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麗芬邱蓮華林純如

上訴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姜金土
被上訴人
徐煒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地○○○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13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區○○路(下稱○○路),因被上訴人向伊保證系爭土地可經由000-0地號等既成巷道(○○路000巷)對外通行,伊遂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並指定由訴外人吳榮強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詎於93年11月間辦理鑑界後,伊發現系爭土地上約有45坪現況為○○路000巷之路地,兩造遂再行協議買賣價金扣除路地部分價金225萬元,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協調000-0地號等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通行之用,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增列第6-10項,於93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依營建計畫進行周邊工程,既成巷道地土地所有人謝鳳儀、姜偉良竟築圍籬禁止伊通行,並要求給付通行費500萬元,伊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又稱可提供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於94年4月1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合併前之000地號規劃道路部分土地(於94年6月24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其分割、合併詳見附表,下稱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以利連接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伊。詎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31日將原應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部分,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將之出賣予訴外人丙○○,丙○○不同意繼受前開通行之約定,伊為此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下稱另案)然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有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通行之義務,依另案二審送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因未能通行該部分土地而減損價值61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本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非袋地,並無人妨礙或否認上訴人可通行,乙○○亦於土地過戶前,即先配合上訴人建築執照之申請,簽立同意書予強毅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卻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時,表示系爭土地要向內開立共約45坪的道路退縮地,要求減少該範圍之土地價金225萬元,伊同意減價,亦即就系爭土地約45坪並未收取價金,當無可能再同意將000地號土地6米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因系爭土地向內開6米道路部分伊未收取價金,強毅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該6米土地提供予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因上訴人騙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甲○○方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惟上訴人須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回復原狀,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欲使用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目的為申請使用執照,然上訴人自93年12月28日取得建照執照後,迄今均未開工,早已逾建築完成日期(預定竣工日為95年9月17日),自不可能依當初規劃申請使用執照,難認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有成立,因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完畢,伊自得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伊以107年8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二)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又依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須回復原狀,其使用利益即歸於零,其稱受有損害618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可永久通行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為前提,該鑑定報告係以不正確之前提鑑價,不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參考。另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出售予第三人,該後手另買受000地號土地,本件已無通行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本件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異動情形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 
    月13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以訴外人吳榮強名義與乙○○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
    嗣扣除道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
    元。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乙○○簽章
    外,並有「隱名合夥人」甲○○、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見
    原審卷第14-19、本院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
  ㈣乙○○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
    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
  ㈤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 建
    執照字第會屋00000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路 000
    巷即000-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迄今未曾開工。
  ㈥甲○○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區○○段000地
    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
    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上基地之
    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
    。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
    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
    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
    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
    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
    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乙○○共負系爭同意書之責任(
    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310、311頁、卷二第20頁
    )。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丁○○」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丁○○所有坐落
    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
    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
    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
    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428-432頁)。
  ㈧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約如原審卷
    第9頁斜線部分、本院卷一第170頁)。
  ㈨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戊○○,嗣於101 年11
    月29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甲○○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
    5、乙○○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6日與訴外
    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
    出賣予丙○○,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外人丙○○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
    受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
    10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丙○○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 月
    14日具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
    同意書所示約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
    項,委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
    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108年4月12
    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2-155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
    負有提供如系爭同意書所示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見原審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24頁)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日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丙○○,而丙○○拒絕繼受上開通行權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
    償系爭土地未能通行系爭同意書約定範圍所減損之價值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作為系
    爭土地永久通行之義務?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作為系爭土地永
    久通行之義務?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永久通行之
