指示其付款給餐廳顧問才美春,則該筆存入憑條當屬被上訴人之會計原始憑證,理應交予被上訴人據以記帳,當無任由上訴人迄今仍持有會計原始憑證原本,惟上訴人現仍持有該存入憑條原本,顯與事理不符,參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甘玉惠於本院陳述伊負責表演開課行銷,上訴人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管理,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負責經手辦理系爭餐廳財務而持有上開證據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處理該事務及有該筆金錢給付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依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支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甘玉惠曾於87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為感謝甘玉惠長久以來對其生活以及事業上所付出之關心與協助,特設立基金專戶提供甘玉惠日後生活所需,而甘玉惠也願意積極配合上訴人日後事業之推展,共同為事業創造佳績,約定上訴人應於5 年內提供甘玉惠3,000 萬元作為生活保障基金,且自88年1 月1日起按照甘玉惠主持產品促銷節目之集數,按集給付主持費2 萬元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及其背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節目清單(見原審卷第101至117頁),甘玉惠自88年至91年間共錄製1,092集節目(256+212+420+204=1,092) ,依約上訴人共應給付甘玉惠節目主持費2,184 萬元;上訴人雖不否認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甘玉惠個人上開節目主持費,並提出冠彣公司所開立支票1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79頁),主張其已透過由冠彣公司簽發支票給付上開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甘玉惠之節目主持費云云,然查該等支票開立日期及金額,均與甘玉惠所錄製之節目日期及集數不相符合(例如甘玉惠於88年間錄製共256 集節目,節目主持費為512 萬元,然冠彣公司截至88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票款卻達700 萬元;甘玉惠於89年間錄製共212 集節目,節目主持費應為424 萬元,然冠彣公司截至89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票款項高達1,194 萬元;甘玉惠於90年間錄製節目420集,節目主持費應為840 萬元,然冠彣公司截至90年底所開立之票款僅為330 萬8,076 元),且上開冠彣公司所開立16紙支票總額高達2,547 萬2,576 元(見原審卷第147頁),非惟金額尾數與每集2 萬元所得之情形不符,亦與上訴人本應依協議書給付之節目主持費2,184 萬元有相當數額之差距,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應付節目主持費予甘玉惠乙節為可採,上訴人、冠彣公司與甘玉惠間除節目主持費外,仍有相當金錢往來關係,況甘玉惠否認上訴人已於91年間付清積欠伊之節目主持費,益徵上訴人及其所經營冠彣公司與甘玉惠間金錢往來關係頻繁。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經營之冠彣公司係以經營進口餐具產品之販售為主要業務,旗下並設有「菲姐義大利生活館」(見原審卷第213 頁),參以系爭餐廳內部之開放式料理臺有以大面積展示冠彣公司販售之餐具產品,電視螢幕則有播放「菲姐義大利生活館」之影片,上訴人更曾在系爭餐廳出席餐酒活動,而冠彣公司之餐具產品型錄拍攝之地點亦係在系爭餐廳內,及甘玉惠於接受採訪時係使用冠彣公司之廚具產品作菜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09、219至225頁),堪認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冠彣公司、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餐廳有相當緊密之合作關係,並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甘玉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予伊或廠商之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負責人甘玉惠與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且有多年金錢往來及商業上合作關係,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資助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及財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無論上訴人匯付、存入款項原因為何,其既未能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雖