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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
上訴人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上訴人
楊永澤

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林宗憲、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林宗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宗憲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給付上訴人林宗憲逾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

二、上開㈠、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宗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宗憲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林宗憲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林宗憲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宗憲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給付上訴人林宗憲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林宗憲(下稱林宗憲)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下稱謝志勇),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8日受謝志勇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博元建設有限公司開發之「晶華匯」建案(下稱晶華匯建案)工地工作,而晶華匯建案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攬,齊裕公司將其中公設冷氣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翊公司),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施作,齊裕公司並指派被上訴人楊永澤(下稱其姓名)擔任工作現場負責人,另指派被上訴人許文達(下稱其姓名)負責機電系統建置之監督,因許文達未確實監督電力系統建置作業,楊永澤亦未肩負起工作現場負責人監督之責,因而發生工地現場電源開關不符合法規規定之情事,致伊於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竣翊公司、齊裕公司(下稱謝志勇等3人,下並與楊永澤、許文達合稱謝志勇等5人)連帶給付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醫療期間,共815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2,200,500元中之一部1,668,600元。嗣林宗憲上訴後,除擴張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前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其餘工資補償531,900元(計算式:2,200,500-1,668,600=531,900)外,另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377,920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經核林宗憲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531,90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377,920元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職災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楊永澤、許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宗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宗憲主張:伊自105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謝志勇,擔任空調技師,105年9月8日受謝志勇指示,前往晶華匯建案工地現場工作,該建案大樓新建工程由齊裕公司所承攬,齊裕公司將系爭空調工程轉包予竣翊公司,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施作,電力系統則發包予不知名之廠商施作,齊裕公司並指派楊永澤擔任工作現場負責人,另指派許文達(機電主任)負責機電系統建置之監督,因許文達未確實監督電力系統建置作業,楊永澤亦未肩負起工作現場負責人監督之責,因而發生工地現場電源開關不符合法規規定之情事(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設置),造成伊於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之系爭職災,齊裕公司為楊永澤、許文達之僱用人,對於其等2人違反法律規定未確實善盡監督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5人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213,255元、看護費用75,900元、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1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680,400元、106年9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988,2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207,50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謝志勇受僱員工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級為第20級,伊自105年9月8日至107年12月4日止,仍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伊原得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24個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659,520元、160日之失能給付,並依職災規定增給50%即336,480元,然謝志勇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勇賠償伊所受損害996,000元。並聲明:㈠謝志勇等5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969,555元(即醫療費用213,255元、看護費用75,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志勇等5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9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謝志勇等5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2,707,504元(即勞動能力減損2,207,50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謝志勇應給付林宗憲996,0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謝志勇、竣翊公司、齊裕公司、楊永澤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謝志勇、竣翊公司抗辯稱:謝志勇與林宗憲間之關係為點工性質,謝志勇有缺工時,就詢問林宗憲是否要來幫忙,酬勞以日計算,林宗憲亦可拒絕接受點工,林宗憲雖寫有打卡單,但僅係因雙方長期配合點工,為便於紀錄林宗憲點工時間,以計算酬勞,雙方間並無指揮監督或從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應屬勞務承攬性質。