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 上訴人
- 謝榕庭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相璇律師
- 被上訴人
- 顧自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顧自雄為被上訴人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法指示本件投資案之美國監管銀行U.S. Bank(下稱監管銀行),致上訴人投資移民之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釋出至Quartzburg Gold LP(下稱系爭投資公司),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嗣上訴後,主張顧自雄縱非故意違法指示,亦有過失指示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於書狀中敘及此部分恐亦有過失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故應論此部分為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以前開說明,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透過訴外人董昭玲(伊母親)辦理移民至美國事宜,華城公司、顧自雄(華城公司彼時法定代理人)向董昭玲表示,可透過投資50萬元申辦投資移民,若移民遭拒絕,投資款將全數返還。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4日匯款5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費用6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再依其指示給付服務費1,800 元,決議投資系爭投資公司黃金嶺金礦第二期項目(下稱系爭投資項目)。嗣華城公司於104 年2 月間告知伊移民申請案遭拒絕,退還伊1,260 元、6 萬元,卻未返還系爭投資款50萬元。華城公司曾以文件表示擔保系爭投資款雖供投資前開公司,但存於監管銀行之監管帳戶,待移民申請案確認後,才會動用,而款項是100 %保證返還、金礦投資收益足以保障5 年後償還所有投資款項,故該款項理應於上訴人給付後5 年全數返還。而華城公司於上訴人另依兩造間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訴請其返還款項之另案訴訟一審審理中(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32 號返還款項事件,上訴後,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以107 年5 月29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陳述:系爭投資款已由監管銀行將款項釋出予系爭投資項目方進行金礦投資乙節,與華城公司先前擔保移民案准駁前,投資款由監管銀行保管,移民遭拒絕,將全數退款等節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係詐騙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上訴人則在收受前開書狀後,始於107年5月30日知悉受騙。而系爭投資公司之股東有二種,一者為General partner ,即ISR Capital LLC (下稱ISR 公司)可代表該公司簽署法律文件,另一者則無法代表公司,而ISR公司登記經理人有兩人,其一即顧自雄,ISR 公司登記文件上顧自雄地址,亦即華城公司地址,可見顧自雄一手掌控投資移民案,完全控制投資資金之使用,且實質控制華城公司、系爭投資公司、ISR公司、Westlead Capital Inc(下稱Westlead公司,亦為移民服務公司,下稱該四家公司為四公司),顧自雄在臺灣,以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系爭投資款至系爭投資公司,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華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53 萬元(即起訴時該當美金50萬元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即充分瞭解投資移民之全盤事實,卻至107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29日與系爭投資公司、監管銀行就本件投資移民案,簽署三方監管協議(下稱系爭監管協議),華城公司及顧自雄均非該協議當事人,自對本件投資案無控制權,更無上訴人所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挪用或釋出系爭投資款行為,實則,違約指示釋出款項者,係訴外人Sima Muroff 及系爭投資公司之財務長Debra Riddle,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稱顧自雄有控制指示四公司,亦非真正。至上訴人所投資者為金礦第二期項目,而被上訴人就金礦第一期投資標的已未再販售,該商品廣告文宣上,記載投資人需再向保險公司加保責任險,投資始無風險,兩者標的既然有別,上訴人即無由以前開文宣指責華城公司有何詐欺可言。華城公司在事前,已詳細告知投資風險,發生爭議後,亦向上訴人告知相關救濟程序,上訴人未對美國移民局之否准處分,提出申訴救濟,復不追究系爭投資公司、監管銀行之違約責任,對本件投資損失即應自負其責等語。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
(一)上訴人與華城公司(彼時負責人為顧自雄)於101 年7 月6 日簽署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華城公司代辦美國EB-5投資移民申請,投資標的為系爭投資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告知上訴人美國投資移民申請案遭駁回。
(三)華城公司於104 年5 月25日依上訴人退款要求,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簽署要求退款相關文件,上訴人於同年7 月2日傳真回覆。
(四)華城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將代表投資人向監管銀行提起訴訟之Michael Black律師聘任協議,及其寫給投資人之信件,轉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簽回聘僱協議,但上訴人拒絕。
(五)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10日判決發回美國移民局之案件,美國移民局於106 年10月5 日公告再開(reopen)移民申請程序。華城公司曾委請An Lee Hsu律師於106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程序再開,並提醒其注意申請案後續流程。
