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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
蔡詹水雲
上訴人
蔡宗坤
上訴人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上訴人
蔡宗訓
上訴人
蔡淑美
被上訴人
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吉
被上訴人
蔡榮聰
被上訴人
蔡榮蔚(原名蔡榮峰)
被上訴人
陳英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可參。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萬2,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因未據抗告而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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