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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賴彥魁

上訴人
禾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季容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上訴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就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萬6360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與聯友公司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萬2756元。聯友公司、上訴人先後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萬2756元,有新竹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卷三第203頁),已重複而溢繳31萬2756元。上訴人繳費在後,聲請返還其所繳納之31萬2756元,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禾淞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抗告。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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