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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 當事人
    梅永成葉秀鳳林瑾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梅永成 葉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瑾怡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林瑾怡給付上訴人梅永成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林瑾怡連帶給付上訴人梅永成。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林瑾怡給付上訴人葉秀鳳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林瑾怡連帶給付上訴人葉秀鳳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梅永成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葉秀鳳負擔。 上開命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梅永成、葉秀鳳依序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依序為上訴人梅永成、上訴人葉秀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之總經理為陳俊伴(見本院卷一197頁),依民法第555條規 定,陳俊伴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富邦人壽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梅永成之父梅有志與富邦人壽之前身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訂有6 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至07,下稱02至07保單),梅有志於民國96年間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2萬4,000 元之支票8 張,委由受僱於富 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林瑾怡作為增額投保之用,惟遭林瑾怡挪用。梅有志於97年10月25日去世,梅永成為上開02至07保單之受益人,其領取622萬4,000元理賠金之預期利益,因林瑾怡之行為受有損害。梅永成另因梅有志生前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72保單)、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保險契約(下稱10保單,原號碼為Z000000000-0)依序領有87萬9,542 元理賠金、101 萬元理賠金,均交由林瑾怡轉為富邦人壽鏈結野村投資型帳戶之保費,上訴人葉秀鳳亦交付120 萬元作相同用途,惟均遭林瑾怡挪為己用。此外,02至07保單合計202萬4,908 元理賠金、梅有志生前投保之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保險契約(下稱01保單)107萬4,560 元理賠金,於梅永成不知情之下亦均遭林瑾怡藉執行職務機會所侵占挪用。林瑾怡上開執行職務行為侵害梅永成、葉秀鳳之財產權,扣除林瑾怡事後匯還之320 萬元,致梅永成、葉秀鳳依序受有801萬3,010 元、120萬元之損害,富邦人壽為林瑾怡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梅永成801萬3,010元、葉秀鳳12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林瑾怡應給付 梅永成242萬9,010元、葉秀鳳56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1.林瑾怡應再給付梅永成558萬4,000元、葉秀鳳64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富邦人壽應與林瑾怡連帶給付梅永成801萬3,010元、葉秀鳳120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瑾怡則以:伊向梅有志收取之22萬4,000元用以支付02至07保單96年度之計畫保費(原保費金額共計30萬元,差額由 伊支付),未侵害梅有志權利。梅有志另交付之600 萬元款項目的在於基金投資,伊挪用於個人炒作股票,受損害之人為梅有志,非梅永成;且梅有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遺產,屬梅有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梅永成並非梅有志唯一繼承人,無從單獨請求賠償。又梅有志於96年6 月至9 月間分次交付伊600 萬元之款項,梅永成遲於106 年12月15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富邦人壽則以:林瑾怡自承挪用梅有志所給付600萬元,屬 梅有志所受損害,梅永成未取得梅有志其他繼承人同意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梅有志交付622萬4,000元之目的為增額投保02至07保單,亦不能證明倘作為增額投保得獲取之理賠數額,梅永成逕以交付金額充為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林瑾怡挪用01保單理賠金107萬4,560元、02至07保單理賠金202萬4,908元、10保單理賠金101萬元、72保單理賠金87萬9,542元及葉秀鳳之120萬元等部分,為林瑾怡個人犯罪 行為,非執行伊公司職務,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伊公司就僱用林瑾怡亦無監督、管理上之疏失,梅永成不得請求富邦人壽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均具備豐富之購買保險商品經驗,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盡其注意而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223頁背面至224頁) ㈠林瑾怡於86年與上訴人家人認識時為安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在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98年6月合併後,繼續擔任存續之富 邦人壽保險業務員至106年6月29日為止,梅有志及上訴人全家人之投保事宜皆委由林瑾怡負責。 ㈡梅有志於96年間曾開立8張支票予林瑾怡,總金額為622萬4,0 00元。 ㈢梅有志於97年10月25日去世。梅有志生前購買之02至07保單理賠金共計202萬4,908元、01保單理賠金為107萬4,560元、72保單理賠金為87萬9,542元、10保單理賠金為101萬元。 ㈣葉秀鳳曾匯款120萬元予林瑾怡。 ㈤林瑾怡曾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訴外人即林瑾怡母親許葉為被保險人,佯稱許葉為梅永成母親方式,為許葉投保(下稱許葉保單),並以01保單之理賠金107萬4,560元支付該保單之首期保費,另以02至07保單之理賠金202萬4,908元支付許葉保單之增額保費。 ㈥許葉保單經林瑾怡撤銷後,富邦人壽退還保費309萬9,468元,連同給付10保單理賠101萬元支票,共開立7張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至AA0000000,下稱系爭7張支票),經於98年7月31日兌現後,於同一日匯入戶名: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經林瑾怡挪為私人股票投資之用。 ㈦林瑾怡自97年起至106年為止,多次寄出自行偽造之野村投信 字樣之帳戶價值說明書予上訴人。 ㈧林瑾怡曾以野村投信之名義,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4月 18日、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至葉秀鳳富邦銀行帳戶。又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及106年5月16日,以同樣名義各匯款40萬元至葉秀鳳富邦銀行帳戶。