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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傅中樂周祖民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 上訴人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劉宸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焦治國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下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繫諸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為避免日後裁判矛盾,於該再審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焦治國對於聲請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公司)之1,500萬股股 份,經原法院以扣押命令禁止焦治國對華麗公司上開股份為收取、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華麗公司就焦治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焦治國於上開扣押命令106年8月25日送達後,竟於106年8月28日,將上開股份移轉至其配偶林美利名下,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雖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審 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0、18217號起訴書影本、民事再審狀為證(見本院卷67至82頁)。惟依首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新臺幣/元)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105年7月15日 HA0000000 1,000萬元 105年7月15日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105年7月30日 HA0000000 1,400萬元 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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