又竣翊公司承攬齊裕公司所發包之系爭空調工程後,再轉包予謝志勇,故竣翊公司與林宗憲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系爭職災係因林宗憲未至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楊永澤通報施工,亦未向機電人員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貪圖方便未進行斷電、驗電,未使用必要防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緣剝線鉗)等諸多自陷危險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其等2人。縱認系爭職災可歸責於伊等2人,然發生系爭職災之主要原因為林宗勇自陷危險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渠等2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㈡齊裕公司抗辯稱:系爭空調工程係由伊發包予竣翊公司,再由竣翊公司發包予謝志勇,再由謝志勇以點工方式發包予林宗憲承攬施作,林宗憲與謝志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之適用。退步言,若認林宗憲係受僱於謝志勇,然伊並非僱用林宗憲之事業主,對林宗憲不負勞基法、職災保護法、職安法所定之僱主責任;且伊僅係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晶華匯建案之電力設備,係由訴外人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莊東貴電機技師設計監造簽證,並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審核通過,俟竣工後再經臺灣電力公司檢討並派員核對現場確認用電安全後方為送電,再俟建築主管機關核驗無誤後,於105年6月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見晶華匯建案之電力設備並無違反或不符合法規情事。林宗憲於105年9月8日自行決定進場施作前,並未依規定先行通報楊永澤或許文達,楊永澤、許文達不知林宗憲當日有進場施工,自無從監督或予以協助,係楊永澤於事發當日巡查工地時,於晶華匯建案R1公設區發現林宗憲於該處休息,經林宗憲表示其在B4樓梯廳進行接電作業時,不小心左手電了一下,休息一下就好後,楊永澤即向伊及竣翊公司進行事件通報,竣翊公司負責人並表示會立即派遣人員赴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且伊於106年10月25日赴晶華匯建案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斷電設備功能正常(經撥切斷電開關後,從三用電表可見電壓即從229伏特降至0伏特),並無林宗憲所稱無法斷電情事,倘如林宗憲所稱其施工前兩度按照程序進行斷電確認,即無足以造成電擊電流存在之狀態,林宗憲豈有遭電擊受傷之可能。可見系爭職災係因可歸責於林宗憲之行為所致,即未至工務所向楊永澤通報施工、未向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貪圖方便未進行斷電及驗電,且未使用必要防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緣剝線鉗等,此均非可歸責於伊,故林宗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縱認系爭職災之發生可歸責於伊,或認伊應與謝志勇連帶負無過失賠償之責,因系爭職災乃林宗憲自陷危險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及補償金額。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宗憲於105年年底即可痊癒,當能從事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是林宗憲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又林宗憲係因觸電致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骨折已癒合,不符合勞保條例失能給付標準所列之失能(殘廢)項目,林宗憲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復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須符合「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要件,林宗憲目前仍在治療,尚無從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殘廢等級,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稱林宗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亦有違誤等語。

㈢楊永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林宗憲當時若有進行斷電、驗電及使用必要防護具,即不可能遭電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三、許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林宗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謝志勇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1,879,355元(即判准醫療費用210,75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668,600元),及謝志勇、齊裕公司應自106年10月1日起,竣翊公司應自10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志勇應給付林宗憲1,289,824元(即判准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78,4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001,24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認林宗憲應負擔50%過失責任),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宗憲其餘之訴。林宗憲對其下列上訴聲明第2項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謝志勇、竣翊公司、齊裕公司則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林宗憲並於本院為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林宗憲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宗憲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謝志勇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林宗憲2,201,728元【即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78,4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623,328元〔計算式:2,001,248(勞動能力減損)-377,920(失能給付)=1,623,328〕、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及謝志勇、齊裕公司、楊永澤、許文達自106年10月1日起,竣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謝志勇等3人應另連帶給付林宗憲909,820元(即工資補償531,900元、殘廢補償377,92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謝志勇、竣翊公司之上訴及齊裕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謝志勇、竣翊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志勇、竣翊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宗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林宗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齊裕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齊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宗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林宗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楊永澤之答辯聲明:林宗憲之上訴駁回。

