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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給付行銷獎勵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毛彥程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念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民國一0六年八月底通過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行銷獎勵金預算之內部簽呈文書。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仲昌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仲昌通訊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金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底前曾通過要給付其行銷獎勵金之預算,並舉台灣樂金公司在109年4月1日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3號背信案件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106年10月13日台灣樂金公司內部會議錄音檔逐字稿,時任台灣樂金公司之通信市場行銷部協理即訴外人鄭相天於該次會議曾提及:「本來我們八月底有過了預算,然後是七八九,連九月份也有Promotion SPS登錄,後來,我們覺得是,我們業務覺得是這個仲昌不想跟它合作,九月份的Promotion No取消,連八月份的結案我不能列,所以是,你那個全國我不能列,所以只能結的是大概3000台而已,對吧」等語以為釋明(本院卷三第45、50頁)。又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得以證明台灣樂金公司於106年8月底以前已審核通過給予仲昌通訊公司行銷獎勵金之事實,攸關仲昌通訊公司銷售台灣樂金公司旗下產品之行銷獎勵金如何計算、台灣樂金公司所辯其支付行銷獎勵金之預算工具即為Promotion No等語是否可採,及其有無積欠仲昌通訊公司行銷獎勵金等事項,其應證之事實應為重要,仲昌通訊公司聲請命台灣樂金公司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自有命台灣樂金公司提出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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