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黃明山
- 上訴人
- 黃品傑
- 上訴人
- 黃品翔
- 上訴人
- 黃羽柔
- 上訴人
- 黃羽捷
- 上訴人
- 黃柏盛
- 上訴人
- 黃柏穎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巫秀鳳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堂
- 法定代理人
- 陳峻忠
- 法定代理人
- 陳峻郎
- 法定代理人
- 黃于軒
- 法定代理人
- 黃穗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雅筠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麗碧
- 被上訴人
- 黃志隆
- 被上訴人
- 黃志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缺少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法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上訴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含備位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法院僅就備位之訴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先位之訴解除條件未成就,原法院未為判決,仍在第一審,尚不生移審之效力,造成先備位之訴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上級審無從就先備位之訴為合併審判,與預備之訴程序違背。
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90年8 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陳峻忠及訴外人黃明煌(即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黃明仁(即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黃明德(即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之被繼承人)為黃榮圖全體繼承人(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陳峻忠、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下稱黃明山等7 人) 。被上訴人以應由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受取之遺產即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合計7,691 萬6,207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抵繳彼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遺產稅,已超過其應繼分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93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1,794 萬7,115 元本息。嗣於106 年8 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以原訴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黃明山等7 人均以「自有財產」繳納各自依應繼分應負擔之遺產稅金及罰鍰(詳如附表代墊金額欄所示),使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對外均減少遺產稅連帶債務,意即為被上訴人墊支其等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稅及罰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如附表備位請求欄所示等情,為原審判決所准許。
三、經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擅以遺產即系爭提存款抵繳自己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稅,超過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主張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財產繳納其等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稅及罰鍰,對外使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減少遺產稅連帶債務,等同為被上訴人墊支遺產稅及罰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核其先備位之訴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同,屬不同訴訟標的,經原法院准許,自應按上訴人所定先備位順序為審判。惟依原判決結論所載: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遺產稅,未逾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範圍,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核屬關於備位之訴之判斷,未有任何關於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記載,原審顯未就先位之訴為判斷,即逕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已有未合。至於原判決理由中固提及被上訴人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應於分割遺產時主張扣抵,難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15至18行),然原審未因此獲致任何關於先位之訴之結論,已如前述,甚至由上下文義整體觀之,此部分論述實為原審駁回備位之訴之部分理由,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審已就先位之訴為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即就備位之訴判決,與預備合併審理程序有違,本院無從就先位之訴審理,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廢棄發回,無意願由本院逕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