五、林宗憲主張齊裕公司承攬晶華匯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系爭空調工程發包予竣翊公司施作,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施作,齊裕公司指派楊永澤、許文達分別為晶華匯建案現場負責人及機電系統建置,伊為空調技師,於105年9月8日受謝志勇指示前往晶華匯建案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林宗憲及謝志勇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8頁正、背頁〕,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54頁至第58頁〕。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林宗憲另主張其受僱於謝志勇,每日報酬為2,700元,齊裕公司、竣翊公司、謝志勇分別為系爭空調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楊永澤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許文達負責機電系統建置監督,因晶華匯建案電源開關不符合法令規定,致其施作時觸電而受有系爭職災,此因楊永澤、許文達未盡督導職責所致,謝志勇等3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謝志勇等5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謝志勇、竣翊公司、齊裕公司、楊永澤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林宗憲與謝志勇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林宗憲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879,355元(包括醫療費用210,755元、工資補償1,668,600元)本息,有無理由?另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09,820元(即工資補償531,900元、殘廢補償377,92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林宗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5人連帶給付2,201,728元(即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78,4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623,32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憲與謝志勇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意旨)。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證人即謝志勇之受僱人員呂晏碩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伊和林宗憲受僱於謝志勇,伊受僱時間為105年4月至同年10月,伊從事與空調相關的工作;在發生系爭職災前,伊和林宗憲曾一同至晶華匯建案工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頁〕。另參以謝志勇指派之代理人陳學億、楊武昌先後於106年1月6日、同年1月26日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林宗憲主張其於105年4月23日到職、擔任空調技師、約定薪資為日薪每日2,700元,及林宗憲於105年9月8日至晶華匯建案施工時發生系爭職災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謝志勇為勞工(按即林宗憲)實際雇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謝志勇與其員工及林宗憲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記載:「蟹老闆(即謝志勇,下稱謝):什麼事?林宗憲(下稱林):明天星期三我有事要休息…要去醫院;昨天下班我有跟阿億說我有事會休息……讓他工作好安排!謝:好。謝:總裁室玻璃屋增設空調設備進場完成了嗎?林:設備已經吊上位置……需等洗孔後才能續配管線。謝:不是鑽孔了嗎,今天阿原不是有去拿材料嗎。林:今天阿億有在現場他知道現場還缺的材料及需開天花板維修孔位置。謝:了,明天要趕一下。林:6月份16-30日這期的出工日核對……這期滿工15天沒有休假,6月21日加班到晚上21點半,6月22日加班到晚上22點,6月28日加班到晚上21點14分,6月29日加班到晚上19點41分。謝:好,目前進度,你ㄉ薪資匯ㄌ。謝:差補貼11天200元及加班費2小時15分,對吧!匯了。林:8月份1-15日這期的出工日核對……8月1、2、3、8日這四天休假;8月12日上午休息=半工;本期出工共計10.5日!8月10日加班到晚上19點10分,8月12日加班到晚上22點05分,8月13日加班到晚上21點43分,8月14日加班到晚上21點27分。謝:阿憲及小呂(1)新生北二期(2)晶麒找凱文,檢查送風機(3)中山官邸缺失處理。林:OK。謝:晶麒參通閥不良的數量:A大廳#1~#4號內機B大廳#5,#6內機(櫃台處)B廳信箱區#8~#10內機。林:了解。林:剛才有接到施主任來電通知!工班人員已回覆……目前在新北二過幾天回金泰九……進場會優先處理!謝:明天早上先處理。林:了解。謝:新生今天會好嗎?林:今天會將遙控控制器……開孔、接線固定完成!其他配合阿億需優先完成項次…完成!楊俊宏:6/21,阿宏,阿泉,易緯,晏碩,阿憲(即林宗憲),阿呆,加班3小時。謝:OK。楊俊宏:6/22,阿宏,晏碩,易緯,阿憲,阿呆,金泰九加班4小時。沈易緯:8月12日阿宏、易緯加班到晚上19點。林:8月12日小吳、阿憲加班到晚上22點05分。林:8月13日小吳、阿憲加班到晚上21點43分。林:8月14日小吳、阿憲加班到晚上21點27分。楊俊宏:8月15日,阿宏,阿泉加班到20點3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105頁〕;及謝志勇與林宗憲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記載:「謝志勇:當初一直跟你(按即林宗憲)說,要加勞健保,也賴給你,你堅持不用,現在反咬我。」、「謝志勇:當臨時工,我司請你繳交身份證件,要叫你加入勞保,你說你已經加在工會,不需要公司在(再)加入,工資提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第217頁〕;暨依林宗憲之打卡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至第133頁〕,林宗憲於105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係逐日打卡上下班,同年5月之後固未有打卡紀錄,然卡片上仍有假日休息、請假及加班時數之紀載。綜上可知,林宗憲及謝志勇之其他員工,均需依謝志勇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勞務,並向謝志勇報告工作狀況及進度,如有請假、休假及加班等情事,均需向謝志勇提出申請。又關於工資係以每日2,700元(含茶水費200元)按日計酬乙節,亦據謝志勇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頁〕。是謝志勇對林宗憲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並按林宗憲實際工作日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給付薪資及加班費,顯見林宗憲已納入謝志勇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並為雇主即謝志勇提供勞務藉以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顯然有別。從而,林宗憲主張其與謝志勇間為僱傭關係,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謝志勇等3人辯稱謝志勇與林宗憲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林宗憲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879,355元(即醫療費用210,755元、工資補償1,668,600元)本息,有無理由?