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 原告
-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繼承人)
- 原告
-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承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國棟
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坤鎔、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繼承人,在繼承李林碧蓮遺產範圍內與李坤鎔連帶負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坤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億壹仟陸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坤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國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繼承人李林碧蓮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政宏、李坤鎔在繼承李林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李坤鎔、李林碧蓮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判決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李坤鎔負擔,並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詳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33,227,28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19,816,713,195 元│⑴同上。 ││裁判費用 │ │⑵原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 │ │ 為20,002,850,000元,追加││ │ │ 之訴金額為1,981,500,050,││ │ │ 000 元,共計2,001,503,05││ │ │ 0,000 元,應徵第二審及追││ │ │ 加之訴裁判費用19,816,713││ │ │ ,195 元。 │├────────┼────────────┼─────────────┤│合 計 │ 19,816,846,422元│ │├────────┴────────────┴─────────────┤│附註: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判決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陳國棟)負擔。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為18萬元,第││ 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 ││ 故被告陳國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80 元。 ││二、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李坤鎔、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繼承││ 人,在繼承李林碧蓮遺產範圍內與李坤鎔連帶負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133,225,400 元(計算式:133,227,280 元-1,880元=133,225,400 元) ││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用19,816,713,1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 上字第533 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李坤鎔││ 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