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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 當事人
    潘春安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潘春安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二月一日及六月三十日,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壹萬壹仟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二月十九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各該應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各該應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該應給付期限屆至時,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該應給付期限屆至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並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停止給 付上訴人原固定領取之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車輛保險補助金等,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前開給付。嗣於原審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應為前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另以108年4月10日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22號裁定駁回訴之追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及更正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及2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萬2,501元及3萬6,681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應自 107年2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7萬9,194元及3萬9,59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 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9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雖有於110年1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於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93至96頁、第123至124頁),核其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或為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就請求日期、訴之追加撤回「原判決廢棄」聲明部分),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且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同意追加,是其追加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雖經原審裁定駁回;然此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而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屬獨立之訴,其追加是否合法,應以有無符合前開規定為斷,依前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認屬合法,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就兩造間僱傭抑或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抑或委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備位聲明所請求者,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委任職務內容存在,此屬基礎事實之確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云云;惟參上訴 人前開備位聲明,並非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職務委任內容存在,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此屬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並非僅針對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就此容有錯認,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證12、13(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至419頁);然依上訴人主張,上證12係證明上訴人迄今仍有進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證13係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仍有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之討論郵件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3頁),應係就本院109年12 月31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後有無繼續至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所為之補充,並據其釋明如上,而被上訴人公司就此詢問亦陳稱,不爭執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是認其前開提出不甚延滯訴訟,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6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其後擔任董事兼副董事長。有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貨款支票、傳票之審核及用印,並有督導管理現場員工、巡廠及從事人事、採購、總務等勞務。被上訴人公司亦分別自85年8月、8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自86年1月、88年6 月起,於每年2月1日、6月30日給付獎金,另按月給付油資 補助費及每年2月19日給付汽車保險補助等。故於106年1月1日前,被上訴人公司均有給付上訴人固定薪資3萬6,681元(約20日發給)、浮動薪資4萬2,501元至4萬7,500元(約5日 發給)、油資補助1萬1,000元(現金支付,5日發給)及汽 車保險補助5萬元(現金支付,每年2月19日發給,以下合稱系爭給付)。又系爭給付並未因上訴人有於93年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上訴人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而有變動。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具有固定職務,及基於員工身份按月領取薪資,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應屬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給付,亦係上訴人勞務提供之經常性對待給付,屬薪資而非董事酬勞。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5年12月14日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決議)薪資僅支付至105年12月底;然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並未終止,且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後仍有持續至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又上訴人有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給付;但遭拒絕。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給付(浮動薪資部分,僅以4萬2,501元為請求)。又縱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應依委任契約而為系爭給付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 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次月5日及2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4萬2,501元及3萬6,681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上 訴人7萬9,194元及3萬9,59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公司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9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㈡至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公司 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及2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4萬2,501元及3萬6,681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 按年於每年2月1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7萬9,194元 及3萬9,59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 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9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 上訴人最初自6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實習人員,70年間起擔任採購經理,84年間擔任採購協理,86年間擔任副總經理,迄至93年8月2日退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上訴人退休而終止。