另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09,9,820元(即工資補償531,900元、殘廢補償377,92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再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齊裕公司承攬晶華匯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該工程之一部即系爭空調工程發包予竣翊公司施作,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林宗憲於105年9月8日受謝志勇指示前往晶華匯建案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謝志勇為僱用林宗憲之雇主,齊裕公司、竣翊公司則分別為系爭空調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是林宗憲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⒉茲就林宗憲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10,955元:林宗憲主張自發生系爭職災起迄108年4月1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955元之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2頁正頁、第13頁至第34頁、卷㈡第4頁至第36頁〕,謝志勇等3人對前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是林宗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10,755元,為有理由。

②⑵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668,600元:林宗憲主張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工作總日數為815天,以每日工資2,700元計算,應補償之工資為2,200,500元〔包括原審判准之1,668,600元,及本院追加之531,900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等語。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經查:

①依林宗憲所提臺大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林宗憲因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於105年9月8日22時10分至本院急診,105年9月10日接受大轉子撕裂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10月1日接受左肩關節鏡肩盂撕裂性骨折固定手術,107年3月7日接受關節鏡下關節囊放鬆手術,目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暫時仍難以從事原有工作,宜於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頁、第35頁〕。又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至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臺大醫院斟酌林宗憲於該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及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至臺大醫院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暨林宗憲受傷時之職業(即空調技師)、工作經歷及發生系爭職災時之年齡等情狀,經計算可得林宗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且林宗憲所受傷勢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十一。另林宗憲自105年9月8日事故後迄107年12月4日鑑定時,仍尚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又林宗憲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已至臺大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近2年,其傷勢已穩定,即便林宗憲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再至臺大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亦難以再期待治療效果,林宗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107年12月4日後並未變動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625號函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09年6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814號函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則林宗憲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於107年3月7日接受關節鏡下關節囊放鬆手術後,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經臺大醫院於107年12月4日鑑定評估其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則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經臺大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其受傷狀況於鑑定當日即已穩定,其後雖再至臺大醫院復健科門診繼續接受診治,亦難以再期待有醫學上之實質治療效果,堪認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鑑定之前1日即107年12月3日已終止醫療。林宗憲嗣後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再至臺大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是林宗憲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05年9月9日至107年12月3日。

②林宗憲自承其係按日計酬,有工作才有錢,每月上班日數不一定,從105年4月23日至105年9月8日,平均每月上班日數約23日至24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謝志勇等3人亦不爭執林宗憲平均每月上班日數約23日〔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24頁〕。以林宗憲平均每月上班日數23日計算,則林宗憲105年9月9日至107年12月3日不能工作之日數分別為:①105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76日〔計算式:(9×23/30)+(23×3)=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76日(計算式:23×12=276);③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255日〔計算式:(23××11)+(3×23/30)=2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607日(計算式:76+276+255=607)。又林宗憲每日報酬為2,700元乙節,為林宗憲與謝志勇等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211頁〕。依此計算,林宗憲得請求105年9月9日至107年12月3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1,638,900元(計算式:2,700×607=1,638,900)。從而,林宗憲於請求1,638,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原審請求1,668,6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工資補償531,900元,為無理由。

