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 上訴人
- 寰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義
- 訴訟代理人
- 洪翰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灶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祐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 被上訴人
- 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陳嘉惠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睿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被上訴人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Must Win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東莞百事威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威房地產公司,與Must Win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註冊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0-96頁),兩造因國籍不同而具涉外因素。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兩造所簽訂之MANDATE LETTER(下稱系爭授權書)第16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本合約雖在中國大陸境內作為,但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因系爭授權書而涉訟之民事事件,自有管轄權。至Must Win公司雖抗辯其非系爭授權書之借款人,亦未於系爭授權書上用印,應不受系爭授權書拘束,原法院就Must Win公司部分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然系爭授權書借款人簽名欄蓋有Must Win公司之印章,並經時任Must Win公司總經理之鄭皓仁簽名於其上(彰化地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兩造既因系爭授權書諸如:是否簽訂系爭授權書、是否為系爭授權書之借款人等事項生有爭議,即應有系爭授權書第16條約定之適用,Must Win公司抗辯原法院對其無審判權及管轄權,應無可採。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Must Win公司、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分別為在英屬維京群島、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上開註冊證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0-96頁),依上開說明,Must Win公司、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均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明定。兩造因系爭授權書而涉訟,並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Must Win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法人,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為香港法人,國籍有所不同而具涉外因素,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Must Win公司、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給付服務費,屬因債之關係而涉訟。而關於系爭授權書所生爭議,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有系爭授權書第1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9頁)。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本於系爭授權書為請求部分,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陳嘉惠為Must W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Must Win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即以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為付款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30日,打印前六碼數字為206363,金額為美金(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就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明示之意思表示,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彰化地院卷第186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成立及效力,應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又陳嘉惠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有陳報狀在卷可憑(彰化地院第197頁),其於住居地代表Must Win公司簽發如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關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因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Must Win公司償還所受利益之民事事件,自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Must Win公司雖抗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票所生爭議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等語。惟上訴人並非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而係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Must Win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償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等情。核其主張,並未涉及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法律行為之方式,而應屬票據上權利之效力為何之範疇,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關於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為請求部分,應以行為地即系爭支票簽發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Must Win公司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授權書,委任伊向具知名度之銀行借貸人民幣6億元或等值美金,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按銀行核准借貸額度7%計算之服務費。伊已協助被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主辦之聯合授信案借貸8,800萬元,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按該借貸金額7%計算之服務費予伊,惟因無力支付,央求減少服務費金額,伊為顧及情誼,乃於101年6月27日與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服務費降為96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伊慮及被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並無財產,為免執行不易,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嘉惠簽發其個人支票以為支付,惟陳嘉惠嗣交付其代表Must Win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伊,Must Win公司應有連帶負擔服務費之意。詎屆期經提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已獲付款外,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則因被上訴人要求暫不提示而未予提示,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服務費未償。爰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服務費25萬元,並加計自105年7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05年7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書上無百事威房地產公司之用印,其上Must Win公司之印文亦非真正,伊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並未協助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尋得「具知名度之大陸境內或境外之銀行」並完成聯貸案,伊自行尋得臺灣之安泰銀行,並談妥由安泰銀行主辦之聯合授信案,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至Must Win公司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係因鄭國全聲稱得「將貸款利率調降至3%以下」,二者服務內容顯不相同,不得反推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授權書之工作。縱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授權書之工作,然伊係於100年12月30日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完成工作已逾系爭授權書約定之180日或上訴人辯稱之365日,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況系爭授權書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伊與安泰銀行等聯合授信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時即得請求給付服務費,其於105年間始向彰化地院提起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又Must Win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因鄭國全聲稱得「將貸款利率調降至3%以下」,上訴人並未完成此項工作,Must Win公司亦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並未因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償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與安泰銀行等聯合授信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取得聯合授信銀行授信總額度8,800萬元(彰化地院卷第8-183頁)。
㈡Must Win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交上訴人收執,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0萬元、25萬元之支票已獲付款,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25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彰化地院卷第185-18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授權書,伊已完成系爭授權書之工作,被上訴人並交付Must Win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支付服務費之用,伊得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服務費25萬元,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Must Win公司就系爭支票償還所受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百事威房地產公司、Must Win公司是否為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與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業據提出載明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為借款人,委由上訴人尋找具知名度之大陸境內或境外銀行以辦理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人民幣6億元或等值美金,以滿足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對營運周轉資金之需求,百事威房地產公司並同意服務費為銀行核准額度之7%,保證人則為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威房住開發公司)負責人陳嘉惠等內容之系爭授權書為證(彰化地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67-169頁)。而安泰銀行主辦之聯合授信案嗣同意給予共同借款人百事威房地產公司、Must Win公司授信總額度8,800萬元,並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亦有聯合授信合約附卷可憑(彰化地院卷第8-183頁)。百事威房地產公司雖抗辯系爭授權書借款人簽名欄所蓋用之印章為百事威房住開發公司,其並未於系爭授權書用印,其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等語。惟系爭授權書已載明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為借款人,百事威房住開發公司負責人則為保證人,百事威房地產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授權書上「鄭皓仁」之簽名為真正,亦不否認百事威房地產公司授權鄭皓仁簽訂系爭授權書,委由上訴人尋找具知名度之大陸境內或境外銀行以辦理貸款等情(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則系爭授權書已因鄭皓仁代表百事威房地產公司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要不因系爭授權書未蓋用百事威房地產公司之印章而不同,百事威房地產公司自為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借款人簽名欄蓋有Must Win公司之印章,Must Win公司亦為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彰化地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而系爭授權書、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所附委任書上之印章,Must Win二字之間均無空格,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固亦有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所附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19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0頁,本院卷第365頁)。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全文,不論借款人、安排人、保證人等,均無關於Must Win公司之記載(彰化地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67-169頁)。又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與其簽訂系爭授權書,委任其向具知名度之銀行借貸人民幣6億元或等值美金者,為百事威房地產公司,並未提及Must Win公司為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有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憑(彰化地院卷第1-2頁、第225-229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與上訴人協議將服務費調降為96萬元之乙方當事人僅百事威房地產公司,並未包括Must Win公司,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彰化地院卷第184頁)。倘Must Win公司為系爭授權書之借款人,亦負有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於協議將服務費自借貸金額7%調降為96萬元時,自當將同為借款人之Must Win公司併列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始符常情。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列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為當事人,其起訴時復未提及Must Win公司與之簽訂系爭授權書,對於其與Must Win公司已就系爭授權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Must Win公司為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服務費25萬元,有無理由?
