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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林俊廷林晏如

上訴人
邱惠美
上訴人
邱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思
被上訴人
邱義
被上訴人
輔 助 人 邱林綉玉
上列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義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 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 訴 人 邱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明宏、邱文思為被上訴人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惟如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二、本件被上訴人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邱義為清算人,進行清算(見原審卷三第545、557-559頁),因本件訴訟相關事務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又邱義雖於109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邱林綉玉為其輔助人(見本院卷三第107-109頁裁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董事長及董事關係已當然解任,亦喪失清算人之資格,其法定代理權消滅,惟大無限公司已於109年9月26日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再查,大無限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5-119頁),而大無限公司解散時之董事為邱義、邱明宏、邱文思(見本院卷三第99-10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因邱義之董事長及董事資格已當然解任,則依首揭規定,在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之前,董事邱明宏、邱文思即為大無限公司之當然清算人,並應以過半數之同意辦理清算事務之執行。從而,除邱明宏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5-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邱文思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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