③謝志勇等3人雖抗辯稱:依前揭臺大醫院109年1月7日函覆內容可知,林宗憲於106年初及107年6月中旬起,即可從事較為輕便之行政、文書工作,謝志勇並已提出更改工作之方案,惟林宗憲拒絕與謝志勇聯繫,且拒絕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故林宗憲請求105年9月9日至107年12月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並無理由云云。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已如前述。則林宗憲受僱謝志勇擔任空調技師,於系爭職災發生後迄107年12月4日鑑定時,仍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乙節,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625號函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臺大醫院109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126號函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雖謂:林宗憲分別於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日兩次手術後約於106年年初起可從事較為輕便之行政、文書工作,107年3月7日手術後約於107年6月中旬起可從事較為輕便之行政、文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至第293頁〕;惟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鑑定時,既仍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即空調技師之工作能力,依前開說明,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尚不因林宗憲於歷經手術後可從事較為輕便之行政、文書工作而影響。是謝志勇等3人所辯,尚無可採。

⑶殘廢補償377,920元部分:林宗憲主張伊自105年9月8日至107年12月4日止,仍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十一,而伊自105年4月23日受僱於謝志勇起至105年9月8日發生系爭職災前1日止,共任職139日,共計領取薪資328,35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2,362元,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標準,伊得請求160日之殘廢補償377,920元等語;謝志勇等3人則辯稱: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林宗憲未至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楊永澤通報施工,亦未向機電人員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貪圖方便未進行斷電、驗電,未使用必要防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緣剝線鉗)等諸多自陷危險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其等3人,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林宗憲請求伊等3人給付殘廢補償377,920元,並無理由云云。查: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著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林宗憲既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且所受傷勢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十一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625號函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縱林宗憲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林宗憲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是謝志勇等3人前揭辯稱林宗憲就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請求殘廢補償云云,委無可採。

②林宗憲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治療終止後,經大醫院鑑定其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十一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林宗憲得請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共160日之失能給付。林宗憲主張其於系爭職災發生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2,362元乙節,謝志勇等3人並未表示爭執。則林宗憲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之金額為377,920元(計算式:2,362×160=377,920)。是林宗憲此部分追加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林宗憲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1,849,655元(計算式:醫療補償210,755元+工資補償1,638,900元=1,849,655元),及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377,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林宗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5人連帶給付2,201,728元(即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78,4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623,32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林宗憲主張齊裕公司指派楊永澤、許文達分別擔任晶華匯建案工作現場負責人、機電系統建置監督,因許文達未確實監督電力系統建置作業,楊永澤亦未負起工作現場負責人監督之責,因而發生工地現場電源開關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設置之情,致伊於作業時發生觸電受傷等語。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第5款規定:「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每一戶應有接戶開關之設置,需能同時啟斷進屋線之各導線。但多線式之被接地中性線依第五款規定辦理。……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於啟斷非接地諸導線,而不能同時啟斷被接地之導線者,應在接戶開關箱內或配電箱上備有其他設施施,使能隔離該被接地之導線。」。查,依林宗憲陳稱:「當天我是去做梯廳冷氣機具安裝,進場前有先到入口保全處簽到簿簽到,就到事務所報備當天要施作的位置,之後到開關箱把B1至B5空調送風機電源開關斷電,再到B3梯廳的冷氣送風機施作,施作前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已經斷電,B3施作完成後到電源開關開電測試機具是否正常,測試正常之後又到開關箱斷電,接著到B4梯廳送風機施作作,施作前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是否已經斷電,確認已斷電無電源,原本當天要給與我一起施作的同事呂晏碩上去機具作連接動作,但考量現場天花板空間狹隘,所以沒有讓他上去,B4由我自己上去接電,有紅白綠三條,我接前面兩條都沒有問題,但接到第三條接地線時竟然導電,我就遭受本件職災,當天是呂晏碩簽到後到工務所通報要施作的位置,我不知道他跟誰通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頁至第67頁〕。