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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 上訴人
    A01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家訴字第148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預備之訴) ,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A01於原審以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一19頁),且提出單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8,314元,及其中56萬0,877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其餘金額自106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141、157、177頁),並無提起客觀預備之訴之意。 原審雖誤列A01先、備位聲明,惟已就A01之全部訴訟為判決;又A01上訴後,於本院陳明其上訴聲明如後述貳、一、㈠所 載,並表明請求依序審理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186至187頁),核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法律上陳述,且為對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18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乙OO,於簽訂系 爭協議後離婚。上訴人A02應依系爭協議支付伊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保單之保費直至109年, 惟A02自100年11月起即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合計A02共應一次給付伊530萬8,314元,及其中56萬0,877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其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序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A02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A02應給付A01387萬5,492元,及其中331萬4,61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56萬0,877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依附表一至三後續應繳保費欄所載日期給付A01各該金額,及各自應繳日期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 。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下列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43萬2,822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A01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A02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A01向伊請求保費之債權 ,亦有該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A01就附表一至三已罹於時效金額欄所載部分不得請求給付。保費期限未屆至之保單,保險公司尚不確定有保費請求權,A01亦無預為請求之 理。兩造原以系爭協議約定由A01照顧子女,由伊支付每月4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但自100年1月起兩造子女皆由伊照顧,A01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依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730元計算,伊已為A01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4萬元,茲以此項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於本院為下列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A01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0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8 日完成離婚登記。 ㈡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A02負擔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險 費直至109年,A02當時並與所經營之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瑞公司)共同簽發總金額計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擔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A02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按月支付扶養費用共4萬元至子女成年,並同意由A01照顧子女。 ㈢附表所示保單之繳費日期間隔均無超過1年。 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100年1月起均為A02單獨照顧,A02自100 年11月起不曾給付A01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 ㈤附表一至三(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各項金額。 四、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自100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13日期間之保費: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此處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A02應負擔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直至109年(見原審卷25頁),各保單自100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之保費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A02均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三、㈠㈡㈣㈤所載。又A02過去依系爭協議履行時,A01會在保 單繳費期限屆至前,繕具保單號碼及保費數額之書面,親赴A02經營之昆瑞公司辦公室交付A02,A02再將保費給A01等情,為A01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一17頁),並為A02所未爭執,可見兩造間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係約定由A02於A01按各保單繳費期限請款時給付A01。而各該保單之保費繳 費間隔均在1年之內,為兩造所不爭,如三、㈢所載,則A01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對於A02享有之保費債權自屬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A02抗辯附表一至三已罹於時效金額欄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此部分金額為A01所不爭執,如三、㈤所載),A01不得請求,自屬有據。是以,A01得請求A02給付100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13日期間之保費金額為387萬5,492元【計算 式:(100年11月至106年8月24日保費:3,099,547+297,134 +606,239)-(已罹於時效金額:513,929+66,686+107,690)+( 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保費:357,620+63,906+139, 351)=3,314,615+560,877=3,875,492】。 五、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後續應繳保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 訴,如債權已確定存在,而有到期不獲履行之虞,此時縱因請求權尚未到期,仍得允為提起,藉以達成債權人預先尋求權利必要保護之目的。查,A02應負擔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 之保費至109年,但自10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並為各項抗辯,均如前述,難期A02於後續保費履行期屆至時將依約 給付A01,又附表一至三所示後續應繳保費欄所示日期、金 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㈤所載,而A01對於A02之保險費請求債權,本以各該保險公司所定應繳日期為據,已如前述,保險公司就此部分保費請求權尚未屆期,A01主張就此 部分保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非無據。