    義務,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為據,被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內容未提及應由000地號土地通行
    ,因上訴人出入000-0地號土地發生糾紛,伊曾協調訴外人
    謝鳳儀、姜韋良,簽有協議書,足認系爭土地可接000-0地
    號土地通行;又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時,向伊表
    示要就系爭土地向內開6米共約45坪道路退縮地,並要求減
    少該範圍內價金225萬元,伊同意之;其後於94年4月1日,
    上訴人與甲○○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二者互為
    參照下,伊同意前開45坪範圍不收價金,上訴人則切結就該
    範圍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回復原狀,亦即上訴人主張通行部分
    必須回復原狀,並非得永久通行,系爭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
    約乃各自獨立等語,提出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58、72-74頁)。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6至11項分別約
    定:「六、本案標的按424坪計得之總價金。七、本標的物
    前端之土地疑係道路地,鋪設有柏油,乙方(指出賣人)承
    諾該柏油路係私有鋪設其負責回復為建地並變更該道路3-4
    米至同段000-0地號上清除柏油。八、簽約當場已獲同段000
    -0地號地主同意並配合。九、前項所列七及八項均由乙方負
    責完成,若無完成者則本標的應扣除前端鋪設柏油坪數,折
    減總價(即以424坪扣除柏油路地坪數,按坪數平均扣減之
    )。十、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建築線指示圖同意書蓋章事宜。
    十一、乙方負責保證本標的得申請建照無路權糾紛,否則本
    買賣作廢,收得價金退還。甲方(指買受人)申請建照至遲
    應於93年10月25日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⒉證人吳榮強於原審證稱:在簽約前去看地時,仲介是帶伊等
    從○○路000巷到達現場看地,那時候000巷都是鋪柏油路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兩造均陳
    稱卷內所附航空攝影影像略圖所示道路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
    時之道路情形(見另案一審卷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2頁)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000、000地號土地
    西側部分為道路(○○路000巷)所占用;又桃園市新屋區公
    所104年7月17日桃市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000-0地
    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現況柏油路面(○○路000巷),係該
    所養護之路面,鋪設時間為101年11月6日、103年3月17日及
    103年6月26日(見另案一審卷第214頁),堪認○○路000巷確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000巷之寬度約4.5米,柏
    油道路部分占用736地號面積39.54平方公尺,占用737地號
    面積25.1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另
    案一審卷第109頁、160頁、原審卷第38頁),則系爭土地遭
    柏油道路占用部分合計64.65平方公尺,約19.56坪;而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價金最後扣除45坪之道路用地價金225萬
    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給付尾款時向伊表示要就系
    爭土地向內開6米共約45坪道路退縮地,伊亦同意不收取該
    部分道路用地之價金等語,可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原係計
    畫以系爭土地西側之000巷加上自行退縮寬度共六米連接000
    巷,作為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對外通行之道路,並非使用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⒊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
    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0000號建築執照卷
    宗,依卷內所附照片、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建築
    執照卷第1、49、64、67頁),亦可見強毅公司係以系爭土
    地退縮地加上000巷即系爭土地、000、000地號西側、000-0
    等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申請建築執照。另建築執照卷內
    亦附有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乙○○以起造人之身分於93年10
    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其使用期間,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
    因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
    造人負責等語,並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蓋章(見
    建築執照卷第66、64頁)。
 ⒋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出入000-0地號土地發生糾紛,乙○○曾
    協調強毅公司與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鳳儀及關係人姜韋
    良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頁),該協議書記載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爾後有關本巷道公共設施查驗,借用排
    水溝排放,配合系爭土地使用執照完成,且自即日起不得在
    000-0地號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照驗收完成為止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
    約定事項」第9、10、11項約定,減免系爭土地現為道路及
    將來退縮成為道路部分之買賣價金,並在建築線指示圖同意
    書蓋章,協助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及排除000-0地號土地
    之路權糾紛。
 ⒌雖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鳳儀於94年2月23日又
    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巷道又遭阻擋,當時有找警察來云云
    ,並提出000-0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212-
    216頁),證人吳榮強亦證稱:姜先生把同意書上之地號賣
    給別人,購買人說姜先生沒有告知同意書的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97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94年間有無吳榮強或上
    訴人報案通行糾紛之紀錄,經該分局查詢均無相符之案件,
    有該分局108年12月16日揚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檢
    送之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8-446頁),上訴人復
    未提出道路遭圍堵之照片或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而證人吳榮
    強自稱與上訴人合開強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上訴人
    前開主張屬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因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3116.7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
    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000巷僅4米寬,被
    上訴人無法完成協調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通路寬度6公尺
    之同意書,方會再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係規定:「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
    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
    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即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進出道
    路,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
    設通路之寬度為6米寬,並未要求基地外之道路亦均需達6米
    。系爭買賣契約亦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建築線指示
    圖同意書蓋章事宜,及保證系爭土地得申請建照,無路權糾
    紛,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協調全部通路土地所有權人提供
    通路寬度6公尺之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已減免系爭土地退
    縮道路6米寬部分之價金,強毅公司亦已於93年12月29日取
    得建築執照,上訴人復未證明尚有何路權糾紛被上訴人未協
    助排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有依系
    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再提供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
    行之義務。
 ㈣系爭同意書部分:
  ⒈甲○○雖於94年4月1日再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區○○段0
    00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
    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上基
    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
    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
    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
    、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
    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
    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
    ,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
    院卷一第422-424頁);惟上訴人亦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
    丁○○」名義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一)強毅建設
    有限公司丁○○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面,
    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效力
    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428-4
    32頁),二者於文義上有所矛盾,即被上訴人一方面表示願
    提供000地號6米寬以上寬度(詳原審卷第21頁地籍圖所示)
    ,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上基地之
