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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雅玲馬傲霜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 上訴人
    吳榮輝
  • 被上訴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陳楹楹 陳白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反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被告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成公司)新臺幣(下同)932萬3,25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由上訴人位受領,嗣曾擴張最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鋼成公司851萬7,05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其與鋼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簽署「力霸工業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鋼成公司承攬「力霸工業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鋼骨構造地上4層地下1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鋼成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及賠償所生之損害,提起本訴請求鋼成公司依約履行並賠償損害,嗣於本訴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6年 淡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鋼成公司則於 本訴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工程款,而上訴人則以鋼成公司怠於行使系爭合約所生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予鋼成公司後由其代位受領,核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反訴與被上訴人之本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不符反訴要件云云,不足為採。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使照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使照,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使照正本予被上 訴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授予鋼成公司代理權,及有委任鋼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又未說明上訴人對鋼成公司之債權為何,顯非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鋼成公司行使權利;另鋼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業就系爭工程驗收及扣除追減項目、修補工程瑕疵等達成合意,除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第三人以250 萬元修補瑕疵外,鋼成公司另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53萬9,832元,是該公司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鋼成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851萬7,055元之債權,亦未據其提出證據,其中建築師費用,為鋼成公司自行委任訴外人曹書生建築師,與被上訴人無涉;地下室一樓增高部分,則係依據曹書生建築師之規劃,鋼成公司依該規畫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自無追加工程之款項;移動電線桿則為建築線外,由台電公司施工,與系爭工程無涉,且系爭使照係因106年2月24日取得升降機設備證明書始取得,該延宕亦與移動電線桿無涉;另系爭合約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僅約定停工 期間不計工期,並未約定需補貼行政人員費用,況上訴人所稱之行政人員吳祝賢,係受僱於訴外人景庭景觀科技有限公司,自無鋼成公司因此支付行政人員費用之情;另鋼成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亦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有違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上訴人、訴外人葉文灶、鄭素真、張震宇分別出資共380萬元 (出資比例分為50%、20%、15%、15%)後,由上訴人出名委任鋼成公司,以鋼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實際負責施作之人為上訴人,依據代理之法理,系爭合約效力及於上訴人,鋼成公司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系爭 使照,基於代理之效果,且本於上訴人為訴外人即系爭合約保證人昇庭景觀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昇庭公司)負責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上訴人有權持有系爭使照正本。 ㈡系爭工程雖以鋼成公司名義承攬、簽署系爭合約,然負責實際施作之人為上訴人,而系爭工程施作中尚有地下室全區增高100cm費301萬6,291元、建築師費210萬元、移動電線桿延宕使用執照取得之管理什支費313萬8,264元及變更設計停工期間補貼行政人員管理費26萬2,500元,合計工程款851萬7,055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且鋼成公司亦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1萬7,05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鋼成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代位人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51萬7,0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帶位受領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㈠被上訴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未據被上訴人不服;㈡鋼成公司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部分,未據鋼成公司不服;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鋼成公司逾851萬7,05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6-127、224頁): ㈠力霸公司與鋼成公司於102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二廠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核發101淡建字第637號建造執照,於102年8月8日申報開工,再於103年7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設計,後於104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於104年11月26日、105年3月1日、105年9月9日不同意核發使用執照,迄至106年3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系爭使照。 ㈢鋼成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止已收受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7,67 0萬元95%之7286萬6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鋼成公司於104年5月30日合意追加工程款為181萬 元,被上訴人業於105年2月5日給付其中100萬元予鋼成公司(原審卷一第148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成公司合意減帳系爭工程之外牆大理石工程(含補貼)工程款94萬9,770元。 ㈥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9日辦畢現況點交。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使用執照,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使照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3月2日核准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由證人黃麗香於106年4 月10日領用系爭使照,再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25、53-54、1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誤,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使照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占有系爭使照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委任鋼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並授予鋼成公司代理權,基於代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得持有 系爭使照;另基於昇庭公司保證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結果,持有系爭使照云云。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①系爭合約立合約人為「甲方: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鋼成營造股份有公司」、「見證保證人:昇庭景觀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輝即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其上並未有鋼成公司表明以「吳榮輝」為簽約乙方之意思表示。 ②證人即鋼成公司負責人張震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為鋼成公司承攬,原審卷一第25頁有上訴人簽名,是因為上訴人為公司股東,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接洽,伊請上訴人簽名以示負責,簽約時伊、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都有在場,承攬人是鋼成公司,上訴人「全責施工」,伊只有授權上訴人工程執行章,沒有授權簽約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 、513頁),顯見鋼成公司於簽署系爭合約時,係由鋼成公 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簽署,並非以上訴人為本人之意而簽署系爭合約。 ③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7-321頁)雖記載 系爭合約該部分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然被上訴人已陳稱系爭合約工程款分別匯入鋼成公司及上訴人帳戶,都是依據鋼成公司指示(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且證人張震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工程款部分進鋼成公司戶頭,部分進上訴人戶頭後,以股東往來方式,回到鋼成公司戶頭,實際上有無匯回再問會計,每個工程款收款方式不一定,但最後是要進公司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510頁),可知 系爭合約之報酬仍係給付予鋼成公司,僅係因鋼成公司所指示始先支付予上訴人,尚難遽以該匯款之行為即可推論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予鋼成公司。 ④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授予代理權與鋼成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按其情形可推知鋼成公司確實為上訴人(本人)之代理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效果歸於上訴人云云,不足為取。 ⑵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依前述,系爭合約立合約人為被上訴人、鋼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自86年9月20日起為鋼成公司董事長 迄至99年7月31日止,於簽署系爭工程時為鋼成公司股東, 業據證人即鋼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震宇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2-258、外放個資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②鋼成公司103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3年股東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張震宇、上訴人、訴外人林國龍,「貳、討論事項:一、本公司營運費用預估每年約250萬,自103年度起,由三位股東代表分擔責任額,由各股東以鋼成公司名義自行承攬工程,自負盈虧。唯需自工程合約金額抽取2.5%之服務費用作為公司營運管理費用,其責任分配額度詳如下表,股東三方同意,若未達成責任分配額之部分,由各股東以現金於次年補足,超出部分則累積於公積金,並可抵減次年之責任額…」(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3頁背 面至14頁)。 ③105年1月12日力霸新建案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5股 東會議紀錄),內容略為「一、吳榮輝部分帳款因太極之貨款金額尚待查證,暫不結清,待吳通知下次會議再結。二、結至今日(106.元.12)尚有本期計價款1,891,810待付,經商議分成兩部分…四、由本案之臨時股東(專案)出資1,500 ,000支應上述工程款(A)0000000,經合計葉文灶先生出資236842、張震宇225000、吳榮輝(鄭小姐)代表合計出資0000000,總出資150萬於105年1月18日匯款至鋼成公司帳號」 (見原審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葉文灶、鄭素珍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渠等有投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案,葉文灶有增資23萬6842元,鄭素真有增資22萬5千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卷第19-20頁背面),及證人葉文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問伊要不要一起參與系爭工程,伊是上訴人暗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以及上訴人與證人 張震宇簽署之協議內容「105年1月29日股東協議如下一、尚缺發票分為三次開立,每次4,288,667,合計開立12,866,000(未稅)之發票,並分次收取稅金。…三、追加工程款(五 月份協商確認)共1,810,000也併本次收取。四、本公司同 意進場施作缺失改善」(見原審卷二第34頁)大致相符。 ④證人張震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都是鋼成公司股東,之前上訴人是鋼成公司董事長,這是他在董事長任內所接洽之工程,簽約時已經不是董事長,所以伊請吳榮輝在上面簽名,以示是他洽談負責,但承攬仍是鋼成公司在做。偵查卷所附鋼成公司103年股東會議其中討論事項記載「自103年度起,由三位股東代表分擔責任額,由各股東以鋼成名義自行承攬工程,自負盈虧,唯需自工程合約金額抽取2.5%之服務費用作為公司營運管理費用…」,是因為之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時對外營運方式我們股東都有意見,我們認為對外有不相干人士以我們公司名義承攬業務,自伊接任董事長後由我們公司的股東自行承攬業務,然後承攬工程由鋼成公司內部之股東自行決定出資之比例,出資名義人均為股東,但資金的來源不是我們過問的,盈虧就是由該案出資之股東自行負責,再給公司固定之服務費,從伊接董事長之後就這樣。