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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
被上訴人
manditgesells chaft
法定代理人
Stephan Muller
被上訴人
GEMU GmbH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Winkler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Kommanditgesells chaft(下稱GEMU德國公司)係依據德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GEMU GmbH(下稱GEMU瑞士公司)係依瑞士法律設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事務所,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上開公司商業登記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10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被上訴人分別為依德國、瑞士法律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000號,且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雖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適用我國民法(本院卷第37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為由,以電話表明其無法到場(本院卷第419頁)。然上訴人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上訴人所陳內容觀之,上訴人並無不能另行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GEMU集團為販售閥門、測量及控制系統之製造商,其分屬GEMU集團成員之GEMU德國公司及GEMU瑞士公司,而上訴人為GEMU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經銷及買賣關係出售相關商品予上訴人。嗣兩造協議部分出貨訂單由上訴人之子公司Cosmos Enterprise Ltd.(下稱Cosmos公司)處理,該訂單之貨款則由上訴人給付。詎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即陸續遲延未給付貨款,至106年3月19日所有訂單均已屆清償期,尚積欠GEMU德國公司貨款151,207.80歐元、32,611.10歐元(Cosmos公司部分),合計183,818.9歐元,及積欠GEMU瑞士公司貨款181,740.19歐元、65,532.68歐元(Cosmos公司部分),合計247,272.87歐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4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下稱22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惟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GEMU德國公司183,818.9歐元、GEMU瑞士公司247,272.87歐元,及均加計自22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所為陳述以:兩造間為代理關係,上訴人應待商品出售後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上訴人已向GEMU瑞士公司辦畢退貨部分,金額為73,064.2歐元,被上訴人另亦同意上訴人將金額為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貨,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上開退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GEMU集團成員,上訴人為GEMU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其基於經銷及買賣關係出售相關商品予上訴人及Cosmos公司,依兩造協議Cosmos公司訂貨部分亦由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83,818.9歐元、247,272.87歐元等情,業據提出代理商證明書、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GEMU德國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寄予上訴人之22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回覆被上訴人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5至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各183,818.9歐元、247,272.87歐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退貨金額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方法而不得提出?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其已向GEMU瑞士公司辦畢退貨,金額為73,064.2歐元,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將金額為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貨等情。惟上訴人上開抗辯事項,攸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應否扣除退貨金額、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對上訴人有無183,818.9歐元、247,272.87歐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節,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上訴人是否已向GEMU瑞士公司辦畢73,064.2歐元之退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就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已向GEMU瑞士公司辦畢退貨,金額為73,064.2歐元,且被上訴人另亦同意上訴人將金額為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0日退貨運送單、退貨發票、出口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3至345頁)。惟上訴人以往退貨,必須填寫退貨單,並聲明退貨事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退貨事由之退貨單為證(本院卷第357頁)。且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6日、104年4月24日、105年1月27日、105年8月2日向GEMU瑞士公司辦理退貨,均經GEMU瑞士公司確認有合法退貨事由,並於同意後出具結帳單為憑,亦有結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第251至255頁、第265至271頁、第291至301頁)。足見上訴人辦理退貨,應待被上訴人確認有合法退貨事由,並於同意後出具結帳單始告完成。關於本件交易,上訴人並未提出退貨單聲明退貨事由,且其所提之上開退貨運送單、退貨發票、出口報單亦未載明退貨事由,則GEMU瑞士公司以上訴人欠缺退貨單,本件退貨程序尚未開始進行為由,通知上訴人本件退貨並未受理,並請其取回相關貨物及保留向其收取倉儲費用之權利(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GEMU瑞士公司就本件退貨遲遲不完成結帳,其已完成金額為73,064.2歐元之商品退貨程序等語,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將金額為100,208.07歐元之剩餘存貨辦理退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183,818.9歐元、247,272.87歐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商品,其均已依約交付商品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迄今尚欠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各183,818.9歐元、247,272.87歐元未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為代理關係,本件須待其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出售後始須給付貨款云云。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載明:「關於貨款歐元431,091.77本公司(即上訴人)從不否認。但請耐心等待本公司亦在概略整理清算對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與金額中」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之經銷合約,不論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已否銷售,上訴人均應支付貨款,故上訴人不否認已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31,091.77歐元未清償。且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本件爭點,上訴人亦未表明將其付款義務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銷售完畢為前提一節列為爭點,有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退貨金額73,064.2歐元、100,208.07歐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未結款項明細所示,均係以歐元為計價貨幣,有該客戶未結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4頁),可見兩造於採購過程中已約定以歐元計價及作為請求之幣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歐元給付本件貨款,應符合債之本旨。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貨款183,818.9歐元、247,272.87歐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183,818.9歐元、247,272.87歐元,及均自22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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