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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楊絮雲

  • 當事人
    江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為上訴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程光儀律師為上訴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伊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霈公司)之股東,前曾以公司改選之董事長彭薪曄、董事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及監察人羅錦慧選任不合法為由,聲請禁止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及羅錦慧行使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核發執 行命令,致鈞霈公司與對造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飛亞公司)間就系爭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提起上訴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鈞霈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情,有卷附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堪認鈞霈公司董監事現均因前開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致於本件訴訟中,因有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甚明。 ㈡、本院審酌程光儀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其專業領域為公司與企業併購、公司法及投資規劃,並擔任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路威酩軒鐘錶珠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酩悅軒尼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見本院卷第105頁專業經 驗及專業領域說明),經徵詢後,同意於本訴訟中擔任鈞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一職;再佐以對造飛亞公司亦同意選任程光儀律師為鈞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5頁)等情狀,認選任程光儀律師為鈞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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