    起造人等人使用,一方面又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前方(即
    西側)6公尺寬之000地號土地柏油路面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恢
    復原狀,並約定系爭土地道路退縮地即被上訴人未收取買賣
    價金部分(見原審卷第73頁)繼續提供予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難認確有永久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予上訴人
    通行之意。
  ⒉雖上訴人以證人吳榮強之證詞主張上開切結書所謂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恢復原狀之「6米彩圖著綠色」部分,係指依原營
    建計畫銷售時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供道路使用外之部
    分,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云云(見原審卷第98
    、119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系爭切結書並
    無任何「景觀造景」之文字,且如景觀造景係為銷售使用,
    應係在建築房屋前或建築房屋後造景,以利銷售,為何須待
    使用執照取得後回復原狀?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義
    務提供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景觀造景」使用,且直至使
    用執照取得後才回復原狀,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綜合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已減免上訴人
    系爭土地內道路6米寬之價金部分,且系爭土地已臨接000巷
    可對外通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係提供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上訴人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回復000地號土地原
    狀,非永久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等
    語,應可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而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再提供000地號土地供
    系爭土地通行之義務;且甲○○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亦僅係提供
    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使用,上訴人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回復
    000地號土地原狀,而非得永久通行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
    自可認定。
六、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將合併後之000
    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丙○○,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未告知丙○○系爭同意書之情事,致伊受有不能通
    行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損害,經另案鑑定金額為618萬元
    ,伊購入系爭土地預計建屋出售,土地成本為2120萬元,建
    造房屋成本約4600萬元,管銷費用約1.15%,預計興建11戶
    ,每戶售價914萬元,是扣除成本後盈餘約2326萬元,伊請
    求賠償618萬元,自屬有據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然查,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指定之強毅公司,且
    並無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予
    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用,其等之間應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
    。而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永久無償提供給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
    所有權人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通行、排水溝、建照、使
    用執照查驗使用,然甲○○之真意係僅提供上訴人取得使用執
    照使用,上訴人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回復000地號土地原狀
    ,已如前述,故如上訴人已無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計畫
    或無需以系爭同意書取得使用執照,自可認其借貸之目的不
    存在或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無庸提供土地,或可請求返還
    土地。
 ⒉上訴人本得利用000巷對外通行建築房屋,而無需利用000地
    號土地約定範圍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已難
    認上訴人有使用借貸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必要。又甲○○
    除於94年4月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外,復於94年3月29日與訴
    外人陳新安、李進坤、徐光提供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予強毅公司,需役地為系爭土地,強毅
    公司再於96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役權讓與上訴
    人,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及系爭土地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另案一審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22-25頁面),足
    見系爭土地除可經由000巷對外通行外,自94年4月1日起亦
    得依系爭同意書及上開地役權,經由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
    及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⒊惟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強毅公司始終未就其93年12月29日取得
    之建築執照開工,或以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及000-00、000
    -0地號土地為道路,另行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雖辯稱因00
    0巷遭圍路,伊申請展延前開建築執照,延期至94年9月30日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命於94年10月17日開工,95年9月17
    日竣工,然94年10月17日應開工日期,道路仍無法通行,被
    上訴人仍拒絕依同意書履行,其建築執照始遭撤銷云云(見
    原審卷第104-109頁),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000巷或000地
    號土地約定範圍及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圍路無法通行
    之證明。再上訴人主張101年間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戊○○,
    被上訴人竟對戊○○索求1,000萬元通行費云云,並提出解除
    不動產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惟上開契約書僅記
    載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解除之原因;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當初沒買成系爭土地
    之原因,不記得系爭土地有路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5-307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因道路問題而無法建
    築開發系爭土地之情事。衡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當時書面申
    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要看當時的
    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97
    頁背面);上訴人亦曾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戊○
    ○,雖嗣後解除契約,惟亦可見上訴人長期未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或係因景氣,或考慮轉售獲利所致,其主張係因路
    權問題而無法建屋云云,難以遽信。
 ⒋再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
    ,037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
    155頁),足見其已出售土地獲利千萬餘元,再無因申請使
    用執照而需使用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之必要,系爭土地亦
    非如上訴人所述因無路權而不值錢(見本院卷第187頁)。
    另上訴人陳稱成裕公司已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66頁),
    證人丙○○亦證稱其亦有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成裕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益認成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無通
    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亦無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予上訴
    人後手使用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甲○○雖於94年4月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0
    00地號土地約定範圍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取得使
    用執照使用,惟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將000地號土地出
    售予丙○○以前,上訴人長達8年間均未開工建築房屋,其建
    築執照亦已過期,嗣後亦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獲利,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其無庸提供000地
    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之後手
    亦已取得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轉賣系爭土地並無受損害等
    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8萬元無法通行之損害,要
    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8-114頁)
時間 92年5月6日 92年12月24日 94年6月24日 94年8月22日 102年7月31日 000地號分割或合併情形/所有權人 000地號 / 甲○○ 000地號 /甲○○ 000地號 /甲○○ 000地號 /甲○○、乙○○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80) 合併為000/甲○○、乙○○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乙○○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乙○○       分割增加 000-0地號  /甲○○ 000-0地號 /甲○○、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