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33號
- 上訴人
-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劉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坤鎔、李政宏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坤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上訴人李林碧蓮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坤鎔、李政宏,有全戶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據李坤鎔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3頁),渠等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李坤鎔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0億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李林碧蓮則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106年3月3日起至康復止日,按月3萬5,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加護病房費500萬元、血液透析費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0-71頁、第1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李坤鎔追加精神慰撫金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兆9,800億元、生活費15億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234頁、第344頁),李林碧蓮則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344頁),另就李林碧蓮於原審請求之加護病房費、住院費及血液透析費為一部請求2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12時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南下匝道往新北市○○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路1段與八德路口,欲右轉至○○○路1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李坤鎔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造成李坤鎔及坐於後座之李林碧蓮同時倒地,致李坤鎔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李林碧蓮則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李坤鎔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00億元、精神上損害15萬元,李林碧蓮則受有加護病房、住院及血液透析費230萬元、精神上損害60萬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李林碧蓮死亡時按月3萬5,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坤鎔200億0,015萬元、李林碧蓮290萬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李林碧蓮死亡時止,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李坤鎔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兆9,800億元、生活費15億元;李林碧蓮則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應負侵權責任不爭執,惟李坤鎔未證明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李林碧蓮之加護病房費、血液透析費均與系爭行車事故無涉,李林碧蓮之看護費用部分,請法院考量一般人恢復期間、須專人看護時間為合理判決。至於精神慰撫金則同意原審判命伊給付各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坤鎔200億0,005萬元。(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坤鎔、李政宏280萬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李林碧蓮死亡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坤鎔1兆9,815億0,005萬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坤鎔、李政宏1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車事故,造成李坤鎔及坐於後座之李林碧蓮同時倒地,李坤鎔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李林碧蓮則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李林碧蓮之加護病房、住院及血液透析費230萬元,與系爭行車事故無涉,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李林碧蓮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傷害,致其於106年12月25日住院治療,並接受血液透析導管植入手術,迄至107年1月27日始出院;又於107年12月4日因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迄至同年月21日止,共受有230萬元損害云云,並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199頁)。惟李林碧蓮長期至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及腎臟腹膜透析室就醫,經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並先接受腹膜透析,後接受血液透析導管植入手術改為血液透析治療,就醫學言,血液透析導管植入手術與系爭行車事故無直接關聯性。又李林碧蓮於107年12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心臟科加護病房就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接受心導管合併冠狀動脈支架放置治療,就醫學言,急性心肌梗塞為突發疾病,應為冠狀動脈疾病狹窄嚴重所致,與系爭行車事故無明顯關聯性。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1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李林碧蓮於106年12月25日住院,並接受血液透析導管植入手術,其後於107年12月4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係肇因於慢性腎衰竭與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要與系爭行車事故無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李林碧蓮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上訴人主張李林碧蓮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致受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死亡止,按每月3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害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表示李林碧蓮於106年3月3日至該院急診主訴為右肩疼痛,經安排x光及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肢體挫傷,當時並無右髖部血腫之主訴。除於106年3月3日主訴車禍受傷至該院急診就醫外,其後分別於同年3月12日、14日至急診、骨科門診就診,於3月12日急診時,主訴右下肢疼痛,經診斷為右下肢挫傷紅腫和多處擦傷;於3月14日骨科門診時,主訴車禍傷口疼痛,經診斷為急性下肢廣泛疼痛。又李林碧蓮自106年4月5日起陸續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主訴為106年3月3日車禍後行動困難,經檢查診斷為右髖部挫傷血腫,並接受衛教及藥物治療,就醫學言,如依病人之主訴,病人右髖部挫傷血腫之病症與其主訴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較明顯相關。另依病人當時病情研判,因疼痛導致行動困難,兼考量病人高齡、高血壓、糖尿病及洗腎治療之情形,恢復較慢,研判須3至6個月恢復期間,與步行活動相關之日常生活應有他人協助照顧之需求,如夜間無其他照顧需求,應以白日之行動照顧為主,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所謂白日之行動照顧為主,係因病人主訴車禍後步行困難,且髖部有大範圍皮下血腫,又為行動跌倒高危險群,故醫囑建議專人看護可避免跌倒,至於全日或半日看護視生活型態而定,若白天有活動需求,自以白天照顧為主。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111號函、109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295-296頁)。審酌李林碧蓮倒地位置為身體右側,且於系爭行車事故不久後,同年3月12日、14日連續前往醫院就診,皆診斷右下肢受有傷害,嗣後於同年4月5日前往復健科就醫,經診斷為髖部血腫,可認李林碧蓮所受髖部血腫之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發生間隔未久,就醫學言,其受傷位置、病程與系爭行車事故亦具有明顯相關,堪認李林碧蓮所受有髖部血腫之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有關聯性,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依林口長庚醫院前開回函,可明李林碧蓮主要為白日活動期間須專人看護,故認以半日看護為合理。則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李林碧蓮恢復期間為3至6個月,本院依李林碧蓮前揭之病情、年齡等認其看護期間應為6個月為適當。又李林碧蓮雖係由李坤鎔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為李林碧蓮看護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個月,每日依半日看護通常行情、李林碧蓮看護之需要以白日活動為主,認以1,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計算式:1,000×6×30=180,00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李坤鎔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兆元、生活費15億元,均不應准許:李坤鎔主張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致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包含創新產品名稱、個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間效力云云。惟李坤鎔雖曾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97年8月26日經廢止登記,有華茂城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據此無從證明李坤鎔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前確實經營華茂城公司。而李坤鎔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智慧財產法院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見原審卷第53-57頁、第113-116頁、第201-203頁),均不能證明李坤鎔因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受傷期間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損失,包括新產品名稱、個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新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效力等所失利益(即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失)2兆元。此外,李坤鎔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受有工作損失2兆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億元,故李坤鎔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李坤鎔工作收入損失2兆元及生活費15億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李坤鎔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李林碧蓮則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均如前所述,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斟酌李坤鎔、李林碧蓮之學歷、財產狀況(見原審第147頁)、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李坤鎔及李林碧蓮之受傷害情形與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李坤鎔、李林碧蓮因系爭行車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堪稱合理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李坤鎔及李政宏關於李林碧蓮看護費用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李林碧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李坤鎔上訴及追加之請求金額甚鉅,而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占上訴人請求之比例甚微,且就李林碧蓮受損害部分,李坤鎔亦同為繼承人之一,故本院認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李坤鎔負擔,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