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程光儀律師
- 相對人
- 江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及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第165-166頁)。現本件業於109年12月30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13-324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擔任鈞霈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除聲請閱卷外,並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義群律師、連思成律師到庭執行職務5次,及出具書狀4份(見本院卷二第7-49頁之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委任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另參照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與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及所耗心力等,爰酌定聲請人擔任鈞霈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