證人呂晏碩證稱:「當天早上我們相約在晶華匯碰面,一同簽署人員進出場名單,當天主要工作是更換跟空調有關的控制盒,要更換控制盒的空調主要在地下室梯廳的部分,我們先關電才開始更換控制盒,因為地下室有很多層,所以當我們更換其中一層樓的控制盒後,就須再去無熔絲開關的位置把開關打開,確認空調是否可正常運轉,等可以正常運轉後,再做關電並去下一層樓做控制盒更換的動作,我們的動作是當更換好控制盒後,我會重新去開電,確認空調正常運轉後,我們會先將該層樓的空調關閉,移動至下一層樓,我會去做關電的動作,原告(按即林宗憲)會到我們移動的樓層確認空調的電源指示燈是否關閉,確認後才開始更換控制盒的動作,會發生感電是原告站在梯子上更換梯廳天花板上面的空調控制盒,我們在做接線的時候會把電線的外皮剝除,原告能使用梯廳天花板開的洞空間狹小,也無法做大幅度的動作,當天天氣炎熱,在他全身濕透的狀態下,做剝除電線外皮動作時觸電;我有爬到天花板上看,原告做的就是剝除電線外皮的工作,因為天花板上遺留工具,我只記得是綠色的線,因為只有那條電線是沒有外皮的。」、「(問:105年9月8日當天被告許文達是否有在工地?當天你與原告是否有找被告許文達詢問工作的事?)答: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許文達是否有在工地,也沒有辦法確認我跟原告是否親自去找被告許文達;電源的開關當天也沒有人能夠很明確確認,我們自己去找工地的水電承包,空調是一個大項目,下面有很多小項目要完成,今天要找這個開關,被告許文達也不一定知道在哪裡,因為是晶華匯工地的水電承包的,我記得有詢問被告許文達,但忘記是在現場詢問或以電話詢問,我們詢問他的結果是他根本不知道這個開關在哪裡。」、「(問:何人告訴你電源開關在哪裡?)答:是該工地水電承包人員跟我們說的,是當天現場問的,但我不清楚水電承包公司是哪一間。、「(問:你如何做關電的動作?)答:切斷無熔絲開關,有無關電由原告確認,他會由下方往上看電源指示燈是否亮著,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用三用電表確認。」、「〔問:你是關哪一個開關(提示卷一第142、143頁電源開關箱照片)?〕答我不記得。」、「(問:若你現在要切斷無熔絲開關,你會怎麼關?)答:我會直接關閉空調送風機的開關,就是照片右下方第二個,因為他旁邊的名牌很明確的跟我說是空調送風機。確認他是off的就好,因為這種分路開關一邊是on,一邊是off,off代表關閉。」、「(問:你有無打開這張照片的面板?)答:沒有。」、「(問:原告有無穿戴絕緣手套?)答:沒有。」、「(問:你是否有看到原告驗電的動作?)答: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做這個動作。」、「(問:你是否知道綠色的線是什麼線?)答:接地線,一般來說就是把電傳導至大地。」、「(問:是否會帶電?)答:會。」、「(問:如何將接地線斷電,確保它不帶電?)答:如果該工地所有的承包商都沒有使用接地線來作為高壓電降壓的動作,那麼它在一般來說是不會帶電,依法規來說接地線不能作為降壓使用,應使用中性線作為降壓,如果我要確保他不帶電,不是由我確保,應由該工地負責公司做這個動作,因為法規說不能用,但還是有其他人會去使用,我無法將接地線斷電,因為整個工地接地線是連在一起的,縱使我把電源開關關掉,也無法確保接地線不帶電,若依照法規,接地線是很安全的,不能拿來作為降壓使用,降壓要使用中性線,但是因為貪圖方便都會用接地線作為降壓使用;我們不清楚接地線是否有被拿來作為降壓使用,但我們沒有使用接地線作為降壓線路;依原告受傷部分,電從手指頭進去從肩膀出來,如果接地線沒有拿來作為降壓用,身體附近又沒有金屬物品,照理來說不會感電,反過來說,今天電從手指頭進去從肩膀出來就是因為今天剝線的時候碰到電線,由於全身衣服濕的,人體電阻大幅降低,碰到附近可傳遞電源之物就會感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頁至第133頁〕。另楊永澤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辯稱:伊是齊裕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伊認為工地應由社區處理等語;許文達於前開偵查案件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林宗憲進入工地時也未通知伊,伊不清楚當天為何要進入工地,依照規定,林宗憲要進入工地現場,應要通知工地負責人,且林宗憲未佩戴手套及安全鞋,才會出意外等語;另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張傳榮則辯稱:伊經營崴全公司,係齊裕公司之水電承包商,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事後向林宗憲詢問是何人帶其進工地,林宗憲也說不出來,伊之後有看現場,並無斷電瑕疵問題,只要有正確斷電,是不會有漏電狀況,應該是林宗憲以為已請人斷電,卻未做確認動作就施工,才會觸電等語,此有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綜上可知,林宗憲與呂晏碩於105年9月8日至晶華匯建案工地現場施作時,未並事先向楊永澤通報施工,且呂晏碩雖曾向許文達查詢無熔絲開關之位置,惟許文達並不知無熔絲開關之位置,呂晏碩乃向當時工地某身分不明之人士詢問電源開關位置後即逕行施作。則楊永澤既不知林宗憲、呂晏碩於當日進場施作,自無從對林宗憲、呂晏碩之施工予以監督;另許文達當時不在工地現場,不知無熔絲開關之位置及林宗憲、呂晏碩施作之內容,亦不知呂晏碩於向當時工地某身分不明之人士詢問電源開關位置後即逕行施作,自亦無從予以監督或協助。又依林宗憲與呂晏碩所述施作流程,渠等2人先將B1至B5空調送風機電源開關斷電後,再至B3梯廳冷氣送風機施作,B3施作完成後,由呂晏碩到電源開關打開電源測試機具是否正常運轉,測試正常之後,再由呂晏碩到開關箱斷電;林宗憲則至B4梯廳送風機施作,該處有紅白綠三條電線,林宗憲係於剝除綠色接地線時發生觸電事件。林宗憲雖稱其施作前均有使用三用電表確認輸出端已斷電云云;惟呂晏碩證稱:電源有無關閉由林宗憲確認,林宗憲會看電源指示燈是否亮著,其不清楚林宗憲是否有用三用電表確認斷電。且張傳榮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稱: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有去看現場,並無斷電瑕疵問題,只要有正確斷電,是不會有漏電狀況,應該是林宗憲以為已請人斷電,卻未做確認動作就施工,才會觸電等語。是倘呂晏碩已確實關閉電源,並經林宗憲查看電源指示燈及使用三用電表確認已斷電之情形下,即不會有漏電狀況產生,並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又呂晏碩當時並未打開分路開關箱面板就渠等欲操作之綠色接地線進行斷電乙節,已據證人呂晏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頁、第132頁背頁〕,並有齊裕公司提出分路開關箱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是謝志勇等3人辯稱林宗憲未向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亦未確實進行斷電及驗電,致發生系爭職災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晶華匯建案之電力設備,係由訴外人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莊東貴電機技師設計監造簽證,復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審核通過,俟竣工後再經臺灣電力公司檢討並派員核對現場確認用電安全後方始送電之情,有齊裕公司提出晶華匯建案A棟公共供電單線系統圖、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流程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是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違反或不符合法規情事。林宗憲徒以接地線不可能導電,進而推測齊裕公司有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裝置,致發生系爭職災,尚乏依據。從而,林宗憲主張楊永澤、許文達、齊裕公司、竣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下述所受損害,與謝志勇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林宗憲雖聲請前往晶華匯建案工地現場履勘,由謝志勇等3人備妥所需工具,進行斷電程序之操作,以釐清伊於事後時,是否確因未正確進行斷電程序,致伊受有系爭職災。