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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光釗李昆霖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訴人
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中南
被上訴人
江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5萬3,13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此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已有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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