系爭工程也是依照上開模式進行,我們對外都是以鋼成公司名義,出資的股東會進行內部的結算,按各自出資比例結算,每個招攬案件如何收款方式不一定。原審卷二第33頁之臨時股東會是指系爭工程的臨時股東會,就是伊上開陳述之承攬工程的模式。葉文灶是工地主任有參與上訴人之出資額,當初找他來是因為這次開會他們在講現場執行之資金不足,所以特別請葉文灶來說明,第四點吳榮輝(鄭小姐)應該也是吳榮輝背後出資的人,以上訴人名義。將葉文灶載明於第四點之出資人是因為上訴人將葉文灶找來,葉文灶想要了解他還必須要出資多少,才將其載入。系爭工程依上開所示出資方式承攬,鋼成公司內部有參與之股東就是伊與上訴人而已,其餘都是背後的出資者,我們約定內容,就是上開伊所述我們出錢,上訴人是管理工程的人,負責人是伊。工程是由鋼成公司負責施工完成,事後結算之後再依照個案來負擔盈虧,現場的技師、工地主任、工地會計、出納都需要支付薪水,現場施工人員是鋼成公司發包,但現場的人也會建議小包部分再由公司發包簽約,所以這些人的錢就是由出資的人要負擔,之後才結算。原審卷二第34頁,是因執行業務的人(不知道是上訴人或葉文灶)與力霸公司洽談回來的內容,伊依據他們向伊報告的內容同意鋼成公司進場作缺失改善。葉文灶與鄭素真是上訴人背後的資金,所以這個工程是依據上開所陳述出資的人是伊與上訴人,結算書是上訴人製作,本件還沒有辦法結算,原因是工程尚未點交,還差一個使用執照被吳榮輝扣在手上造成工程無法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510頁)。 ⑤證人吳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間承接,實際鋼構部分是由我在處理,我沒有與鋼成公司簽約,是鋼成公司與下包簽約,下包是我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曹書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設計案是鋼成公司委託伊,伊與鋼成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實由鋼成公司承攬,再 自行或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並非上訴人授予代理權簽訂契約,而由上訴人自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 ⑥承上可知,鋼成公司股東已於股東會議中決議,該公司股東負責為公司招攬業務以達成營收,及招攬之業務於執行過程中可由股東決定是否再行出資以支應工程之進行,且招攬之業務或工程案仍由鋼成公司執行,以鋼成公司名義發包之方式經營鋼成公司,鋼成公司股東並同意於工程完工後,再依各股東出資結算承攬之報酬,及給付鋼成公司服務費用2.5%,此可由系爭105年股東會議紀錄可明顯得知,系爭工程亦 係按照系爭103年度股東會議決議執行,是鋼成公司仍為承 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負責工程施工,該承攬工程之股東則須負責工地現場之執行等工作,嗣後參與該工程之股東僅得依渠等協議之內容扣除應給付鋼成公司之營運服務費用後,結算各自可獲得之利益,此顯為股東間合作協議後之分紅合意,難認有委任鋼成公司處理委任訂立系爭合約事務之情。 ⑦至上訴人稱給付鋼成公司牌費部分,固據提出訴外人吳祝賢製作之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0頁),且證人張震宇亦 證稱鋼成公司股東招攬之工程,盈虧由股東自負,須給公司固定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然此部分支付予 鋼成公司之牌費,亦僅做為鋼成公司營運之管理費用,核係各股東內部間就公司如何營運管理之約定而已,並非即可認係上訴人個人與鋼成公司間另有委任報酬之約定。 ⑶上訴人另抗辯本於保證人昇庭公司代表人身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權持有系爭使照云云。然查,鋼成公司業已與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協議(理由如後),已無需依保證契約保證履行之情,亦無所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況上訴人僅為昇庭公司負責人,並非保證人昇庭公司本身,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據以行使保證契約關係,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授予鋼成公司代理權訂約,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當然無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占有系爭使照;縱使上訴人有委任鋼成 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而認鋼成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使照應交付上訴人,然此為上訴人與鋼成公司間之債權關係,僅具相對性,並不拘束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無從行使保證人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持有系爭使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使照,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鋼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程款851萬7,05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上訴人與鋼成公司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而係股東張震宇、上訴人內部間就系爭工程結算後如何分配該工程盈餘另有約定,已認定如前。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與鋼成公司於107年3月29日至現場進行驗收,並就追加減項目進行協商確認後,合意鋼成公司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原為原工程尾款402萬6,750元(含稅)、104 年5月追加而尚未支付之追加款85萬500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22萬2,352元(含稅),共計609萬9,602元(計算式:4,026,750+850,500+1,222,352 =6,099,602) ,再扣除合意追減之系爭工程外牆大理石工程(含補貼)工程款94萬9,770元、樓梯玻璃欄杆工程11萬元後,尚餘503萬9,832元未付(計算式:6,099,602-949,770-110,000 =5,03 9,832)等語;鋼成公司亦稱修繕費用以250萬元(含稅)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本件針對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尚須給付金額為503萬9832減掉250萬元,即253萬9832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76 、226-227、267-269、316頁),堪認鋼成 公司業依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達成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協議,結算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鋼成公司253萬9,832元,尚無從認定鋼成公司有就系爭合約之追加工程款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標的為勞務給付,與鋼成公司資力無涉云云,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51萬7,055元」,卻未舉證證明鋼成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依前揭說明,亦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使照正本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鋼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工程款851萬7,0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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