四、上訴人主張顧自雄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將系爭投資款釋出至系爭投資公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無法舉證顧自雄存在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監管金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經查,華城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事項包括諮詢、文件審閱、提出文件、進度查詢等,服務費用為3,600 元,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委任契約時,依約支付服務費用半數1,800 元,約定於美國核發面談通知時,再付餘額,上訴人後於101 年10月24日匯款6 萬元作為Westlead公司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費用,匯款系爭投資款50萬元至監管銀行帳戶(帳戶名稱「Jung-Ting hsieh Quartzburg Gold LP EscroZ 000000000」),上訴人、系爭投資公司於同月29日簽署認購協議及有限合夥協議,上訴人、系爭投資公司及監管銀行同日再簽署三方監管協議(即系爭監管協議),有系爭委任契約、匯出匯款通知書、認購合夥協議英文版本、監管協議中、英文版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8-1 至258-3 頁背面、25、27、271 至297 、301 至360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顧自雄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將系爭投資款釋出至系爭投資公司,致伊受有該投資款損害等節事實,卻始終無法說明顧自雄究於何時、以何等方式,對監管銀行為何等故意違法指示等侵權行為事實,甚稱此部分應由顧自雄自己舉證說明監管銀行如何釋出款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顧自雄或華城公司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指示監管銀行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揆以前開說明,則難論上訴人就利己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盡主張責任,遑論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事實再行舉證。
⒊上訴人主張:依顧自雄提出之監管協議附件A 第4 點第b 點(2)方式記載「移民申請遭駁回時,系爭投資款應即釋出給投資人(即上訴人)」,但現今移民申請遭駁回,復無釋出投資款與投資人,顯見顧自雄有控制四公司云云,雖依據提出監管協議附件A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 、259 頁)。然查:
⑴上訴人據以主張顧自雄有控制前開四公司之前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並非顧自雄「自行提出」之文件,實係系爭投資公司、Idaho State Regional Center, LLC(下稱區域中心)、監管銀行於101 年4 月16日簽署監管主約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60 頁,前開文件即第312 頁),顧自雄實非該份文件締約當事人,又無參與簽署該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
⑵又依該監管主約記載,凡簽署監管主約中「監管附約」之人,在有關期間內構成本監管主約內的「投資人」,「視同」簽署本監管主約(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而監管附約內容又大幅同於該約附表A 之合約,投資人簽署監管附約後,即代表投資人同意將監管附約所載金額的錢匯入監管帳戶,而成為本監管主約內的監管金,由監管人依照本監管主約的條款予以保管,受本監管主約的約束(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02、331 至332 頁),實則,代表出面締結此份監管主約之自然人為系爭投資公司之普通合夥人Sima Muroff、監管銀行(U.S. Bank)之副總裁K.R Salbaith、區域中心總裁及兼營合夥人Sima Muroff(見原審卷一第311 、342 頁),與顧自雄無涉。又依監管主約定義之「投資人」,指簽署監管主約内監管附約之人,而設有「投資人代表」,係指監管主約附件A 或投資人所簽署的監管附約所載投資人代表…(見原審卷一第302 、332 頁),該附件A記載Debra Riddle為募股公司(即系爭投資公司)在監管主約下之代表(見原審卷一第313 、344 頁),亦非顧自雄。上訴人既然與系爭投資公司、監管銀行書立系爭監管協議(即監管主約之監管附約,見原審卷一第352 頁),即當受上述契約所拘束。
⒋至上訴人主張:顧自雄為四公司之實質控制者,系爭投資公司唯一有法定代表權之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為ISR公司,顧自雄與Sima Muroff均為ISR公司具有控制權限之一般合夥人(controlling principals of the General Partner),Westlead公司係系爭投資公司發行美國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上訴人前除了與系爭投資公司締約,更與發行公司Westlead公司締結「Issuance Fee &Legal Service Fee Agreement」,Westlead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元而出具之收據,可見顧自雄(RaymondKu)為Westlead公司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而Westlead公司在美國移民局所留地址同華城公司在臺灣所設復興北路地址,另ISR 公司登記資料於104 年1 月5 日登記刪除顧自雄(Raymond Ku),應係顧自雄作賊心虛始行刪除前開登記,無法抹煞顧自雄於101 至104 年長達4 年對ISR 公司控制云云,雖據提出華城公司提供之認股備忘錄之中英文版本(見原審卷二第261 至386 頁,記載ISR公司為系爭投資公司之一般合夥人,見同卷第267頁;記載顧自雄Raymond Ku 與Sima Muroff為ISR 公司具有控制權限之一般合夥人,見同卷第298 頁)、IssuanceFee & Legal Service Fee Agreement(本院卷一第325 頁)、Westlead公司出具受領款項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美國移民局寄予上訴人郵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Westlead公司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ISR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104 年1 月5 日之有限合夥公司組織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57 頁)。然而,前開文件僅可佐證顧自雄於前開公司有登記為一般合夥人情形,然具有合夥人身分,不必然即存在具有下達本件投資案「書面指示」釋出監管金權限,顧自雄既非上述締約文件約定指明之「代表」,上訴人又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顧自雄對於對監管銀行有任何書面指示、釋放監管金權限之募股公司(即系爭投資公司)地位,或透過該公司代表,行違法書面指示、具體指示內容,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項損害等節。而前開監管主約締約者,Sima Muroff係以系爭投資公司之普通合夥人身分出面代表公司締約,依認股備忘錄中記載,Sima Muroff亦為系爭投資公司唯一之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ISR公司之具有控制權限之一般合夥人(controlling principals of the General Partner,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已如上認定,前開ISR公司登記文件亦徵Sima Muroff為該公司唯一有權署名者(Signature of a manager, member or authorized person.,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57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監管金釋出,實係因Sima Muroff(系爭投資項目實際負責人)、DebraRiddle(財務經理)違反三方之系爭監管協議,違法指示監管銀行將監管金釋出乙情,應非虛妄。