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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上訴人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上訴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被上訴人
賴福泰
被上訴人
賴福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
賴信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追加被告陳秉庠(下稱陳秉庠)、洪明坤即洪明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洪明坤)。且就前者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並聲明:應與被上訴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楠公司)連帶給付1,058萬6,13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者除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額外,另應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0頁)。惟查,上訴人自陳追加陳秉庠之事由為陳秉庠自始即參與工程施作;洪明坤為監造人,關於本件工程施作提出多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惟公司法第23條著重於負責人是否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監造人則係監督責任欠缺有無,均與本件在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損鄰責任之訴訟標的及事由均不同,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在本審追加陳秉庠、洪明坤為被告,致2人失去在地方法院受審機會,亦損害該2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明,均屬未合。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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