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43號
- 上訴人
-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佳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VPS ENG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陸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000元。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韓幣1億6,350萬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08年12月6日)匯率0.0278,折合454萬5,300元,再審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均為6萬9,06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