然系爭職災之發生確係因林宗憲與呂晏碩未向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亦未確實進行斷電及驗電所致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職災自105年9月8日發生迄林宗憲於108年11月21日聲請為前開調查證據時,已逾3年之久,現場狀況已不復存在,亦無從回復系爭職災發生當時之原狀再加判定林宗憲是否確因未正確進行斷電程序,而發生系爭職災,是本院認無再加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第2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安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林宗憲為空調技師,從事與電氣有關之工作,謝志勇為林宗憲雇主,除應對林宗憲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外,於林宗憲進行低壓電路(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並應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觸電之危害發生。謝志勇雖辯稱:伊有配合材料廠商提供防護具予林宗憲,並會要求現場施作時一定要配戴好相關防護具;且林宗憲施工前已簽署「新生北二期新建工程案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表示林宗憲至晶華匯建案工地工作時,已有接受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知悉工作時應配戴個人防護具云云。惟觀諸「新生北二期新建工程案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可知,該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係由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至晶華匯建案工地施工之證人呂晏碩、林宗憲告知前揭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所列各項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防止對策內容〔包括一般:6.施工人員進場時需接受教育訓練並遵守工地相關規範…8.……施工人員個人防護具需確時(實)配戴〕後,由證人呂晏碩及林宗憲在該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上簽名;且證人呂晏碩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伊和林宗勇約在晶華匯建案碰面,伊等一同簽署人員進出場名單,因為進出入工地要簽,名單都放桌子上,進去保全都會請伊等簽名,當天主要工作是更換跟空調有關的控制盒;伊等確認工作後,先找許文達,因為他是機電負責人,跟他說伊等要做什麼樣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頁〕;顯見前揭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至多僅能證明林宗憲與證人呂晏碩當日有至晶華匯建案工地施工,及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曾對林宗憲與證人呂晏碩告知該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所列各項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防止對策內容,並不能證明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謝志勇在林宗憲與證人呂晏碩施工前,有確實對渠等2人實施與更換空調有關之控制盒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提供必要防護具即絕緣手套予林宗憲與證人呂晏碩使用。謝志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林宗憲施工前有對林宗憲實施與更換空調有關之控制盒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提供必要防護具即絕緣手套予林宗憲使用。則謝志勇就林志勇因未配戴絕緣手套作業發生觸電之系爭職災,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謝志勇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茲就林宗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用:林宗憲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肩肘固定帶支出2,500元;又自10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日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出8日之看護費用18,400元;另於107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開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週均需專人看護照顧,共支出25日之看護費用57,5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頁、第25頁、卷㈡第14頁〕。查,林宗憲因系爭職災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於105年9月10日在接受大轉子撕裂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須使用肩肘外展固定帶乙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頁〕,是林宗憲請求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肩肘固定帶之費用2,500元,自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次查,林宗憲於10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日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另於107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開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專人照顧3週之情,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14頁〕,則林宗憲開刀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共計34日(計算式:5+4+4+21=34),而林宗憲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林宗憲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78,200元,是其請求75,900元(計算式:18,400+57,500=75,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林宗憲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9%,以其每日薪資2,7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日至少為22日計算,每年薪資至少為712,800元,自107年12月4日計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01,248元等語。查,林宗憲因系爭職災受傷,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之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625號函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又林宗憲為64年4月3日出生,於107年12月4日鑑定其減損失勞動能力時為43歲8月又2日,則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林宗憲可工作之時間為21年3月又28日;而林宗憲每日薪資為2,7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日約23日,每年薪資為745,200元(計算式:2,700×23×12=745,200),則林宗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1,588元(計算式:745,200×19%=141,588)。再依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林宗憲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2,092,099元【計算式:{〔141,588×14.0000000(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1,588×15.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141,588×14.0000000(21年之霍夫曼係數)〉÷12×(3+28/30)〕}=2,09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林宗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1,248元,為有理由。

