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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慈惠

上訴人
翁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上訴人合法授予代理權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按上訴係由訴訟代理人代行提起,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是以,在大陸地區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倘於當事人間就其真正有所爭執,該委任書自應經海基會之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

本件上訴係張秀蘭以其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代行提起,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委任狀之真正,經查:

㈠上訴人現於廣東省東莞市石龍鎮新洲東莞監獄,經原審囑託海基會送達之結果,上訴人拒簽送達回證,並具狀陳稱:由於本人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對該案的內容並不瞭解,且本人已委託律師(已於2018年6月初將律師委託書寄出),請將本文書送至或由本人律師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㈡張秀蘭係上訴人之配偶,並不具律師資格,已據其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另張秀蘭於本院陳稱:伊於原審收到本件文書後,有至大陸地區會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提告這件事情,我們要出庭,請其簽委任書,上訴人就有簽委任書寄回來給我們,上訴人寄回來的委任狀受任人是空白的,上訴所提的委任狀,怕文書往來需要時間,在原審判決前,提早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填好後寄回,不記得寄給本件委任狀給上訴人時,受任人是否已經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㈢綜上各情,系爭委任狀顯係於大陸地區作成,然未經海基會驗證,在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之情形下,系爭委任狀自無從推定為真正;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示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系爭委任狀所載明之代理意旨,與上訴人於原審明示之意思相左,是系爭委任狀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張秀蘭為本件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從而,系爭委任狀既無法證明張秀蘭為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張秀蘭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代理權自有欠缺,而此項欠缺非不得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六十日內補正上訴人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㈣末查在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所提具私文書性質之委任狀為真正之情形下,上訴人依本裁定補正之委任狀,自應經海基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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