⒈Must Win公司並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Must Win公司給付服務費25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Must Win公司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支付服務費之用,應有連帶負擔服務費之意等語。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授權書之服務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無從僅以Must Win公司簽發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即謂Must Win公司同意就系爭授權書之服務費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執此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Must Win公司給付服務費25萬元,亦非正當。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年8月25日代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向安泰銀行辦理「三年期美金捌仟捌佰萬元整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百事威房地產公司並於100年12月30日與安泰銀行等聯合授信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取得聯合授信銀行授信總額度8,800萬元,其已完成系爭授權書之工作,百事威房地產公司應給付服務費,固據提出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聯合授信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241-250頁,彰化地院卷第8-183頁)。惟:
⑴系爭授權書第15條「契約期間」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有效期為180天」(彰化地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是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80天內完成系爭授權書之工作,始得請求給付服務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書第15條之契約期間已修改為自簽約日起有效期為365天,且百事威房地產公司亦於簽約日起180天後始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服務費,其與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確已將有效期延長為365天等語。然此為百事威房地產公司所否認,且系爭授權書第15條刪除及修改處,僅蓋有保證人百事威房住開發公司負責人陳嘉惠之印章,並未經上訴人或其代表人鄭國全、百事威房地產公司或其代理人鄭皓仁用印或簽名確認(彰化地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難認上訴人、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已合意將有效期延長為自簽約日起365天。又Must Win公司並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原因不一而足,非當然用以支付系爭授權書之服務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彰化地院卷第184頁)可證明上開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授權書服務費之用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簽署,上訴人就上開支票確供作支付系爭授權書服務費之用,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Must Win公司於簽約日起180天後簽發支票,即謂上訴人、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已合意將有效期延長為自簽約日起365天。
⑵又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之目的,係聯合授信案主辦行與借款人共同議定,且經銀行內部授信作業報核通過後,將主要授信條件內容提供予借款人,俟借款人確認無誤,並經有權簽章人員簽回後,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已據本院向安泰銀行查證明確,並有安泰銀行109年3月19日(109)安商銀字第109700004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頁)。而依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主要承作條件第3條約定,倘借款人自簽立聯合授信案委任書予主辦銀行起逾3個月,仍未與聯合授信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主辦銀行與借款人商議後,即有修改主辦條件書及主要承作條件之權利(原審卷一第242頁)。可知被上訴人簽回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僅與主辦銀行安泰銀行就聯合授信案成立委任關係而已,是否取得聯合授信銀行之授信額度,仍待與聯合授信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始能確定。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額度」、第5條「目的」、第9條「服務費」之約定,上訴人應使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取得最高為人民幣6億元或等值美金之授信額度,以滿足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對營運周轉資金之需求,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再按銀行核准額度之7%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授權書之工作,自應以百事威房地產公司與聯合授信銀行是否完成聯合授信合約之簽訂定之。茲系爭授權書於99年12月10日簽訂,百事威房地產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取得安泰銀行聯合授信案主辦條件書,於100年12月30日與安泰銀行等聯合授信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已如前述。是縱認百事威房地產公司係因上訴人之協助始取得安泰銀行等聯合授信銀行授信總額度8,800萬元,然以聯合授信合約簽訂之時點(100年12月30日)觀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授權書有效期間即自簽約日99年12月10日起180天內完成工作,甚或已逾其所抗辯之365天。又Must Win公司並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原因不一而足,非當然用以支付系爭授權書之服務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授權書服務費之用,均詳前述,自不得僅以Must Win公司簽發支票,即推論上訴人已於系爭授權書有效期間內完成工作,且百事威房地產公司同意給付服務費。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授權書有效期間內完成工作,其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百事威房地產公司給付服務費25萬元,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Must Win公司就系爭支票償還所受利益25萬元,有無理由?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僅因其應行支出之票款得免支出,尚難謂受有利益。又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Must Win公司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並無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Must Win公司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何利益、所受利益若干,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Must Win公司就系爭支票償還所受利益25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05年7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