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蔡詹水雲
- 上訴人
- 蔡宗坤
- 上訴人
-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 上訴人
- 蔡宗訓
- 上訴人
- 蔡淑美
- 被上訴人
- 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俊吉
- 被上訴人
- 蔡榮聰
- 被上訴人
- 蔡榮蔚(原名蔡榮峰)
- 被上訴人
- 陳英美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可參。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萬2,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因未據抗告而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