況審以監管銀行於104 年10月15日函覆上訴人監管銀行前已將監管金釋出至系爭投資公司,監管銀行稱若欲取回投資款項應透過系爭投資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及受投資者所託在美國向監管銀行提告之美國律師Mike Black電子郵件中「Second, the information I have is thatthe funds were released to Quartzburg Gold,LP. Whether any funds were released to other parties is also inforation we would obtain during litigation,but at this point I have no reason to think the funds went anywhere other than to Quartzburg Gold. What Quartzburg did with the money is another question, and I have no information at this point, other than Sima's statement that the funds have been spent.(第二,就我所知,監管金已經釋出至系爭投資公司,為何會遭釋出,也是我們在訴訟中將進行瞭解的部分,但此時,我認為監管金應該就是釋出至系爭投資公司,系爭投資公司如何處理監管金是另一個問題,但我對此部分,尚無其他資訊可提供,只知道因為Sima聲明該資金已遭動用」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37 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監管金實係遭Sima Muroff指示釋出等節,非全無可信。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先前就違法指示釋出監管金行為,懲處Sima Muroff之新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然被上訴人本無庸對自身抗辯事實為舉證,此部分舉證縱有疵累,亦不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應先就顧自雄存在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致監管金被釋出等節侵權事實盡說明義務,復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之責,否則,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⒌至上訴人提出伊於另案書狀檢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對ISR公司、Sima Muroff之訴訟揭示資料、顧自雄在美國遭訴外人Beilin He等、Hongbo Shao等提告之起訴書網路查詢資料、顧自雄在Google上之搜尋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1至28、47至109 頁),證明投資資金應有遭不當侵占或挪用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書狀或相關內容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91至105 頁),僅屬上訴人身為另案當事人之書面陳述,無法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先前對ISR公司、Sima Muroff提告之訴訟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僅見起訴對象含括Sima Muroff、Debra Riddle,未見顧自雄名稱於其上,而前開Beilin He等、Hongbo Shao等於美國對Sima Muroff、Debra Riddle、顧自雄、ISR公司、Westlead公司等人所為團體訴訟,僅為起訴書狀(見本院卷二第47至96頁),亦屬當事人所為另案訴訟之陳述,均無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Google搜尋顧自雄之背景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僅可證明顧自雄於Google搜尋後之相關個人資料,亦無法徒憑該證據認顧自雄有何侵權行為。而綜以前開證據,亦難逕認上訴人主張上述各節為真正。
⒍準此,上訴人之前開舉證,無法證明顧自雄有故意或過失違法書面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監管金至系爭投資公司等節事實存在,顧自雄身為公司負責人,既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華城公司亦不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二)綜上,本件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顧自雄違法書面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監管金至系爭投資公司,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項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依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於起訴時點相當於新臺幣價額1,553 萬元(起訴時美金賣出之現金匯率為31.06,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數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⑶另審以前開監管主約附件A 針對監管金之相關規範:「監管金的釋出:監管人收到格式大幅同於本附件A 附表I 的書面指示時,監管人將釋出監管金,且監管人不因為這樣的監管金釋出動作而承受責任。這樣的監管金釋出必須在下列任一條件滿足下方予執行:(a)投資人的I-526 申請通過…(b)投資人的I-526 申請遭到駁回:若I-526 申請遭到駁回,則在監管人尚未依照募股公司的書面指示將該投資人的監管金釋出下,監管人在收到(1)審核通知書I-797,載明投資人的I-526 申請遭到駁回…或(2)募股公司代表的書面指示,載明適當的電匯指示後,監管人將釋出該投資人的監管金給該投資人。」(見原審卷一第312 、343 頁),顯見投資人在移民申請案遭到駁回時,監管銀行亦應受募股公司(即系爭投資公司)或公司代表「書面指示」始會將投資人之監管金釋出。而綜核全份契約文件,募股公司(即系爭投資公司)出面締結監管主約者為Sima Muroff(見原審卷一第311 、342 頁)、擔任募股公司於監管主約下代表為Debra Riddle(見原審卷一第313 、344 頁),均非顧自雄,上訴人既無法說明不具備募股公司(即系爭投資公司)或該公司代表身分之顧自雄,如何以書面下達釋出監管金指示等節事實,更無法提出相關舉證,再參酌前開美國律師Mike Black回覆顧自雄、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已釋放至系爭投資公司方,而遭Sima Muroff動用乙情(What Quartzburg did with the money is another question, and I have no information at this point, other than Sima's statement that the funds have been spent.),有該份電子郵件可憑,自難認依前開監管協議附件A ,即認顧自雄存在何等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