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漢均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智萍
- 上訴人
- 吉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元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 萬8,9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080 元,上訴人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