共匯款32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查,上訴人主張林瑾怡擅自挪用梅永成之02至07保單理賠金共計202萬4,908元、01保單理賠金107萬4,560元、72保單理賠金87萬9,542元、10保單理賠金101萬元及葉秀鳳所匯予林瑾怡之120萬元,但於105年、106年間返還共計320萬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屬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判決林瑾怡應給付梅永成242萬9,010元、葉秀鳳56萬元本息確定。依林瑾怡於原審陳稱:其於94年先認識葉秀鳳,為其規劃保險商品,再經葉秀鳳認識梅永成及梅有志,梅有志透過伊購買本件02至07保單、01保單、10保單。伊於梅有志死亡後向梅永成表示可將保險給付轉而開立野村投信之帳戶以獲得穩定及較高利息,伊推銷野村投信基金時,有提供富邦人壽要保書或保險契約給梅永成,一併推銷富邦人壽之投資型保單產品;伊唯恐挪用款項之事爆發,即在辦公室製作原證11、原證28等文書(即帳戶價值說明書),原證28為現有公司的資料格式,所以伊仿照此格式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183至186頁),參以林瑾怡製作之野村投信「帳戶價值說明書」載有保單號碼、被保人、要保人、保險成本、保單行政管理費、保單帳戶參考價值等內容(見原審卷一43頁),且富邦人壽確有代銷野村投信基金商品之服務(見原審卷一202至207頁),足見林瑾怡係利用其為富邦人壽之業務員銷售該公司保險契約予梅有志、梅永成及葉秀鳳所建立之業務及信賴關係,及富邦人壽亦代銷野村投信商品之機會,提升該商品之可信度,再於上班時間使用富邦人壽現有文書格式,虛偽製作上開帳戶價值說明書,誤導上訴人認知其推介之野村投信商品與保險契約具有相當關連,致使梅永成、葉秀鳳將上開各筆款項交付林瑾怡以為投資或投保富邦人壽銷售之野村投信金融商品;林瑾怡顯係濫用職務上之機會,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於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林瑾怡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富邦人壽抗辯林瑾怡取得前揭款項係作為野村投信之投資,非向伊公司投保,林瑾怡之行為不具執行該公司職務之外觀云云,顯非可採。富邦人壽又未證明其選任林瑾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富邦人壽應與林瑾怡就其等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無據。又審酌林瑾怡以上開方式取信於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付款後,持續交付上開虛偽之「帳戶價值說明書」,並作年息約百分之一等情,此為林瑾怡於與葉秀鳳通訊軟體對話中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48頁背面),甚至於上訴人要求贖回時,再偽以野村投信(NOMURA ALLSHORES)名義轉帳至葉秀鳳帳戶(見原審卷一45至47頁),上訴人自無從預料或發現林瑾怡挪用上開款項,難 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富邦人壽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無可採。㈢次查,梅永成自始主張林瑾怡挪用02至07保單及01保單理賠金侵害其財產權,足見其承認已自富邦人壽取得此部分理賠。且,林瑾怡前以02至07保單、01保單之理賠款購買許葉保單後辦理撤銷,富邦人壽以支票退還保費309萬9,468元,連同給付10保單理賠之101萬元支票,共換開系爭7張支票,經於98年7月31日兌現後,於當日匯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民生分公司,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經林瑾怡挪為私人股票投資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四、㈤㈥所載,林 瑾怡並於原審陳稱:伊將許葉保單撤銷後之退款支票交給梅永成,梅永成在富邦人壽高雄營業所親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二183頁背面),核與系爭7張支票取消禁止背書(劃線)簽收單所示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262至265頁),再參諸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受理持票人持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現金票臨櫃兌領時,務必核對持票人身分證件,確認為抬頭人本人且於支票背面留存本人親自簽名後,始可進行付款程序,如非抬頭人本人持取消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臨櫃兌領現金,則無法受理;系爭7 張支票為支票抬頭人梅永成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金等情(見原審卷一267、278頁),亦有系爭7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79至281頁),梅永成顯係於受領02至07保單、01保單之理賠款共計309萬9,468元後交付林瑾怡無訛;是以 梅永成主張其就02至07保單、01 保單理賠金之領取及遭挪 用過程均不知情等語,即不可採。 ㈣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訴訟上本於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梅永成另主張梅有志生前為辦理02至07保單之增額投保,於96年間開立金額共622萬4,000元之8 張支票交予林瑾怡,遭林瑾怡侵占入己。梅永成為02 至07保單之受益人,倘增額保單成立,於梅有志去世後,伊可 受領增額保單之622萬4,000 元理賠金,此期待利益因林瑾 怡侵占款項行為受有損害,應由林瑾怡及富邦人壽連帶賠償等語。查,林瑾怡之代理人及其複代理人固曾於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17日提出答辯狀自認該622萬4,000 萬元 支票為梅有志02至07保單增額投保之費用(見原審卷一158 、210頁),然經林瑾怡嗣後親自到庭陳稱:02 至07保單為梅有志透過伊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伊有收受梅有志交付之保費並幫其處理投保之事。之後梅有志又向伊表示希望投資配息之聯博公司基金商品,所以開立沒有抬頭之支票予伊,伊就就把上開支票存到自己帳戶內供炒作股票使用,該等款項並非投保保險之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182頁背面至 第183 頁),參以林瑾怡早於106年6 月間已就其挪用相關 款項過程向葉秀鳳坦承:梅有志在96年時交付600 萬元支票作為投資,但當時就放沒進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48、50頁),足認林瑾怡代理人及其複代理人上開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林瑾怡於嗣後撤銷該部分訴訟上之自認,即無不合。此外,梅永成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梅有志交付622萬4,000 元支票予林瑾怡,係約定作為02至07保單之增額投保,則梅永成主張林瑾怡上開行為侵害其對於增額投保之期待利益622萬4,000元,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瑾怡及富邦人壽連帶給付622萬4,000元本息,自屬無據。又梅永成本件並未主張其繼承梅有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林瑾怡及富邦人壽抗辯梅永成未經梅有志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單獨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或林瑾怡於96年9月已挪用上開支票,上訴人於106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梅有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均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與林瑾怡依序連帶給付梅永成242萬9,010元、葉秀鳳56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富邦人壽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及富邦人壽就上開命富邦人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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