提出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間,所取得由系爭餐廳所開立以冠彣公司統一編號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主張其至系爭餐廳消費均自行付款,顯見其並未投資系爭餐廳,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合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發票僅能證明有人於上開期間至系爭餐廳用餐後,取得系爭餐廳所開立以冠彣公司統一編號為買受人之發票,尚不足以排除上訴人、冠彣公司與甘玉惠、被上訴人間有實質合作關係,及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及財務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難採認,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25 萬1,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 期│金 額│交付方式│付 款 人 │ 收 款 人 │ 備 註 │上訴人所提證│ │號│ (民國) │ (新臺幣) │ │(名義人) │ │ │據所在頁次 │ ├─┼─────┼──────┼────┼──────┼────────┼──────────┼──────┤ │ 1│101.01.09 │ 170,000元│ 匯款 │丁洋機 │霍蕙瑜 │餐廳設計費訂金30% │原審卷第19頁│ │ │ │ │ │(冠彣公司)│ │ │請款單及匯款│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 2│101.07.24 │ 116,000元│ 存入 │李雅萱 │霍蕙瑜 │餐廳設計費尾款20% │原審卷第19頁│ │ │ │ │ │ │ │ │請款單及存入│ │ │ │ │ │ │ │ │憑條 │ ├─┼─────┼──────┼────┼──────┼────────┼──────────┼──────┤ │ 3│101.03.22 │ 210,676元│ 匯款 │丁洋機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瓦斯工程款 │原審卷第21頁│ │ │ │ │ │(冠彣公司)│有限公司 │ │估價單及匯款│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 4│101.04.11 │ 900,00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廚房設備工程訂金30% │原審卷第23頁│ │ │ │ │ │(冠彣公司)│ │ │(下方)匯 │ │ │ │ │ │ │ │ │款申請書回條│ ├─┼─────┼──────┼────┼──────┼────────┼──────────┼──────┤ │ 5│101.04.26 │ 348,00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設計費期中款50%(286│原審卷第23頁│ │ │ │ │ │(冠彣公司)│ │,000元)、小型貨梯工│(上方)匯款│ │ │ │ │ │ │ │程訂金(62,000元) │申請書回條 │ ├─┼─────┼──────┼────┼──────┼────────┼──────────┼──────┤ │ 6│101.05.04 │ 650,00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1樓及B1拆除工程款(1│原審卷第25頁│ │ │ │ │ │(冠彣公司)│ │00,000元)、磁磚材料│匯款申請書回│ │ │ │ │ │ │ │及泥作工程訂金30%(5│條 │ │ │ │ │ │ │ │50,000元) │ │ ├─┼─────┼──────┼────┼──────┼────────┼──────────┼──────┤ │ 7│101.05.18 │ 1,625,00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冷凍工程訂金(500,00│原審卷第27頁│ │ │ │ │ │(冠彣公司)│ │0元)、門窗鐵件工程 │(下方)匯款│ │ │ │ │ │ │ │訂金30%(525,000元)│申請書回條 │ │ │ │ │ │ │ │、室內裝潢款訂金(60│ │ │ │ │ │ │ │ │0,000元) │ │ ├─┼─────┼──────┼────┼──────┼────────┼──────────┼──────┤ │ 8│101.06.15 │ 2,222,50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冷凍工程第2期款(700│原審卷第27頁│ │ │ │ │ │(丁洋機) │ │,000元)、磁磚材料及│(上方)匯款│ │ │ │ │ │ │ │泥作工程期中款50%(9│申請書回條 │ │ │ │ │ │ │ │97,500元)、門窗鐵件│ │ │ │ │ │ │ │ │工程第2期款(525,000│ │ │ │ │ │ │ │ │元) │ │ ├─┼─────┼──────┼────┼──────┼────────┼──────────┼──────┤ │ 9│101.06.20 │ 62,720元│ 存入 │丁洋機 │信實名品有限公司│餐廳椅子2款共8張 │原審卷第29頁│ │ │ │ │ │(被上訴人)│ │ │訂購單及存款│ │ │ │ │ │ │ │ │憑條 │ ├─┼─────┼──────┼────┼──────┼────────┼──────────┼──────┤ │10│101.07.05 │ 148,822元│臨櫃現金│丁洋機 │ │被上訴人101年6月份員│ │ │ │ │ │繳納 │(冠彣公司)│ │工薪資 │ │ ├─┼─────┼──────┼────┼──────┼────────┼──────────┼──────┤ │11│101.07.05 │ 60,205元│ 存入 │丁洋機 │吳寶元 │T-Shirt 1批+版費 │原審卷第31頁│ │ │ │ │ │(被上訴人)│ │ │存款憑條 │ ├─┼─────┼──────┼────┼──────┼────────┼──────────┼──────┤ │12│101.07.05 │ 4,410元│ 存入 │丁洋機 │傑騰貿易股份有限│牛排小刀120支 │原審卷第33頁│ │ │ │ │ │(被上訴人)│公司 │ │出貨單及存入│ │ │ │ │ │ │ │ │憑條存根 │ ├─┼─────┼──────┼────┼──────┼────────┼──────────┼──────┤ │13│101.07.05 │ 80,000元│ 存入 │丁洋機 │王素卿 │餐廳音響設備 │原審卷第35頁│ │ │ │ │ │(被上訴人)│ │ │請款單、存 │ │ │ │ │ │ │ │ │款存根聯 │ ├─┼─────┼──────┼────┼──────┼────────┼──────────┼──────┤ │14│101.07.17 │ 363,35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室內裝潢第2期款(300│原審卷第37頁│ │ │ │ │ │(丁洋機) │ │,000元)、廁所設備款│(下方)匯款│ │ │ │ │ │ │ │(63,350元) │申請書回條 │ ├─┼─────┼──────┼────┼──────┼────────┼──────────┼──────┤ │15│101.08.07 │ 2,107,602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餐廳排水系統工程(14│原審卷第37頁│ │ │ │ │ │(丁洋機) │ │4,900元)、工作臺下 │(上方)匯款│ │ │ │ │ │ │ │層板工程(15,750元)│申請書回條 │ │ │ │ │ │ │ │、門窗鐵件工程期中款│ │ │ │ │ │ │ │ │60%(1,946,952元) │ │ ├─┼─────┼──────┼────┼──────┼────────┼──────────┼──────┤ │16│101.08.31 │ 525,00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門窗鐵件工程第3期款 │原審卷第39頁│ │ │ │ │ │(丁洋機) │ │ │(下方)匯款│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17│101.09.07 │ 68,994元│臨櫃現金│丁洋機 │ │被上訴人101年6至7月 │ │ │ │ │ │繳納 │(丁洋機) │ │份勞保、健保及勞退 │ │ ├─┼─────┼──────┼────┼──────┼────────┼──────────┼──────┤ │18│101.09.17 │ 1,081,472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室內裝潢第3期款(200│原審卷第39頁│ │ │ │ │ │(丁洋機) │ │,000元)、小型貨梯工│(上方)匯款│ │ │ │ │ │ │ │程尾款(248,000元) │申請書回條 │ │ │ │ │ │ │ │、廚房設備工程尾款10│ │ │ │ │ │ │ │ │%(1,734,725元)、餐│ │ │ │ │ │ │ │ │廳蘭桂坊植生牆款(29│ │ │ │ │ │ │ │ │5,000元)、咖啡機款 │ │ │ │ │ │ │ │ │(165,000元) │ │ ├─┼─────┼──────┼────┼──────┼────────┼──────────┼──────┤ │19│101.09.19 │ 35,000元│ 存入 │丁洋機 │才美春 │餐廳顧問費 │原審卷第41頁│ │ │ │ │ │(菲姐餐廳李│ │ │存入憑條 │ │ │ │ │ │雅萱) │ │ │ │ ├─┼─────┼──────┼────┼──────┼────────┼──────────┼──────┤ │20│101.11.08 │ 78,000元│ 現金 │丁洋機 │ │支付朱育佑101年10月 │ │ │ │ │ │ │(丁洋機) │ │音樂演出費 │ │ ├─┼─────┼──────┼────┼──────┼────────┼──────────┼──────┤ │21│101.12.07 │ 74,000元│ 現金 │丁洋機 │ │支付朱育佑101年11月 │ │ │ │ │ │ │(丁洋機) │ │音樂演出費 │ │ ├─┼─────┼──────┼────┼──────┼────────┼──────────┼──────┤ │22│102.04.10 │ 200,00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匯款單 │原審卷第43頁│ │ │ │ │ │(冠彣公司)│ │ │(下方)匯款│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23│102.08.01 │ 120,000元│ 匯款 │丁洋機 │被上訴人 │匯款單 │原審卷第43頁│ │ │ │ │ │(冠彣公司)│ │ │(上方)匯款│ │ │ │ │ │ │ │ │申請書回條 │ ├─┴─────┼──────┼────┴──────┴────────┴──────────┼──────┤ │ 總 計│11,251,75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