③ ⑶精神慰撫金: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林宗憲因系爭職災受傷,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19%,業如前述;且林宗憲為高中畢業,擔任空調技師,事故前每日工資2,700元,名下無不動產,謝志勇則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數筆,其出資330萬元設立駿騏科技企業社,財產總額約2,300萬餘元等情,業據林宗憲陳明在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0頁、卷㈡第58頁、第76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林宗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林宗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謝志勇固未依前揭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林宗憲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於林宗憲進行低壓電路(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觸電之危害發生,致林宗憲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觸電而受傷,然林宗憲本身為專業之空調技師,對上開規定應屬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未使用絕緣防護具,致受有系爭職災等情狀,認謝志勇、林宗憲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⒌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參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林宗憲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治療終止後,經大醫院鑑定其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十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渠得請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共160日之殘廢補償,並經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判命謝志勇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殘廢補償377,92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林宗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謝志勇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扣抵殘廢補償金額377,920元,不得為重複請求。

⒍綜上,林宗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謝志勇給付之金額為911,904元【計算式:{〔78,400(即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500,000(即精神慰撫金)〕×50%}+〔2,001,248(即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0%-377,920〕=911,904】。是林宗憲請求謝志勇給付911,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林宗憲就職災補償部分,請求謝志勇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志勇、齊裕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竣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繕本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謝志勇、齊裕公司,106年11月30日送達竣翊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47頁、第107頁之送達證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謝志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給付殘廢補償部分,請求謝志勇等3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繕本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謝志勇等3人,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53頁、第5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林宗憲:㈠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謝志勇等3人應連帶給付1,849,655元,及謝志勇、齊裕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竣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志勇應給付911,904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謝志勇等3人敗訴之判決,上開㈡應准許部分,為謝志勇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志勇、竣翊公司上訴意旨及齊裕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於上開㈠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逾1,849,655元本息部分,上開㈡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謝志勇給付逾911,90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謝志勇、竣翊公司上訴意旨及齊裕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宗憲請求謝志勇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2,201,72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林宗憲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宗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宗憲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377,920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1,849,655元本息,及謝志勇給付911,904元部分,暨本院判命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謝志勇等3人、謝志勇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林宗憲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志勇、竣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齊裕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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