復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25 日公司章程修正後,已刪除「副董事長」職位,「副董事長」僅屬榮稱,上訴人亦無可能於105年間仍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副董事長。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採購、總務部門均無關連,並無管理權責,而上訴人雖曾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至大陸工作,此為106年1月1日之前所為,與本件訴 訟無關。上訴人於106年1月前雖有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傳票之審核及用印等事務,係基於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兼董事所為,非因僱傭或委任關係。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決議給付上訴人董事報酬,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酬勞須公司有盈餘方會發給;至被上訴人公司先前雖有為系爭給付,係因不諳法令而為,且系爭給付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8年1月18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監察人薪資酬勞辦法」,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董事酬勞須經股東會決議,並應符合薪資酬勞辦法之規定。再上訴人未列入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出勤管理制度拘束,亦未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懲戒或制裁,兩造間欠缺組織與人格上從屬性。縱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間僱傭或委任關係。上訴人106年1月後雖仍有至被上訴人公司,但未提供勞務,自毋庸為系爭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獲推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前開董事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遵期改選董事,嗣改選後,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8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1日。 (二)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傳票之審核及用印等事務。 (三)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有於105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並作成 系爭董事會決議。 (四)上訴人自106年1月間起,仍有至被上訴人公司。 (五)被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月起即未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上訴 人報酬4萬2,501元、油資1萬1,000元及於每月20日給付報酬3萬6,681元。 (六)上訴人從104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有從被上訴人公司公 司領取如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表所列之報酬。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準此,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二)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稱謂為副董事長,其有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貨款支票、傳票之審核及用印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高錦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2年前, 上訴人係擔任副董事長,102年後被上訴人公司有重新修 訂公司章程,把副董事長職務刪除;但上訴人係公司大股東,且係第一代開國元老,年紀也比我大,所以於公於私,我還是稱他為副董。上訴人職務在我職務之上,被上訴人公司僅董事長職務比上訴人高,上訴人職位係一人之下萬人之上。又被上訴人公司有三大家族,即有三個大老闆,一個係上訴人、一個係我父親、一個係董事長。傳票係由財務部整理好之後交給三大家族的代表去審核,先看傳票再蓋支票,所有傳票、支票審核,係上訴人蓋再交我父親蓋,再交董事長蓋。這係三個大老闆的工作,不是一般職員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廠長張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背後有三大家族,劉姓、高姓、潘姓,上訴人為其中之一,上訴人100年後的職位都是副董事長。我在被 上訴人公司多年,上訴人都係負責採購、人事、總務這塊,因為在公司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每天都來上班,上訴人都會去巡廠,他如果發現例如研發買的材料偏大,就會看成品實際的東西與成品是否有過大,這樣就會浪費材料,就會主動來找我們。設備生產如果過差,也會主動來找我們等。上訴人係我們的頂頭上司,在我及副總經理高錦憲之上,係僅次於董事長外第二高權之人。被上訴人公司僅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可以管各部門,係最高長官,與副總經理只能管個別部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係僅次於董事長外第二高權之人,其得指揮管理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並負責採購、人事、總務等事務,及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票、支票之用印等情,又參被上訴人公司所提手寫出缺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29頁),可見上訴人無表定之上下班時間,其未到公司亦毋庸向上請示請假,而未受出缺勤之管制等情。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係位居僅次於董事長之高位,可向下指揮管理全部部門,且就其所從事事務,亦有核決裁量權限,此與勞動契約下之受僱人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顯屬有別,兩造間自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自非僱傭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領取固定薪資,故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惟查,承上說明,兩造間是否係屬僱傭關係,應以「從屬性」之有無而為判斷,上訴人有無領取固定薪資尚非勞務關係界定之唯一判斷標準,是難僅因上訴人有領取固定薪資,即謂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 (三)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雖有提供上開勞務;但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給付云云,自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時自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77頁),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得指揮管理各部門,並負責採購、人事、總務等事務,及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票、支票之用印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所以做這樣的決議,係因公司交代他做的事情很多沒有完成,所以才決定不給他執行業務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可見 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交付事務予上訴人處理之情事。又參以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給付,係採按月或按年之固定方式領取(即每月21日入帳固定薪資3萬6,681元,6日入帳浮動 薪資4萬2,501元至4萬7,500元不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㈤、㈥),此與證 人高錦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有於每月的6日、21 日以員工身份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證 人張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的薪水是每月21號只先領1日到15日的底薪,到翌月6日就領剩下的全部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見上訴人所領取之系 爭給付,與高錦憲、張俊傑基於員工身分所領取之薪資給付模式相同,更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酬勞係採每年度支付,並限有盈餘時方為發給之發放標準明顯有別(參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章程第20條,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 見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給付,係屬處理事務之固定報酬,而與其身兼董事身份所獲之報酬無涉。