至事後是否發生保險契約終止或保費抵減之情事,均對目前確認此部分保費之應繳金額不生影響;縱於本件訴訟終結之後,前揭保險契約之存續或效力另有變化,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A02固曾與昆瑞公司共同簽發總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交與A01作為擔保,見三、㈡,惟A02否認承諾如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即拋棄依約所得主張未到期保費之期限利益,A01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票請求權與契約 請求權本屬二事,行使權利各有其要件及限制,A01本件以 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無從比附援引本票請求權之內涵解釋A02有何一次給付全部保費之意;是以A01徒以A02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為由,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得請求A02一次給付全部保費云云,即屬無據。 六、關於A02抗辯對A01具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部分: 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2項分別約定A02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按月支付扶養費用共4萬元至子女成年;並同意由A01照顧子女等情(見原審卷一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三、㈡)。依此約定,A02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取得未成年子女 親權,並應負擔兩造子女全部扶養義務,惟A01於經A02同意亦得照顧子女,基此,A02抗辯其支付全額付養費係以A01履行子女照顧義務為前提云云,尚與約定文義未符。況除按月給付扶養費用4萬元之原則性約定外,系爭協議第3條尚約定如子女另有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及其他家教費用或重大醫療支出)及子女至22歲為止之健保費用均由A02負擔,足認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所有費用兩造已約 定由A02單獨負擔,A01尚無分擔義務。因此,兩造子女雖於100年1月間起即由A02照顧至今,並支付扶養費用(前述三 、㈣),亦係A02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而已, 尚非為A01代墊子女扶養費。因此,A02以其過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為A01代墊支出,對A01具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用以抵銷A01本件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A01本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A02給付387萬5,492元,及其中331萬4,6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見原審卷一205頁)起、其餘金額(即56萬0,877元)自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二1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A02依附 表一至三後續應繳保費欄所示日期與金額為給付,如有遲延,應自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原審卷二20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A02敗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A01敗 訴,於法亦無違誤,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又A01本件依 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之部分,不予贅論,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以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一、南山人壽 編號 保單號碼 100年11月至106年8 月24日已到期保費 已罹於時效金額 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已到期保費 後續應繳保費 1 Z000000000 214,920元 35,820元 35,820元 107年12月14日:35,820元 108年12月14日:35,820元 2 Z000000000 209,706元 45,171元 11,113元 108年2月5日:11,113元 109年2月5日:11,113元 3 Z000000000 65,880元 10,980元 10,980元 107年12月14日:10,980元 108年12月14日:10,980元 4 Z000000000 168,906元 0元 21,104元 108年7月26日:21,104元 109年7月26日:21,584元 5 Z000000000 122,625元(繳費期滿) 0元 0元 0元 6 Z000000000 66,720元 11,120元 11,120元 107年12月14日:11,120元 108年12月14日:11,120元 7 Z000000000 200,520元 33,420元 33,420元 108年4月17日:33,420元 109年4月17日:33,420元 8 Z000000000 170,850元(繳費期滿) 28,475元 0元 0元 9 Z000000000 31,840元 (繳費期滿) 0元 0元 0元 10 Z000000000 31,800元 5,300元 5,300元 108年4月17日:5,300元 109年4月17日:5,300元 11 Z000000000 133,680元 22,280元 22,280元 108年4月30日:22,280元 109年4月30日:22,280元 12 Z000000000 146,640元 24,440元 24,440元 107年12月14日:24,440元 109年12月14日24,440元 13 Z000000000 172,950元(繳費期滿) 28,825元 0元 0元 14 Z000000000 120,630元 20,105元 20,105元 108年5月28日:6,115元 109年5月28日:6,115元 15 Z000000000 13,008元 2,168元 4,336元 108年11月14日:2,168元 109年11月14日:2,168元 16 Z000000000 142,080元 23,680元 23,680元 108年4月17日:23,680元 109年4月17日:23,680元 17 Z000000000 203,850元 33,975元 33,975元(繳費期滿) 0元 18 Z000000000 235,680元 39,280元 39,280元(繳費期滿) 0元 19 Z000000000 25,850元 25,850元 0元 0元 20 Z000000000 236,772元 0元 31,327元 108年7月26日:23,672元 109年7月26日:24,867元 21 Z000000000 114,900元 0元 0元 0元 22 Z000000000 176,040元 29,340元 29,340元(繳費期滿) 0元 23 Z000000000 93,700元(繳費期滿) 93,700元 0元 0元 金額小計 3,099,547元 513,929元 357,620元 464,099元 二、富邦人壽 編號 保單號碼 100年11月至106年8 月24日已到期保費 已罹於時效金額 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已到期保費 後續應繳保費 1 Z000000000-00 56,687元 23,136元 13,378元 108年11月11日:6,689元 109年11月11日:6,689元 2 Z000000000-00 210,000元 27,000元 45,000元 109年12月31日前每月6 日:各3,000 元 3 Z000000000-00 30,447元 16,550元 5,528元 108 年10月16日:2,764元 109 年10月16日:2,764元 金額小計 297,134元 66,686元 63,906元 36,906元 三、保德信人壽 編號 保單號碼 100年11月至106年8 月24日已到期保費 已罹於時效金額 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已到期保費 後續應繳保費 1 0000000000 49,045元 8,139元 8,193元 108年7月16日:8,193元 109年7月16日:8,193元 2 0000000000 49,045元 8,139元 8,193元 108年7月16日:8,193元 109年7月16日:8,193元 3 0000000000 67,880元 11,066元 11,437元 108年7月16日:11,437元 109年7月16日:11,437元 4 0000000000 95,881元 17,706元 35,341元 108年11月11日:22,572元 109年11月11日:22,572元 5 0000000000 95,881元 17,706元 35,341元 108年11月11日:22,572元 109年11月11日:22,572元 6 0000000000 68,256元 11,348元 15,865元 108年4月3 日:11,516元 109年4月3 日:11,516元 7 0000000000 95,190元 15,865元 15,865元 108年4月3 日:16,286元 109年4月3 日:16,286元 8 0000000000 80,805元 13,465元 13,465元 108年6月4 日:13,465元 109年6月4日:13,465元 9 0000000000 3,040 元(繳費期滿) 3,040元 0元 0元 10 0000000000 1,216 元 (繳費期滿) 1,216元 0元 0元 金額小計 606,239元 107,690元 139,351元 228,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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