再者,參諸系爭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金德於106年1月3日所 出具「致: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函文,均載自106年1月起停止支付上訴人「薪資(或薪水)」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給付,其性質係屬與薪資相同模式之固定報酬。則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給付,自應為其勞務提供所為之對價。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1 月25日公司章程修正後,雖有刪除「副董事長」職位;但承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事務之處理,於職位刪除後並未有所異動,而被上訴人公司亦係至105年12月31日前均持續 為前開固定之對價給付,足見此職位名稱之刪除,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續並無影響。綜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等情,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前於93年8月2日已退休,且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公司章程修正後,亦刪除「副 董事長」職位,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應以一方有無勞務提供而他方是否因此為對價給付以為實質判斷,與職務名稱為何尚屬無涉,且依前所述,副董事長職位縱使刪除;但上訴人所為事務之處理,並未有所異動,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原審卷第34至44頁、本院卷二第29至60頁),被上訴人公司自93年8月後仍有持續為系爭給付,直至105年12月31日始為終止,其間均無間斷,倘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其認上訴人前於93年業已退休,或上訴人自102年11月25日公司章程修正後已非副董事長,其又何須仍為系爭給 付,並長達10餘年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復辯稱,上訴人從事貨款支票、傳票之審核及用印等事務,係基於其董事或大股東身份而為,係屬無酬,被上訴人公司先前係因不諳法令方為系爭給付云云;然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自承,我們給上訴人的金額全部都是董事執行業務之報酬,而系爭董事會決議薪資僅給付到105年12月31日,係因公司交代他做的 事情很多沒有完成,所以才決定不給他執行業務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等語,且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事務處理未完成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公司既肯認其有委任上訴人執行業務,並依此支付報酬,自無被上訴人公司所謂「無酬」云云。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程前於68年4月15日即已訂立,其中涉及董監事 報酬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6;㈡員工紅利百分之1;㈢董事監察人 酬勞百分之3。」,自訂立迄今均未作修正(此條雖於109年8月20日109年第3次董事會會議有作修正,亦僅針對員 工紅利部分作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484至485頁),被上訴人公司自當明確知悉章程所定董事報酬之 給付標準及內容,何來誤發系爭給付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要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委任關係,此為公司營運得自由裁決事項,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並未作限制,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於108年1月18日所通過之「董事、監察人薪資酬勞辦法」,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公司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公司復辯稱其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經參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董事長劉金德、上訴人、董事盧寿全、高錦憲、劉雅雯、劉晉丞,及薛守洪會計師,而該會議內容:「劉董事長:請專業徵信所來鑑價,原則上同意也歡迎,但費用須由潘董事個人自行負擔。日程上須儘快,因本人12/16~12/23大陸公司出差,希望能在12月底前處理好事務。因潘董事說過他一旦退股,他的女兒及兒子也會一起離開公司,我再此請他們兩位任職至105年12月底。另外,潘 董事之原本股份為母親擁有,希望他能提出家人之委託處理股份買賣之證明。至於潘董事目前還是公司董事,可繼續到公司,但公司薪資只支付到105年12月底。潘董事: 原則上還是請鑑價公司來鑑定,費用我個人支出,同意由薛會計師介紹的中華徵信所來鑑價,相關事宜請財務部配合。上訴人另以手寫表示:中華徵信所希望105.12.31為 結算日,薛會所言只供參考。我家股份尚未應售,我的兒女為何不能在公司上班,我這董事有上班為何不予支薪,出售股份是所有人同意即可。」等語,而劉金德、劉雅雯、劉晉丞、盧寿全、高錦憲有於會議紀錄下方簽名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核其會 議內容僅提及要停止支付薪資,上訴人仍可繼續到公司,並未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就其有上班卻不予支薪一事,亦表示反對等情。復本院於10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有再次詢問「既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先前發給上訴人之金額都是董事執行職務之報酬,對於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有何意見?」、「董事會為何能夠決議關於現任董事執行職務的報酬,僅給付到105年12月31日?」等問題 ,被上訴人公司亦陳稱:「董事會決議只給付到105年12 月31日。」、「依據為公司法第194條,不過就是請求停 止董事會為該行為,並非無效。」、「我們之所以會做這樣的決議,是因為公司交代他做的事情很多沒有完成,所以才決議不給他執行業務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要終止兩造間委任關 係之意,且參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此規定僅係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少數股東之救濟規定,亦與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續,並無相涉。又參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金德嗣於106年1月3日所提「致: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函表示:潘家既然要退股,2017年1月 起公司停止支付潘春安董事薪水,並請其子女留職停薪,等事情辦理完畢再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證被上訴人公司停止支付上訴人薪資,僅係為處理上訴人退股事宜,待事情完畢後要再協調等情。則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辯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5年12月31日 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四)承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仍存在,而上訴人自106年1月間起,仍有至被上訴人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2日、同年月23日即有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其為系爭給付等情,有律師函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則被上 訴人公司自有繼續給付委任報酬之責。又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請求系爭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及2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4萬2,501元及3萬6,681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 ,按年於每年2月1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7萬9,194元及3萬9,59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9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 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及20日,分別 給付上訴人4萬2,501元及3萬6,681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 司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日及6月3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7萬9,194元及3萬9,59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及自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委任關係終止日止,按 年於每年2月19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依僱傭關係為請求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公司前開應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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